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林益慶被 告 吳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撰寫標題「知恥近乎勇」文章之電子郵件,內容批判被告嚴以律人,寬以待己,只會批評別人,不懂反省自己。被告收到郵件,竟於同年月21日於個人臉書網頁發布如附表編號1~6 之不實言論,伊再撰寫標題「知恥近乎勇續集」文章寄發被告,駁斥被告之不實言論,要求被告公開於個人臉書網頁,澄清事實。不料,被告非但不說明澄清,反而冷嘲熱諷,臉書網頁於同年月23日發布如附表編號7 之言論,造謠抹黑,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⑵被告應於其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公共議題見解不同衍生訴訟,附表編號
1 乃針對訴訟起因表達之言論。附表編號2 、3 之言論是依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1 號審理期間證人之陳述,並經判決理由認定所述之事實,伊並未指原告打電話動員,且事實上動員到場之教師並無人支持原告之提案,言論為真。附表編號4 之言論是陳述當時各縣市代表出席之狀況,並未直指原告怠惰擔任理事長之責。附表編號5 係以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發文評論之內容,陳述事實。附表編號6 之言論則澄清自己並未抹黑造謠。附表編號7 之「恩澤」為恩情恩惠,正向用詞,而非詆毀誣衊之詞,並且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表達言論,亦未造謠。因此,伊所為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毋須賠償或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附表之7 點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附表編號1~3言論: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指控其動員代表出席屏東縣教師會第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其提案,其因此提告,被告之言論不實云云,惟兩造因為原告有無動員一節,原告提起回復名譽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7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對簿公堂,原告提告之情節為真。則行為動機本即複雜,兩造失和,被告自認纏訟之成因,縱與原告之認知有異,其表達被訴之立場或言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此外,前案判決認定:「…戴貴雄確有於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打電話予該教師會會員,請渠等出席上開會議乙節,業據證人戴貴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屏東縣教師會所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通知等流程係由秘書負責,但伊有打電話給幾個學校的有參加教師會的會員,請他們來參加等語;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喬湘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即原告)並無打電話請伊等參加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但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林韻娟於原審證稱:因為在開會前,學校有個叫樊繼雄的老師,他說戴貴雄老師說他哥哥跟他以前是同事,有打電話請他出席會議,所以他要報名,所以伊就幫他報名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鍾秀枝於原審證稱: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開會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伊經由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之告知,得知戴貴雄曾打電話請會員參加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據前案審理期間,證人證述之情節,表達戴貴雄老師承認打電話動員,會員代表直接或間接接到動員電話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而且,原告於會議之提案,並未獲通過,亦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112 頁),足認原告提案未獲多數支持之事實。則以被告之言論,既未指名道姓,指控原告動員,兩造嫌隙,失和纏訟,原告固認被告指控其動員代表出席大會,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其提案云云,惟被告根據前揭證人證詞,有理由相信原告打電話動員教師與會,表達戴貴雄老師承認打電話動員,會員代表直接或間接接到動員電話,動員前來之人不支持原告提案之言論,亦非虛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並未動員教師與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言論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4~7言論:
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暗指其怠惰擔任理事長之責,其不曾批判教師會理監事「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亦未曾給予1 萬多元助理講師費的恩澤,抹黑造謠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留言起因於原告撰寫「知恥近乎勇」文章,批判被告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懂反省自己,被告留言已經強調【其實純粹是前輩的臆測】,用意即澄清其並未抹黑造謠,文字用語亦未詆毀或誣衊原告怠惰擔任理事長之責。而且,原告曾經發表【拉幫結派搶位子很容易,但千萬別留下「尸位素餐」、「占著茅坑不拉屎」的罵名!或許有人不在乎吧?!這是提醒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理監事當選人】及【只要在合規定的範圍內有實質上的好處,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用來彌補吳忠勳秘書長對縣教師會的付出;例如去年暑假的四場精進教師教學研習,我就央請吳忠勳秘書長擔任助理講師之一兼研習工作人員,所領到的助理講師費雖然是正常應領的助理講師費對折,但總高於擔任工作人員的費用(半天500 元,一天1,000 元)至少3 倍以上。總而言之,我就是盡力在精神和實質上表達我對吳忠勳秘書長在我擔任縣教師會理事長期間答應接下總幹事一職,最重要的是盡職協助我處理縣教師會會務上的感謝】等言論(見卷第116 、124頁),足見被告留言亦非不實。則被告留言起因於原告撰寫「知恥近乎勇」文章,批判其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懂反省自己,留言用意在於澄清,亦未詆毀或誣衊原告,依據親身經歷,發表言論,言論亦非不實,即無抹黑造謠可言。原告以被告言論不實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之7 點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並於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發布時間:105 年8 月21日 ││ │發布地點: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 ││ ├──────────────┬──────────────┤│ │被告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不實之處 │├──┼──────────────┼──────────────┤│1 │兩年前,只是因為對於某公共議│被告指控原告打電話動員不只6 ││ │題我與其主張不同,於私下電子│人出席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第1 ││ │郵件往來對於政策進行辯論,他│次會員代表大會,且被動員前來││ │就向法院提出告訴。 │之人均不支持原告提案。被告堅││ │ │拒澄清,原告才提告。 │├──┼──────────────┼──────────────┤│2 │至於有無電話動員呢?一審時,│原告請求承審法官傳喚全部會員││ │法官與前輩共同從44名會員代表│作證,不會在意傳哪位會員代表││ │名單中,隨機傳喚了3 名證人,│為證人。被告至今無法證明原告││ │前輩指定戴貴雄老師作證,出庭│打電話動員參加大會,只憑戴貴││ │時戴貴雄老師承認有打電話,這│雄打電話請會員參加大會即認定││ │隨機傳喚的3 名會員代表皆表示│原告同此方法動員。 ││ │直接或間接接到戴貴雄老師動員│ ││ │的電話,證實我所言不差。 │ │├──┼──────────────┼──────────────┤│3 │動員來的老師沒有人支持此提案│原告並未動員開會,被告再次造││ │。 │謠,誣指原告動員來的人不支持││ │ │原告提案。 │├──┼──────────────┼──────────────┤│4 │前輩說我暗指他怠惰擔任理事長│101 年7 月17日被告曾寄發電子││ │的職責,說我「暗指」其實純粹│郵件予包含原告等28人,內容稱││ │是前輩的臆測。 │「奉益慶老師的指示代表屏東縣││ │ │教師會參加全教總籌備會擔任籌││ │ │備委員(其他縣市皆由理事長親││ │ │自出席)…」,但全教總促進會││ │ │議並非均由教師會理事長出席,││ │ │被告傳遞「其他縣市皆由理事長││ │ │出席」的不實訊息。 │├──┼──────────────┼──────────────┤│5 │前輩曾經批判教師會理監事是「│原告何時批判教師會理監事是「││ │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占著茅坑不拉屎」、「尸位素餐││ │」。 │」。 │├──┼──────────────┼──────────────┤│6 │事實證明我沒有抹黑造謠。 │被告屢屢抹黑造謠原告。 │├──┼──────────────┴──────────────┤│ │發布時間:105 年8 月23日 ││ │發布地點: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 ││7 ├──────────────┬──────────────┤│ │被告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不實之處 ││ ├──────────────┼──────────────┤│ │突然看到前輩提到我1 萬多元助│原告不曾提及,被告又在抹黑造││ │理講師費,以前前輩許多文章常│謠。 ││ │提到我領這筆錢,是前輩給我的│ ││ │恩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