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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莊雪玉

莊采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侯雪萍原 告 莊藍淑貞

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佑原 告 莊坤成

莊坤燦追 加被 告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卿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莊雪玉、莊采綾起訴時以莊雪卿、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

108 年5 月15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11 頁),以對嘉新公司無訴訟必要為由,撤回對嘉新公司之訴訟,並經嘉新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再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 頁)主張嘉新公司僅依轉股書,即將兩造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股份移轉予被告莊雪卿,與渠等對被告莊雪卿所提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嘉新公司為被告,並以嘉新公司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於股票遺失時,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申請人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嗣取得除權判決後,再向公司申請補發之規定,竟係以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上述程序,已違反法律規定,故莊陳瑞蘭原股票權利仍存在,嘉新公司股票名冊之正確性有疑義等語。原告莊雪玉、莊采綾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莊陳瑞蘭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將對嘉新公司4,000 股股份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莊雪卿,故轉讓股份無效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是以,原告所追加之訴,不僅須重新認定本件起訴事實,尚有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之必要,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