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正雄相 對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曾簡文法定代理人 曾金財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係指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請求計算報告、請求償還費用、請求返還管理權、解除管理權所發生之訴訟等情形。又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且本件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942 號以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則本件亦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伊之管理人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合計4 萬3,449 元之損害,並領取屬於伊之本院87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91 萬6,

026 元,於移交收支帳目表時,又將不得認列之費用共104萬4,071 元,列為必要支出並移交,應加計利息15萬2,463返還伊等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其123萬9,983 元。查原告設於屏東縣內埔鄉,且其所有不動產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堪認管理財產之中心地在屏東縣境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為裁定移送。從而,本院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