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吳榮玩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三六點二一,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鄭玉秀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繼承人游豐光(下稱游豐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游豐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具狀追加游豐光之其他繼承人游智雄、游淑蘭及游淑月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 頁)。復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49 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47 頁)。經查,原告游鄭玉秀為游豐光之配偶,而游智雄、游淑蘭、游淑月為游豐光之子女,且原告游鄭玉秀起訴時,以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上開追加游智雄、游淑蘭及游淑月為原告及追加同段249 地號土地亦應返還登記名義之訴之聲明,係基於繼承游豐光之權利所為之主張,則該訴訟標的對於游豐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即應以游豐光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法,另其追加請求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游豐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袋地,為解決通行問題,於103 年1 月7 日出資向訴外人張簡建榮(下稱張簡建榮)購買同段248 、2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36.21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惟為避免張簡建榮藉機哄抬售價,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且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則由游豐光保管及繳納。嗣游豐光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游豐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於游豐光死亡時消滅。原告為游豐光之繼承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36.21平方公尺,及同段249 地號土地面積
19.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被繼承人游豐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朱美姿(下稱朱美姿)之妹婿,朱美姿與游豐光及原告同居多年,並由朱美姿照顧及陪伴游豐光,游豐光欲贈與系爭2 筆土地予朱美姿,然因朱美姿當時有積欠債務,其名下財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虞,且系爭2 筆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其上,為利於後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便,游豐光遂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待系爭2 筆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畢後,再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美姿。伊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人後,張簡建榮未依約拆除地上物,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張簡建榮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為此,伊對張簡建榮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為勝訴判決,張簡建榮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3 月6 日與系爭土地占有人王敬仁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以,伊係為朱美姿處理上開訴訟事宜而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朱美姿於代書李春菊處取回。詎原告於游豐光死亡後,迭對伊及朱美姿提起民事刑事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頁)
㈠、游豐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係袋地,為解決通行問題,於103 年1 月7 日出資向張簡建榮購買同段248 、2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36.21平方公尺、19.40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9日登予被告名下。
㈡、游豐光嗣後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2筆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為朱美姿之妹婿,朱美姿與游豐光同居多年。
㈤、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朱美姿於代書李春菊處取回,現由朱美姿持有中。
㈥、張簡建榮未依約拆除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張簡建榮於105 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有對張簡建榮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6 號為勝訴判決,張簡建榮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 年3 月6 日與系爭土地占有人王敬仁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游豐光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2 筆土地游豐光欲贈與朱美姿,但朱美姿債信不佳有被強制執行之疑慮,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2 筆土地究為游豐光借名登記予被告,抑或朱美姿借名登記予被告?㈡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登記名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2 筆土地為游豐光借名登記予被告。⒈按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定性上既屬類似委任的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委任關係關於契約終止或消滅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游豐光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
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採為真。被告辯稱:其固為出名人,然實際所有權人為朱美姿,借名關係並非存在於游豐光云云。惟查:
⑴系爭2 筆土地係游豐光出資向張簡建榮購買,價金由游豐光
委請游淑蘭支付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2 張、地價稅單等件為證,核與①游淑蘭證述:系爭2 筆土地系我父親出錢買的,本來是要登記我或我弟弟名下,朱美姿遊說游豐光,如果由我們游家的人出名購買,礙於沒有出入,別人會哄抬地價,所以就沒有用我們的名字登記,後來是用吳榮玩的名義去買的,因為游豐光有拿地價稅單讓我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等語。及②證人即土地代書曾金章證述:家族所有花海段248 地號土地賣給游豐光他們。是游豐光出面接洽處理,款項103 年1 月6 日簽約時我代表收取簽約金100 萬,其餘從履保帳戶取得了。簽約時游豐光也有來。朱美姿跟我討論買248 地號土地時自稱是仲介,簽約前朱美姿去找我談土地買賣時,我不知道他後面代表的誰,如果知道是游豐光,就不會用384 萬5,000 元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③朱美姿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時價是我先生游豐光出的,當時隔壁說要賣地,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游豐光就說要買,因為都是游豐光在處理,所以我就去跟賣方的代理人曾金章聯絡(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由上開買賣交易、付款內容可知,游豐光確為出資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人,而為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⑵再參酌朱美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的錢大部分是游豐光
出的,吳榮玩也有答應游豐光出來當這個登記名義人,是游豐光買,借吳榮玩名義登記,我對於游豐光與吳榮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5 頁)。朱美姿此部分證述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游豐光購買系爭2 筆土地,將來欲贈與朱美姿
,且已有合意,亦全權交由朱美姿處理土地價金、地上物占用問題,及李春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朱美姿,均可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朱美姿,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伊與朱美姿間云云。惟查,朱美姿固證述游豐光將來欲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之情,然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朱美姿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被告若獲得勝訴朱美姿更可因此獲有利益,是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為真。至於朱美姿雖有處理系爭2 筆土地買賣價金、拆屋還地等事宜,然以朱美姿與游豐光同居期間逾10年,對外均以游太太自居,則其代游豐光出面處理前揭事項,代書李春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朱美姿,亦不違情理,然尚難執此逕認其與游豐光已達成贈與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抗辯:伊對系爭2 筆土地出賣人張簡建榮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負擔訴訟費用等,亦可證其係為朱美姿處理事務,而非游豐光云云。惟被告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行使法律上權利,本即應以被告名義為之,況拆外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是否確為被告支出,已非無疑,且被告與游豐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先行支出相關費用後,事後得依委任關係向游豐光請求給付代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登記名義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游豐光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
原告為游豐光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上,且游豐光於107 年
1 月22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游豐光與被告就系爭
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游豐光死亡而消滅。因此,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