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楊榮一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641,
541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34,372 元,及其中4,641,541 元自民國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妻楊陳碧月所有,楊陳碧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淼鏡,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淼鏡並未給付價金,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劉淼鏡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楊陳碧月之義務。然因桐旭公司以劉淼鏡、劉李素玉夫婦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聲請對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被限制登記。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仍要脅原告其將拍賣系爭土地,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籌措資金,而於104 年10月8 日代桐旭公司向被告清償4,641,541 元,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始獲塗銷,嗣楊陳碧月與劉淼鏡以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第266 號成立調解,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1月20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桐旭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未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之放款程序原有瑕疵,且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劉淼鏡所有,本不應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受領原告之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籌措清償之資金,向地下錢莊借款4,641,541 元,須加計2%之仲介費,合計為4,734,372 元,並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利息,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34,372 元,及其中4,641,541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372 元,及其中4,641,541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夫妻與劉淼鏡間有何法律關係,亦無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劉淼鏡所有之情事,則被告對登記於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更無脅迫原告為桐旭公司代償借款債務之情事。又原告出具其與桐旭公司簽立之代償同意書,而代桐旭公司向被告為清償,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加計仲介費及利息返還其所清償之金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訴訟費用明細表、同意書、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63、133 、143 至173 、205 至211 、325 至425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23 號、103 年度執全字第43號、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第266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桐旭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淼鏡、劉淼鏡之妻劉李素玉為連
帶保證人,於102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借款額度5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嗣因桐旭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起訴請求桐旭公司、劉淼鏡、劉李素玉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桐旭公司、劉淼鏡、劉李素玉應連帶給付被告4,327,0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告確定。㈡被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裁定,准被告以
120 萬元或同額公債為桐旭公司、劉淼鏡、劉李素玉供擔保後,對於其等之財產在36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出具同意書,為桐旭公司代為清償對
被告之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4,641,041 元,並於同年月8日清償完畢,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
㈣原告之妻楊陳碧月與劉淼鏡經本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
、第266 號成立調解,其主要內容為:⒈劉淼鏡同意由楊陳碧月持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就劉淼鏡分別於99年6 月及100 年6 月買賣系爭土地辦理塗銷買賣之登記。
⒉劉淼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陳碧月。
㈤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0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34,37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
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
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趣旨乃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之妻楊陳碧月所有,而
以系爭土地即將被拍賣為要脅,迫使原告代桐旭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與登記名義不一致,及原告係「被脅迫」而代償債務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上開㈠⒊⒋部分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認原告係被脅迫而為代償之意思表示,惟其係於104 年10月
8 日將桐旭公司之債務代償完畢,有如前述,原告就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代償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其主張被告受領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桐旭公司依其與被告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債務),該債務並未經雙方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其性質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原告代桐旭公司為清償,業經桐旭公司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亦即桐旭公司並未對原告之清償有所異議,揆諸上開㈠⒉部分之規定及說明,桐旭公司之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基於與桐旭公司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與民法第311條規定,受領原告代桐旭公司所清償之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4,641,041 元,其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縱因代償而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乃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41,041 元,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籌措代償之資金,而另支出仲介費及利息部分,該等仲介費及利息既非向被告為給付,即不在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範圍內,揆諸上開㈠⒈部分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734,372 元,及其中4,641,541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