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王乾祥被 告 張沛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3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