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黃金樹
藺婉茹呂文達葉玲儀蘇明蒼黃立彰賴威儒吳宏基林金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等9 人對被告經營之小墾丁渡假村如起訴狀附件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號卷) 會員權利變動後之約定有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更改。㈡被告應履行兩造於91年間簽訂之附約。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變更聲明如下列二、原告主張,聲明部分所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嗣後更名為牛仔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原告黃金樹等7 人(下稱黃金樹等7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渡假村之尊貴會員資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9 之原告吳宏基、黃立彰2 人(下稱吳宏基等2 人)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經轉讓而取得尊貴會員資格,於原告取得會員資格後,兩造曾於91年至92年間進行契約變更,契約變更後,就攸關原告會員權益之村內規則進行修正,修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下稱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此次修正業經原告同意,豈料,被告竟於106 年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再次修改村內規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修正後除仍維持住宿、清潔費全免外,其餘關於餐費、遊樂設施部分均有不利原告之修正,惟按於兩造締約時被告曾以「住宿永久免費住宿:本渡假村會員永遠享有免購門票,免費住宿(尊貴會員每年20日)及遊樂設施折價之優待」等語,作為招攬廣告,惟被告於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會員權益顯低於前揭廣告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消保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請求確認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無效,並依兩造間之會員權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06 年度修正之村內規則關於「餐飲」及「遊樂設施限制原告僅能使用其中三項」之規定無效。㈡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所示標準向原告收取居住使用系爭渡假村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修改村內規則係因墾丁地區民宿數量增加30%,且陸客來台觀光人數驟減24%,墾丁地區因此旅客總人數減少37%,客觀環境變化致系爭渡假村經營困難,加之105 年9 月間颱風重創系爭渡假村之木屋,木屋受損比例約佔全部木屋62.9%,系爭渡假村因此停業2 個月,終致系爭渡假村陷入連年虧損,107 年之虧損更高達4,320萬元,系爭渡假村確已陷入困境,況被告回饋予系爭渡假村會員之措施自94年起計至106 年業已高達6,837 萬8,750 元,早已遠高於購得前揭會員權益之價金,而系爭會員資格又均為終身制且可轉讓,凡此均加劇被告經營上之困難,被告為求系爭渡假村得以繼續經營,不得已於106 年間修改村內規則,惟被告雖於106 年修改村內規則如附表三所示,惟仍維持住宿免費,僅就餐飲、遊樂設施部分增加部分收費,且縱依106 年修正後之村內規則,仍符合出售系爭會員資格時之招攬廣告即「住宿永久免費住宿:本渡假村會員永遠享有免購門票,免費住宿(尊貴會員每年20日)及遊樂設施折價之優待」之要約及兩造於91年、92年間所簽訂之附約內容即「會員正、附卡本人入村使用本人住宿額度免收清潔費且享村內全包式的吃喝玩樂其辦法依村內規則」之約定,依此觀之,被告於106 年修改之村內規則,雖限制部分會員權益,但仍符合原約定之範疇,並未違反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71條規定,遑論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屬被告單方所為之契約變更,亦請審酌被告為前揭契約變更,實係因前述客觀大環境變更,以致依原約定履約對被告而言,實已無法維持系爭渡假村之經營,而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單方變更村內規則,從而,原告猶請求確認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云云,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經營系爭渡假村,原告黃金樹等7 人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渡假村之尊貴會員資格,原告吳宏基等2 人則另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 、
