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蕭恩杰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蕭恩慈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 ○號土地及同段229 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 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蕭鴻銘於107 年1 月9 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告在此之前,於106 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 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乃伊所自行投保,並非蕭鴻銘借用伊之名義為之,且其保險費共155 萬元亦係全數由伊支出,與蕭鴻銘無關,自無蕭鴻銘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將其對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可言。又系爭保險既與蕭鴻銘無涉,亦無由蕭鴻銘將系爭保險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其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得對伊為請求,顯無可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2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蕭鴻銘之姪及姪女,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姐即兩造之姑李蕭菊蘭。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設有明文。準此,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蕭鴻銘生前即表示其死亡後將系爭保險贈與原告,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張宏熙出具之蕭鴻銘遺產說明會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文件載明:「……遺言一:鴻銘宣布名下的保險、現金全部歸給蕭恩杰,並代表蕭鴻銘處理申請理賠事宜,保險有三份分別為國泰人壽公司的住院保險(蕭鴻銘名下)、終身險(蕭恩柔名下)及年金保險(蕭恩慈名下)年金保險每月的利息存入在合作金庫(蕭恩慈名下),並委託蕭恩慈協助蕭恩杰辦理後事,本人擔任見證者確認蕭恩慈是否有將生後花費所剩的遺產現金及保險金(含蕭恩慈名下)歸還給蕭恩杰繼承……」等語,惟證人張宏熙到場證稱:上開遺產說明會文件係伊口述,並由伊之友人逐字繕打,但該文件上何以載明年金保險,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年金保險是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講出年金保險,且伊從來都不知道有系爭保險,也沒有看過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1 頁),可見上開遺產說明會文件之記載容有錯誤之可能,未必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蕭鴻銘生前是否確有於死亡後將系爭保險贈與原告之意思及表示,即非無疑。證人張宏熙又證稱:107 年1月9 日上午9 時許,兩造與伊及蕭鴻銘均在屏東醫院蕭鴻銘的病房,蕭鴻銘當天左手抓著原告,右手抓被告,說他所有壽險、醫療險及基金都要給原告及蕭恩柔兄弟,蕭鴻銘講這些話時,原告有在場,但原告沒有講任何話,就只是安靜聽蕭鴻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可見原告對蕭鴻銘所言並無任何表示,應僅係單純沈默,而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縱使蕭鴻銘確有於其死亡後贈與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與蕭鴻銘間已就系爭保險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蕭鴻銘生前表示其死亡後將系爭保險贈與伊,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乃蕭鴻銘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所投保,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該借名關係已於107 年
1 月17日蕭鴻銘死亡時終止,而蕭鴻銘生前已將終止後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云云。
惟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等問題,本無成立借名契約可言,縱使保險費並非由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繳納,亦難謂該要保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
3 頁),則無論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確由蕭鴻銘所支出,系爭保險之當事人均係被告,而非蕭鴻銘,亦無從認係蕭鴻銘借用被告之名義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為伊自行投保而為伊所有,並非蕭鴻銘借用伊之名義投保等語,堪予採信。
㈣、從而,原告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既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系爭保險亦非蕭鴻銘借名在被告名下,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220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調取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 ○號土地及同段22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證明蕭鴻銘確實出售並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請求調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瞭解系爭保險每月利息及來往明細等事項,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