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王蔡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蔡天賜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李賜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一二七點一六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二三○點○六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蔡天賜將上開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原請求:被告蔡天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事實上處分權人李賜福為被告( 本院卷㈡第117 頁) ,並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與蔡天賜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全案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追加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伊與被告蔡天賜均有持分,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蔡天賜未經其餘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逾2/3 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李賜福開設砂石場並設置砂石處理設備,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部分面積合計為5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
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李天賜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並與被告蔡天賜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稽核並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檢署偵辦,同時亦受國稅局要求伊等共有人補稅,造成伊等共有人損失慘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天賜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前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36人及應有部分365/1008之同意( 本院卷㈠第
341 頁;卷㈡第15至29頁) ,雖尚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法定人數或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要求,伊將尋管道繼續爭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刻已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該署洽談購買持份中,待取得該署同意出租或讓售持分,被告蔡天賜即可取得超過法定比例共有人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李賜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尚有如
附表之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僅徵得如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同意( 持分比例為365/1008) 而為上開出租使用,系爭砂石設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位置,係被告蔡天賜出租與被告李賜福而設置以營運砂石場,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如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屏府水保字第10701417400 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 本院卷㈠第101 至107 頁) 、系爭砂石場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301 至325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告均因竊佔系爭土地經該署於108 年12月27日起訴;本院卷㈡第145 頁)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且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108 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56410 號函( 該署函覆未曾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129 頁) 等在卷可憑,又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天賜就上開占有使用
及逕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李賜福,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獲365/1008持分共有人同意,未符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等節並不爭執,已說明如上;又被告李賜福係本於向被告蔡天賜承租之法律關係而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
C 、D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蔡天賜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既均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該等範圍土地之權源,即均屬無權占有,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李賜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 、B 、C 、