9 之時點,經第三人轉讓而取得尊貴會員資格,原告購入或受讓前揭會員資格時,被告所為之廣告宣傳文件,其上載明:「2.永遠免費住宿:本渡假村會員永遠享有免購門票,免費住宿(尊貴會員每年20天)及遊樂設施之折價優待。」被告先於91年7 月1 日進行第1 次村內規則修正,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6 年間被告再次進行村內規則之修正,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員買賣契約書、會員規章、附約、廣告文件、小墾丁渡假村收費規則(91年修正版、106 年修正版)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均為系爭渡假村之會員,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有效與否不明,足令原告之會員權益即財產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是否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是否於法有據?㈢倘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履行結果是否顯失公平?被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內容?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是否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購入或受讓前揭會員資格時,被告所為之廣告宣傳文件,其所載之內容為:「2.永遠免費住宿:本渡假村會員永遠享有免購門票,免費住宿(尊貴會員每年20天)及遊樂設施之折價優待。」,已如前述,又依據兩造締約時之「會員規章」,第四章關於會員之權利與義務部分,會員權益部分僅有關於免費住宿的記載,並無關於餐費及遊樂設施使用免費部分,有小墾丁會員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依兩造於91年至92年所簽訂之附約所載:「會員權益變動後:一、會員正、附卡本人入村使用本人住宿額度免收清潔費且享村內全包式的吃、喝、玩、樂其辦法依村內規則辦理。」,有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以此觀之,依前揭廣告及契約內容,原告購買系爭渡假村之會員權益,被告主要需提供之商品即為「會員免費住宿」,至於關於吃喝玩樂部分之規則需有折價優待,其規則由「村內規則」決之。
3.次查,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即附表三所示之村內規則,其規定內容主要為:會員住宿免費,清潔費部分亦免,餐費部分,會員收1,000 元,遊樂設施七項中僅三項免費,親友部分,住宿大人1,250 元、小孩600 元,餐費及七項娛樂設施之使用費用各為大人1,500 元、小孩750 元,有小墾丁渡假村收費規則(106 年修正版)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三所示內容及本院卷第98頁),準此,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關於會員住宿部分,仍維持住宿免費,僅有部分餐費及部分遊樂設施收費,並未違反兩造前揭契約內容,亦未低於前揭廣告文件所示之「永遠住宿免費、遊樂設施折價優待」,則原告主張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業已違反消保法第22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是否於法有據?
1.依兩造締約時之「會員規章」,其中第四章關於會員之權利與義務部分,其中會員權益部分,僅有關於免費住宿的部分,並無關於餐費及遊樂設施使用之記載,有小墾丁會員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五章附則:「一、本渡假村管理部得訂立各種規章細則,俾供遵守。」、「休閒渡假之品質不斷提升,本公司為因應時代潮流,在設施及管理上當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力求改進,因此相關規章細則,自當會適時之修改,並通知會員,俾便遵守。」再者,依兩造於91年至92年所簽訂之附約所載:「會員權益變動後:一、會員正、附卡本人入村使用本人住宿額度免收清潔費且享村內全包式的吃、喝、玩、樂其辦法依村內規則辦理。」,有附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字第3 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0頁),準此,被告所定之村內規則除需維持「會員住宿免費」外,其餘關於系爭渡假村內吃喝玩樂之村內規則,於維持優惠之標準下,其村內規則之制訂,本得由被告單方為之。
2.系爭渡假村之村內規則之修訂依兩造約定,係授權被告訂定,而被告於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既未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修訂之內容亦合於前揭廣告文件、契約要求之「會員住宿免費」、「吃喝玩樂優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6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應屬合法有效。