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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黃藍美娘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林美美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美美之前夫藍金陽之胞姊。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向伊開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表示需要資金修繕其位於屏東市○○路○○○ 巷○ 號之房屋,並且答應簽發同額支票以供擔保,指定將借款匯入其子藍仁豪之帳戶,經伊同意之後,伊即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入藍仁豪之帳戶,被告於數日後並簽發交付面額100 萬元、未載發票日、受款人為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退而言之,縱算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用來裝修其名下中正路之房屋及結清之前屏東市○○路2 棟房屋之修繕款,致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100 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 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夫藍金陽提及已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希望伊簽發同額支票轉交原告,伊當時認為借款與自己無關,不知道藍金陽借款的用途,並不答應,然而藍金陽不放棄,一再請求,甚至發怒,為免破壞過年氣氛,於是假意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放在抽屜,要藍金陽考慮,等過完年處理。不料,藍金陽撕走支票,因該張支票為無效票,方未在意,伊從未開口向原告借錢,藍仁豪的帳戶實際使用人亦是藍金陽,借款人實為藍金陽,自毋須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入藍仁豪之帳戶。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1 紙。

㈢被告與藍金陽於107 年1 月19日調解離婚。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6日貸與被告100 萬元云云

,並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支票等件為憑(見卷第25至2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藍金陽證述:伊從事建築業,包工程做土水,因為有欠政府的稅金,擔心帳戶錢被扣走,沒有自己的帳戶,資金來源都放在被告的帳戶裡面,藍仁豪的帳戶則是被告在使用,並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伊只有用提款卡,提領金錢付給材料商工程款,伊為被告裝修房屋,材料費用亦是從藍仁豪的帳戶提領支付。被告並委託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來裝修中正路的房子,原告才於105 年12月26日匯款100 萬元入藍仁豪的帳戶,被告領到錢就先轉走了,後來再陸續匯款合計80萬元回來藍仁豪的帳戶,伊用提款卡領出來付給材料商等語(見卷第72至7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夫黃永明證稱:因為被告要翻修中正路的房子,透過藍金陽跟原告借錢,被告事後還有向伊表達感謝之情,謝謝伊與原告借錢讓她整修房子,過了幾個月因為裝修房子不夠錢,被告母子來開口要再借60萬元,伊原本也有答應,只是後來被告決定賣掉中正路的房子,所以沒有再借她60萬元,被告也沒有返還100 萬元等語(見卷第77至78頁)為其憑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惟未記載發票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被告簽發支票當時,刻意不完成發票行為,不生票據效力,其無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意甚明,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即不足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次,證人藍金陽、黃永明固皆證述被告要裝修房屋,託藍金陽向原告借錢云云,惟據證人莊勝霖證稱:105 年4 、5 月的時候,藍金陽有請伊去做歸仁路2 間房子的水電工程,含追加的工程款共80多萬,他們家應該是被告管錢,藍金陽處理工程,會算之後,伊原本要求開票1 次給付,但被告說會匯款給藍金陽,要伊去找藍金陽要,還拿存摺證明有匯款給藍金陽等語(見卷第147 至151 頁),並據證人陳朝輝證稱:伊曾經幫藍金陽做過土水,地點在屏東市○○路的房子,大約1 個月,工錢是藍金陽給的,雖然知道被告是藍金陽的太太,但是沒有過多的交談等語(見卷第209 至211 頁),可見鳩工付款之人為藍金陽。證人藍金陽於106 年9 月22日另案離婚事件起訴陳稱:夫妻分居2 年,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多年收入皆交給被告,婚後不動產皆登記為被告所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見卷第229 至231 頁),顯見被告名下房屋為夫妻共同打拚取得。則藍金陽鳩工裝修房屋,增加房屋價值,對於夫妻均屬有利,利益並非被告獨享,藍金陽開口向其姊借錢,如今夫妻離婚,藍金陽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彼此衝突,其證稱被告託其借錢來裝修房屋之情節,憑信不足,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證人黃永明對於被告詢問系爭支票之事,竟表示:我們又沒跟他(藍金陽)討,要讓他慢慢還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足稽(見卷第141 至143 頁),果若被告託人借錢,證人黃永明面對借款人詢問,應該直接澄清,不致於回答要旁人慢慢還?核與其前開證稱被告託人借錢之常情不合,證人黃永明與原告關係密切,利害一致,應屬迴護之詞,其證稱被告託人借錢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查,據證人藍仁豪證稱:伊的帳戶之提款卡由藍金陽使用

,存摺則是被告保管,帳戶是藍金陽的工程款進出,因為藍金陽名下不能有帳戶,原告匯了100 萬元入帳戶,伊有問藍金陽,藍金陽說是為了要整修中正路的房子,但伊不清楚原告匯款的原因等語(見卷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藍金陽因為欠債,擔心資金被扣押,故而使用其子藍仁豪的帳戶,供其事業所需。原告雖稱藍仁豪帳戶之使用人為被告云云,惟該帳戶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11日為止,除106年2 月2 日匯出85萬30元,被告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3 日匯入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外,全由提款機提領花用,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卷第45至49頁),被告若是帳戶使用人,既轉出金錢,何必匯回?以帳戶支領狀況而言,已足認使用人為提款卡持有者藍金陽。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無意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其名下房屋為夫妻共同打拚取得,藍金陽鳩工裝修房屋,對其有利,實際開口借錢之人為藍金陽,姊弟情誼,原告貸與100 萬元,匯錢之帳戶使用人亦是藍金陽,原告之夫黃永明面對被告詢問,並未表示被告為借款人,而是要藍金陽慢慢還,足堪認借款人即為藍金陽,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 萬元云云,惟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見)。承前所述,借款人為藍金陽,則原告所為之給付(100 萬元),即非欠缺給付目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