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卜文哲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卜文生
卜淑芬邱健世邱于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松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七九.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0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文生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松貴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文生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卜淑芬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松貴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應補償共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卜淑芬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 ○號面積134 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79.33平方公尺、同段476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776 平方公尺及同段264 地號面積3,000 平方公尺、同段265 地號面積1,600 平方公尺之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健世之應有部分均各1/5,兩造並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按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六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卜文生、邱松貴、邱健世、邱于真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卜淑芬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六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
2 項設有明文。經查○○○鄉○○段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兩造修正施行前共有或繼承由來之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本件耕地分割即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六、再查○○○鄉○○段耕地,北臨柏油道路,水路設置北側,現況則雜草叢生,無人使用;里港鄉土地南側近仁和路,現況空地;高樹鄉土地則為柏油道路,現況供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13~
333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09~121 頁),可見六筆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共有人能連接道路,利於使用為宜。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臨路,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被告卜淑芬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應認其無意見,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六筆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受分配之面積增加,到場共有人均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補償金額,據此計算,爰命原告與被告卜文生、卜淑芬、邱松貴補償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里○鄉里○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 │├─┬────┬───────┤│受│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補├────┼───────┤│償│卜文生 │69萬6,800元 ││者├────┼───────┤│ │卜淑芬 │69萬6,800元 ││ ├────┼───────┤│ │邱健世 │69萬6,800元 ││ ├────┼───────┤│ │卜文生 │共同受領 ││ ├────┤69萬6,800元 ││ │卜淑芬 │ ││ ├────┤ ││ │原告 │ ││ ├────┤ ││ │邱松貴 │ ││ ├────┤ ││ │邱健世 │ ││ ├────┤ ││ │邱于真 │ │└─┴────┴───────┘
附表二○○○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 │├─┬────┬────────┤│受│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補├────┼────────┤│償│卜文生 │24萬2,771元 ││者├────┼────────┤│ │邱健世 │24萬2,771元 ││ ├────┼────────┤│ │卜文生 │共同受領 ││ ├────┤24萬2,771元 ││ │卜淑芬 │ ││ ├────┤ ││ │原告 │ ││ ├────┤ ││ │邱松貴 │ ││ ├────┤ ││ │邱健世 │ ││ ├────┤ ││ │邱于真 │ │└─┴────┴────────┘
附表三○○○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原告 │├─┬────┬───────┤│受│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補├────┼───────┤│償│卜文生 │1萬1,520元 ││者├────┼───────┤│ │卜淑芬 │1萬1,520元 ││ ├────┼───────┤│ │邱健世 │1萬1,520元 ││ ├────┼───────┤│ │卜文生 │共同受領 ││ ├────┤1萬1,520元 ││ │卜淑芬 │ ││ ├────┤ ││ │原告 │ ││ ├────┤ ││ │邱松貴 │ ││ ├────┤ ││ │邱健世 │ ││ ├────┤ ││ │邱于真 │ │└─┴────┴───────┘
附表四○○○鄉○○段○○○○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 │卜文生 │卜淑芬 │邱松貴 │├─┬────┼──────┼──────┼──────┤│受│原告 │29萬6,640元 │29萬5,840元 │74萬元 ││補├────┼──────┼──────┼──────┤│償│邱健世 │29萬6,640元 │29萬5,840元 │74萬元 ││者├────┼──────┼──────┼──────┤│ │卜文生 │共同受領 │共同受領 │共同受領 ││ ├────┤29萬6,640元 │29萬5,840元 │74萬元 ││ │卜淑芬 │ │ │ ││ ├────┤ │ │ ││ │原告 │ │ │ ││ ├────┤ │ │ ││ │邱松貴 │ │ │ ││ ├────┤ │ │ ││ │邱健世 │ │ │ ││ ├────┤ │ │ ││ │邱于真 │ │ │ │└─┴────┴──────┴──────┴──────┘
附表五○○○鄉○○段264、265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應補償者 │卜文生 │卜淑芬 │邱松貴 │├─┬────┼──────┼──────┼──────┤│受│原告 │49萬400元 │49萬1,200元 │122萬6,400元││補├────┼──────┼──────┼──────┤│償│邱健世 │49萬400元 │49萬1,200元 │122萬6,400元││者├────┼──────┼──────┼──────┤│ │卜文生 │共同受領 │共同受領 │共同受領 ││ ├────┤49萬400元 │49萬1,200元 │122萬6,400元││ │卜淑芬 │ │ │ ││ ├────┤ │ │ ││ │原告 │ │ │ ││ ├────┤ │ │ ││ │邱松貴 │ │ │ ││ ├────┤ │ │ ││ │邱健世 │ │ │ ││ ├────┤ │ │ ││ │邱于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