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鍾昭貴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鍾昭富

鍾汶頊楊新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如下所述㈠先位聲明,審理中追加如後㈡之備位聲明,核其追加備位聲明乃基於原告依據先位聲明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無法請求時,因被告鍾昭富陷於給付不能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自得准許其追加備位聲明,合先說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鍾昭富與被告鍾汶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鍾汶頊與被告楊新全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楊新全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昭富所有。

⒋被告鍾昭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㈡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⒈被告鍾昭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10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鍾昭富(下稱鍾昭富)為兄弟,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73年間原登記為二人父親鍾連發所有,鍾連發於73年9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鍾昭富所有,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鍾連發當年贈與原告,僅因原告當時為教師無自耕農身份,而系爭土地為農地故依據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而借名登記在鍾昭富名義下,系爭土地原告實質上有2 分之1 所有權,系爭土地並以石頭區隔各自使用範圍,原告之妻即證人黃瑪利並在其上種植椰子作物數十年,而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定後,原告屢次向鍾昭富催討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2 分之1 部分,或提及由原告出資購買其應有部分或者由其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鍾昭富均未置理,反於104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其兒子即被告鍾汶頊(下稱鍾汶頊),並於105 年2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鍾汶頊又於106 年12月25日出售給被告楊新全(下稱楊新全),並於107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給楊新全,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而楊新全購買之時知悉系爭土地實有原告之2 分之1 所有權,卻仍購買及移轉所有權,其等之間所為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又如因鍾汶頊與楊新全間所為買賣行為導致回復所有權給付不能時,鍾昭富對原告即有回復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以渠等就系爭土地320 萬元出賣價金之2 分之1 計算損害額即是

160 萬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鍾昭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進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二次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回復原狀後,鍾昭富應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返還原告,及備位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鍾昭富與被告鍾汶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5 年2 月18日(應是104 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鍾汶頊與被告楊新全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楊新全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昭富所有。

⒋被告鍾昭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鍾昭富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鍾昭富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是父親贈與給鍾昭富,楊新全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是原告所有而故意購買之詐害行為,藍和國亦非楊新全之代理人,且並無告知楊新全有關於系爭土地內有2 分之1 是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鍾昭富名義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鍾昭富為兄弟,鍾昭富與鍾汶頊為父子關係。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73年間原

登記為原告、鍾昭富二人父親鍾連發所有,鍾連發於73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鍾昭富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鍾昭富已於104 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鍾汶頊,並於105 年2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後鍾汶頊於106 年12月2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楊新全,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爭點事項如下:㈠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借名

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被告鍾昭富?㈡被告鍾昭富與其子被告鍾汶頊間104 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契

約及105 年2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被告鍾汶頊與楊新全間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及之後107 年1月17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㈢系爭土地有無因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

被告鍾昭富?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關於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有利事實者,應由主張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中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其借名登記給被告鍾昭富,理由如下說明:

⑴查系爭土地71年間之土地編定種類是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性質上是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原告之妻黃瑪利雖在系爭土地種植椰子樹達3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出賣楊新全之前一半是荒廢,一半為原告之妻占有使用椰子作物,直到楊新全買受後才將之剷除,也經原告之妻黃瑪利到院作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然原告之妻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鍾昭富之經過,而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鍾昭富時,原告之妻所知道所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鍾昭富二分之一所有權」一事,是由其先生即原告結婚後轉告訴伊,而原告也自陳62年時兄弟就已分家,而原告是65年才結婚獨立成家(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黃瑪利也證稱:他們家分家是在其結婚前,分給他們的地是結婚後才開始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而經本院詢問黃瑪利關於藍和國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原告有無2 分之1 所有權一事,黃瑪利也證稱:伊也不知道藍和國究竟知道或是不知道系爭土地他家有2 分之一,她有告訴藍和國系爭土地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由黃瑪利所為上開相關證述內容可知,黃瑪利之證詞僅能證明鍾昭富確實30餘年來並未曾向伊爭執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而已,但僅根據原告之配偶黃瑪利占用系爭土地一半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原告與鍾昭富間確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⑵原告舉證人廖鍾富妹到院作證,其雖到院為如下之證詞,但

廖鍾富妹之證詞是由原告轉述告知伊相關經過,並非證人廖鍾富妹親自聽見或看見『他們的父親分家產而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基於原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農地登記,才借名兄長鍾昭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證人廖鍾富妹於10

8 年2 月25日到院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父親同意將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給被告,也不知道父親的財產是如何分配的,伊不識字,(按:證人說不識字,故其無法辨識本院卷第214 頁之證明書是否為其所有印文),原告太太種植椰子樹的土地原來是給大哥與弟弟二人,大哥(按:指鍾昭富)分前面,弟弟(按:指原告鍾昭貴)分後面位置,後來為了用水問題而提出交換土地,交換後蓋了養蠶寮,種植椰子是在前面位置,養蠶寮是在後面位置,後來土地被出賣後,原告來找伊,伊告訴原告土地賣了就分價金二人各一半,而系爭土地可能是兄弟二人各一半可能是父親作主的,這件事是原告告訴她,可能是土地出售後,也可能是換地蓋養蠶寮時就講了,後來養蠶寮廢棄後蓋新屋子至今也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廖鍾富妹在原告告訴她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前,是否曾聽過父親提到系爭土地要分給兄弟二人,廖鍾富妹也證述沒有聽過,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是發生這件糾紛時才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又證人廖鍾富妹關於系爭土地之說法前後反覆,其稍早是證稱原告與鍾昭富二兄弟分配,之後卻又改變說法為:種椰子樹是分給大哥、二弟,後來大哥要在後面蓋養蠶寮,與原告換地後,前面就變成鍾昭富與鍾昭貴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如依據證人後述版本,則系爭土地前面變成是原告與鍾昭富各一半,後半是其等之大哥所分位置(按:鍾昭富出生順序是次男、本院卷第57頁戶籍謄本參見),此部分均為原告與鍾昭富所否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其等父親分財產之過程證人是否知情,證人也證述伊不在場也不知道,是原告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以從上述證人廖鍾富妹之證述內容,本院實無法採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其有借名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給鍾昭富,則其與鍾昭富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無從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故而鍾昭富與鍾汶頊間之贈與關係,鍾汶頊與楊新全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即無論述說明之必要,並此敘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鍾昭富與鍾汶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5 年2 月18日(應是104 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鍾汶頊與楊新全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楊新全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鍾昭富所有,④鍾昭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無法證明與鍾昭富間存在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之法律關係,則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楊新全後,有無因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以其既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雖備位主張被告鍾昭富對其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債務亦屬無據,應駁回備位聲明:請求鍾昭富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