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吳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簡阿美訴訟代理人 陳怡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京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鈿公司)。嗣兩造間因前揭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
2 日經本院106 年屏簡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06 年6 月18日前停工及停止營業,並將廠內廢棄物清理完畢,且經屏東縣政府派員現勘結果同意解除列管及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復於106年11月29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106 年11月29日解散,另於
106 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於107 年1 月間搬遷完畢,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項。詎被告以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77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全部履行完畢,其聲請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8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約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原告自應於106 年8月5 日給付,縱106 年8 月5 日係休息日,原告亦應以ATM轉帳,卻遲至106 年8 月7 日以匯款方式轉帳,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條之內容約定(詳見附表),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8日停工、停止營業。惟原告於107 年2 月
5 日始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工廠歇業申請書辦理,107 年2 月21日才正式歇業,顯已違約。故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條、第4 條約定,原告應分別給付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止,共計11個月,金額148 萬5,000 元(溯及106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共11個月,計算式:13萬5,000 元〈16萬5000元-2 萬5000元〉×11月=148 萬5,000 元)。又原告未給付伊107 年2 月之租金16萬元(因其未於107 年2 月
1 日辦理歇業證明),伊支出後續行政費用20萬元(系系爭調解筆錄第4 條約定),及至107 年提起訴訟前皆未收到歇業證明,原告應給付16萬元,以上共計200 萬5,000 元。是以,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坐落屏東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
5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 號),現遭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所載,分別於106 年6月
6 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另於106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7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3 日匯款各2 萬5,000 元,且原告業於
107 年1 月間搬遷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金錢一節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106 年8 月5 日以ATM 轉帳給付款項,卻於同年8 月7 日以匯款方式轉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固有約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一節,而此乃給付期日之約定,原告雖於106 年8 月5 日之同年月7 日始轉帳給付,然因106年8
月5 日適逢週六,依上開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日之未日為休息日,以以休息日次代之,故原告於於同年月7 日給付,於法亦屬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被告執此認原告違反約定,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8日前停工,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並提出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員工林重臣(下稱林重臣)、及證人為原告處理拆除工廠事宜之康居銘(下稱康居銘)為證等語。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原告應於停工後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工廠歇業申請書,是可認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始正式歇業,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內容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6 月18日前已停工一情,經林重臣於本院證稱
:「我在那邊工作十幾年,結束是106 年6 月16日,何時開始我忘記了。」、「我在結束的時候老闆娘有跟我們講6 月14日就不要再進貨,2 天後就結束。」、「106 年6 月16日是星期五,但是我們以前都有週休習慣,六日都休息,19日時老闆娘有通知我去幫忙拆機器、電板,我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的說法6 月16日後公司就沒有再營業?)是的。沒有再營業。」、「(法官問:不要再進貨,但是賸餘材料可以再繼續加工?)不行,賸餘材料在106年6 月16日就做完了,所有材料部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而康居銘於本院亦證稱:「我大概是
106 年6 月初原告要我先去幫忙估價工廠歇業的拆除,契約書的日期是寫17日,但我好像在6 月20幾日去工廠有看到原告的人員在做廢水及拆除,原告請我來作證,我覺得很奇怪,他們整流器都拆掉了,怎麼還可以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做這些工程之前,他們公司辦理歇業登記了嗎?)應該是還沒辦歇業,因為如果已經歇業了就沒有辦法做污水處理了,所以應該是還沒有辦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仇隙,其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之故虞,而得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
6 月18日前已停工,信有可徵,而為可採。⒉至於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3日始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核
可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此有經濟部106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739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解散登記乃行政管理事項,與工廠實際是否停工顯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辯稱原告於
106 年12月13日始申請解散登記,而推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之106 年6 月18日停工云云,自無可取。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方取得正式歇業證明,亦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然所謂停工、停止營業係指停止公司營業之事實;而所謂解散,係指將公司的法人格加以消滅;而歇業,則是註銷後工廠登記。是以,解散、歇業之行政管理事項之完成與否,與原告實際上工廠停工、停止營業,核屬不同之概念。故被告以原告申請解散登記之時間推算原告停工時間,及原告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註銷稅籍登記,仍有發票行為,而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顯有誤解上開定義。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8日前,已將系爭土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停工及廢棄物清理完畢,經屏東縣政府派員現勘結果同意解除列管及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完成審查,業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屏府環廢字第10634474
3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屏府環水字第107301359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固已於107 年2 月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卻未於107 年1 月31日前提出歇業證明,顯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第4條約定可知,107 年2 月18日係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處理完畢之期限,而原告於107 年2 月18日前,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停工及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情,此經屏東縣政府以106 年12月11日屏府環廢字第10634474300 號函履「說明
二、依所附文件及現場勘查結果,貴公司目前確已停工且廠內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故同意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屏府環水字第10730135900 號函覆「貴公司於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前檢具「屏東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1 案,本府原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甚詳。是由上開函文內容,足證原告確於107 年2 月18日前,將系爭土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處理完畢,並於107 年2 月5日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工廠歇業申請書,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2月21日准予註銷工廠登記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7年2 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700382300 號函文(然107 年2月15日至
2 月20日為農曆過年休假,此期間縣政府無從核發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有收受土壤檢測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原告均於107 年2 月18日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無任保後續行政作業支出費用,堪予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均完全依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未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00 萬5,000 元之債權,顯屬無據,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表
一、相對人願於106 年6 月9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另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搬遷屏東市○○路000 巷0 號房屋日止,於 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前停工及停止營業,如未能停 工或繼續營業,相對人願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停工及停止營業 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6萬元,惟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 金額。 三、相對人於停止營業日起八個月內,即107 年2 月18曰前,應將承 租之屏東縣○○市○○段000 ○000 ○0 地號範圍內之土地,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處理完畢,並於搬遷前提出屏東縣 政府核可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合格證明書影本及歇業證明影本。 四、相對人如未能於107 年2 月18日前處理完畢,聲請人將收回出租 房地,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萬元,做為聲請人後續行政作業 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