D 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天賜固執上詞主張,刻正與共有人之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洽承買持分或爭取其同意使用中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據被告蔡天賜舉證證明業獲該署同意而已合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比例,所辯即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蔡天賜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李賜福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與否 │├───┼────────┼─────┼──────┤│ 1 │蔡調榮 │6/504 │ │├───┼────────┼─────┼──────┤│ 2 │蔡古明 │6/2520 │ │├───┼────────┼─────┼──────┤│ 3 │蔡故福 │6/2520 │ │├───┼────────┼─────┼──────┤│ 4 │朱蔡良仔 │6/2520 │ │├───┼────────┼─────┼──────┤│ 5 │蔡船發 │4/504 │○ │├───┼────────┼─────┼──────┤│ 6 │蔡春勝 │4/504 │○ │├───┼────────┼─────┼──────┤│ 7 │蔡文全 │84/504 │○ │├───┼────────┼─────┼──────┤│ 8 │蔡天賜(被告) │105/5040 │○ │├───┼────────┼─────┼──────┤│ 9 │蔡文福 │1/945 │○ │├───┼────────┼─────┼──────┤│ 10 │蔡明達 │2/945 │○ │├───┼────────┼─────┼──────┤│ 11 │蔡明墻 │42/504 │ │├───┼────────┼─────┼──────┤│ 12 │蔡朝騰 │1/315 │○ │├───┼────────┼─────┼──────┤│ 13 │蔡朝風 │1/315 │○ │├───┼────────┼─────┼──────┤│ 14 │蔡南 │1/315 │○ │├───┼────────┼─────┼──────┤│ 15 │蔡天良 │6/1008 │○ │├───┼────────┼─────┼──────┤│ 16 │蔡天亮 │6/1008 │○ │├───┼────────┼─────┼──────┤│ 17 │蔡樹林 │3/504 │ │├───┼────────┼─────┼──────┤│ 18 │蔡奕穎 │15/5040 │ │├───┼────────┼─────┼──────┤│ 19 │蔡品寬 │15/5040 │ │├───┼────────┼─────┼──────┤│ 20 │蔡建雄 │1/567 │○ │├───┼────────┼─────┼──────┤│ 21 │蔡旺先 │1/567 │○ │├───┼────────┼─────┼──────┤│ 22 │蔡志忠 │3/504 │○ │├───┼────────┼─────┼──────┤│ 23 │蔡寶德 │3/1008 │ │├───┼────────┼─────┼──────┤│ 24 │蔡寶財 │3/1008 │ │├───┼────────┼─────┼──────┤│ 25 │蔡坤展 │1/630 │○ │├───┼────────┼─────┼──────┤│ 26 │蔡昆良 │1/630 │○ │├───┼────────┼─────┼──────┤│ 27 │蔡志國 │1/1701 │○ │├───┼────────┼─────┼──────┤│ 28 │蔡秉橙 │1/1701 │○ │├───┼────────┼─────┼──────┤│ 29 │蔡仁安 │1/1701 │○ │├───┼────────┼─────┼──────┤│ 30 │蔡德明 │8/1008 │○ │├───┼────────┼─────┼──────┤│ 31 │蔡英利 │8/1008 │○ │├───┼────────┼─────┼──────┤│ 32 │蔡瑞陽 │2/504 │ │├───┼────────┼─────┼──────┤│ 33 │蔡瑞風 │2/504 │ │├───┼────────┼─────┼──────┤│ 34 │蔡玉明 │2/504 │ │├───┼────────┼─────┼──────┤│ 35 │蔡育麟 │公同共有 │ ││ │ │12/504 │ │├───┼────────┤ ├──────┤│ 36 │蔡清鄉 │ │ │├───┼────────┤ ├──────┤│ 37 │蔡清玉 │ │ │├───┼────────┤ ├──────┤│ 38 │蔡清平 │ │ │├───┼────────┤ ├──────┤│ 39 │林蔡淑貞 │ │ │├───┼────────┼─────┼──────┤│ 40 │蔡育麟 │公同共有 │ │├───┼────────┤12/504 ├──────┤│ 41 │蔡清鄉 │ │ │├───┼────────┤ ├──────┤│ 42 │蔡清平 │ │ │├───┼────────┤ ├──────┤│ 43 │林蔡淑貞 │ │ │├───┼────────┼─────┼──────┤│ 44 │中華民國 │168/504 │ │├───┼────────┼─────┼──────┤│ 45 │蔡進文 │21/3528 │ │├───┼────────┼─────┼──────┤│ 46 │蔡進成 │21/3528 │ │├───┼────────┼─────┼──────┤│ 47 │蔡進慶 │21/3528 │ │├───┼────────┼─────┼──────┤│ 48 │蔡進登 │21/3528 │ │├───┼────────┼─────┼──────┤│ 49 │王蔡秀珠(原告)│21/3528 │ │├───┼────────┼─────┼──────┤│ 50 │陳昭安 │3/1008 │ │├───┼────────┼─────┼──────┤│ 51 │蔡榮義 │8/504 │○ │├───┼────────┼─────┼──────┤│ 52 │蔡朝木 │6/504 │ │├───┼────────┼─────┼──────┤│ 53 │蔡清興 │8/504 │ │├───┼────────┼─────┼──────┤│ 54 │蔡秉洋 │1/945 │○ │├───┼────────┼─────┼──────┤│ 55 │蔡文加 │1/945 │○ │├───┼────────┼─────┼──────┤│ 56 │蔡文旗 │1/945 │○ │├───┼────────┼─────┼──────┤│ 57 │蔡政達 │6/2520 │ │├───┼────────┼─────┼──────┤│ 58 │蔡水勝 │1/567 │○ │├───┼────────┼─────┼──────┤│ 59 │蔡坤城 │1/567 │○ │├───┼────────┼─────┼──────┤│ 60 │凌麗鈴 │12/504 │ │├───┼────────┼─────┼──────┤│ 61 │蔡黃花籃 │8/504 │○ │├───┼────────┼─────┼──────┤│ 62 │鍾麗紅 │21/3528 │ │├───┼────────┼─────┼──────┤│ 63 │江明英 │2/2835 │○ │├───┼────────┼─────┼──────┤│ 64 │蔡世興 │2/2835 │○ │├───┼────────┼─────┼──────┤│ 65 │蔡雪兒 │2/2835 │○ │├───┼────────┼─────┼──────┤│ 66 │蔡天界 │9/1008 │ │├───┼────────┼─────┼──────┤│ 67 │蔡裕豐 │9/1008 │○ │├───┼────────┼─────┼──────┤│ 68 │蔡志良 │9/1008 │ │├───┼────────┼─────┼──────┤│ 69 │蔡裕欽 │9/1008 │○ │├───┼────────┼─────┼──────┤│ 70 │蔡高秀金 │18/504 │○ │├───┼────────┼─────┼──────┤│ 71 │蔡佳蕙 │1/567 │○ │├───┼────────┼─────┼──────┤│ 72 │蔡永清 │3/1008 │ │├───┼────────┼─────┼──────┤│ 73 │潘進丁 │6/2520 │ │├───┼────────┼─────┼──────┤│ 74 │蔡佳展 │4/504 │○ │├───┼────────┼─────┼──────┤│ 75 │蔡奇勳 │3/504 │ │├───┼────────┼─────┼──────┤│ 76 │蔡生和 │21/3528 │ │├───┼────────┼─────┼──────┤│ 77 │蔡李美玉 │105/50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