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劉世賢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 告 冼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獸醫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因校園內樹木修剪問題,在屏科大獸醫院外與學生發生爭執。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持手機側錄伊與學生爭執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將系爭影片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並加註與影片內容不符之「大家對樹木的看法不一樣,可以理性溝通,但這位自稱老師的先生劈頭就罵人,道理講不贏又跑掉,生眼睛沒看過這麼無理取鬧的!」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所為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系爭影片及文字移除,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10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06 年11月14日張貼於Facebook網站之「大家對樹木的看法不一樣,可以理性溝通,但這位自稱老師的先生劈頭就罵人,道理講不贏又跑掉,生眼睛沒看過這麼無理取鬧的!」文字(含影片及聲音)移除。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其個人之Facebook網站10日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側錄系爭影片,將系爭影片張貼於Facebook網站,並加註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惟屏科大校園內樹木修剪之問題,與珍貴樹種之生長及珍貴鳥類之棲息處所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所評論之內容復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移除系爭影片及文字,暨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側錄系爭影片,並在系爭影片上加註系爭文字,將之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Facebook網站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側錄系爭影片,並在其個人Facebook網站張貼系爭影片及文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側錄系爭影片,並公開張貼於Facebook網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影片拍攝地點係在屏科大校園內,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且經勘驗系爭影片,影片時間00分40秒開始,顯示原告與屏科大學生招有倫及另1 名男子在獸醫院外,因修剪樹木問題發生爭執,影片時間00分53秒,另名男子走向原告及招有倫,截至影片時間00分57秒,至少已有4輛機車經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原告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則原告既仍欲在該處與人爭執,即應自行承擔不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不利益,難認有何隱私期待可言,是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而側錄系爭影片,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雖將系爭影片公開張貼於Facebook網站,惟系爭影片係被告以手機等電子設備所側錄,其內容乃真實反映原告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真實性不言可喻,則被告張貼系爭影片之行為,即與傳述客觀真正之事實無異,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上加註與影片內容不符之系爭文字,將事實及評論混用,顯然意在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查系爭文字係被告針對原告與屏科大學生就樹木修剪問題發生爭執一事,表達自己之見解及看法,而非在傳述具體事實,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堪予認定。又校園內樹木修剪,不僅涉及校園綠美化之問題,亦涉及樹木生長、鳥類棲息及生態景觀等議題,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經勘驗系爭影片,影片時間00分40秒開始,原告與招有倫及1 名戴黑框眼鏡之男子在屏科大獸醫院外,就修剪樹木之問題,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雙方就屏科大修剪獸醫院外之樹木適當與否,持續爭辯;影片時間02分57秒,原告稱因為樹木種的太密,所以要修掉,雙方持續爭執;影片時間04分05秒至21秒,有1 名身穿淺藍色襯衫及牛仔褲之男子往原告走來,雙方仍繼續發生爭執;影片時間05分37秒至53秒,原告向招有倫表示:你們占著人家道路,人家車子要過,隨便在路上占用馬路;影片時間05分58秒至06分04秒原告向招有倫表示:樹木是經過學校同意才修剪的;影片時間09分00秒後,雙方爭執趨於激烈;影片時間09分20秒被告加入爭執;影片時間09分55秒,被告向原告表示:老師你說他們霸佔這裡,他們沒有阻止你進去;影片時間10分01秒至11分20秒,原告與被告就有無影響交通發生爭執;影片時間11分25秒至40秒,原告、被告及在場男子就學生自治問題發生爭執,直至影片時間12分56秒,雙方仍持續就學生自治及修剪樹木之問題發生爭執;影片時間12分57秒至13分03秒,原告向被告及在場男子表示:你們都亂搞,並開始徒步離開現場;影片時間13分20秒,原告離開現場;影片時間13分22秒,被告向原告表示:老師你搞清楚狀況;影片時間13分24秒,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見原告與屏科大學生當時就修剪樹木一事發生激烈爭執,原告復於爭執過程中指謫學生為此發起之抗爭活動占用道路、妨礙交通,雙方互相爭辯對罵,則被告於系爭影片上加註系爭文字,即難認與系爭影片之內容無關。其次,系爭文字關於「這位自稱老師的先生劈頭就罵人」、「道理講不贏又跑掉」、「生眼睛沒看過這麼無理取鬧的」等用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尚未達到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且爭執發生當下,原告與學生間之情緒及氣氛已相當激動、緊張,則被告於爭執發生後約2 小時張貼系爭影片及文字,其意顯在抒發個人對上開爭執之看法,而非僅在貶損原告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辯稱:系爭文字係針對公共議題而為適當之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文字與護樹議題無關,純為貶損原告,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核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移除系爭影片及文字,暨於Facebook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冼義哲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將劉世賢副教授與學生討論修剪││樹木事宜,側錄影音,誤以為劉副教授干預學生自治,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將之張貼於個人公開之臉書(Facebook)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謹在此向劉副教授致歉。道歉人冼義哲敬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