而比較被告於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即附表二)及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即附表三)依兩造所述兩者均屬被告單方修訂,其內容之差別亦僅有關於親友住宿費、餐費、遊樂設施得使用之項目部分,關於會員住宿部分均維持免費,有小墾丁渡假村收費規則(91年修正版、106 年修正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雖於系爭渡假村關於會員吃喝玩樂部分優惠確略少於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惟其仍屬被告依約有權訂定且合法有效之村內規則,自可拘束兩造並取代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106 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應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約,於法自有未合,則關於「依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履行結果是否顯失公平?被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內容?」部分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06 年度修正之村內規則關於「餐飲」及「遊樂設施部分限制原告僅能使用其中三項」之規定無效;暨依兩造間之會員權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91年修正之村內規則所示標準向原告收取居住使用系爭渡假村之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
┌──┬───────┬───────┬───┬────┬────┬────┐│編號│姓名 │訂約或轉讓時點│金額 │會員種類│會員卡號│備註 │├──┼───────┼───────┼───┼────┼────┼────┤│ 1 │黃金樹 │82年10月16日 │25萬 │尊貴會員│P01530 │ │├──┼───────┼───────┼───┼────┼────┼────┤│ 2 │藺婉茹 │87年7 月27日 │35萬 │尊貴會員│R03350 │ │├──┼───────┼───────┼───┼────┼────┼────┤│ 3 │呂文達 │83年11月21日 │30萬 │尊貴會員│P04120 │ │├──┼───────┼───────┼───┼────┼────┼────┤│ 4 │葉玲儀 │83年4 月30日 │30萬 │尊貴會員│P01990 │ │├──┼───────┼───────┼───┼────┼────┼────┤│ 5 │蘇明蒼 │86年8 月28日 │35萬 │尊貴會員│R04760 │ ││ │(原名蘇大蒼)│ │ │ │ │ │├──┼───────┼───────┼───┼────┼────┼────┤│ 6 │林金朋 │82年5 月12日 │25萬 │尊貴會員│P03100 │ │├──┼───────┼───────┼───┼────┼────┼────┤│ 7 │賴威儒 │87年11月20日 │35萬 │尊貴會員│R07400 │ │├──┼───────┼───────┼───┼────┼────┼────┤│ 8 │吳宏基 │85年12月19 日 │30萬 │尊貴會員│P16520 │轉讓取得│├──┼───────┼───────┼───┼────┼────┼────┤│ 9 │黃立彰 │84年1 月6日 │30萬 │尊貴會員│P16520 │轉讓取得│└──┴───────┴───────┴───┴────┴────┴────┘附表二:91年7 月1 日修訂之村內規則:
┌─────┬───────┬────────────────────────┐│項目 │內容 │收 費 標 準 │├─────┼───────┼────────────────────────┤│住木屋 │各房型 │會員(含全包卡)正附卡者含清潔費皆全免。會員親友││ │ │大人1,250 元,小孩600 元。 │├─────┼───────┼────────────────────────┤│全包卡 │住宿早餐、晚餐│正附卡免費,會員親友大人1,250 元,小孩600 元。 ││ │、宵夜 │ │├─────┼───────┼────────────────────────┤│全包卡 │午餐 │僅住一夜者,午餐須另外付費,住二夜以上者,僅自付││ │ │一日午餐,其餘午餐費用亦免費。 │├─────┼───────┼────────────────────────┤│遊樂設施 │保齡球、射箭、│正附卡免費,會員親友大人1,250 元,小孩600 元。 ││ │空氣槍、單車、│ ││ │釣魚、魚飼料、│ ││ │卡拉OK │ │└─────┴───────┴────────────────────────┘附表三:106 年修訂之村內規則:
┌─────┬───────┬────────────────────────┐│項目 │內容 │收 費 標 準 │├─────┼───────┼────────────────────────┤│住木屋 │各房型 │會員(含全包卡)正附卡者含清潔費皆全免。 ││ │ │會員親友大人1,250 元,小孩600 元。 │├─────┼───────┼────────────────────────┤│全包卡 │住宿早餐、晚餐│會員1,000 元,會員親友大人1,500 元,小孩750 元。││ │、宵夜 │ │├─────┼───────┼────────────────────────┤│全包卡 │午餐 │①會員部分住一夜者,午餐須另外付費,住二夜以上者││ │ │ ,每人中餐320 元,宵夜、晚餐均依現場價格收費。││ │ │②親友部分: ││ │ │ 前揭會員親友大人收費1,500 元、小孩750 元,包括││ │ │ 住宿晚餐。 │├─────┼───────┼────────────────────────┤│遊樂設施 │保齡球、射箭、│①會員部分會員僅其中任選三項遊樂設施免費 ││ │空氣槍、單車、│②親友部分: ││ │釣魚、魚飼料、│ 前揭會員親友大人收費1,500 元、小孩750 元,包括││ │卡拉OK │ 七項遊樂設施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