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仁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趙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陳天文共同合夥貨運事業,原告則與訴外人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捷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與啟捷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所購買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分別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大貨車,合稱系爭營業車輛),以啟捷公司名義領牌,貸款由啟捷公司先行墊繳,再自被告物流業務收入中按月扣還。被告另須依靠行契約繳納每月行(會)費,並自行負擔系爭營業車輛之稅捐、油資、保險費、罰單、維修保養、聘僱司機薪資等費用及支出。嗣原告與啟捷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6 年2 月間終止,啟捷公司名下之靠行契約均轉由原告承受,系爭營業車輛亦一併登記原告名下,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亦經合意變更為兩造。又被告與陳天文於106 年2 、3 月間結束合夥關係,由被告取得系爭營業車輛,並繼續與原告間之靠行契約。
(二)惟被告自106 年3 月起擅自拆除系爭營業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脫離原告管理,不再依約繳付行費,亦未繳納分期車款,並假借原告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物流運送契約、雇用駕駛員或裝卸工從事貨運業務,又多次要求汽車保養場向原告請領系爭營業車輛之保養、維修費用,且數度因駕駛系爭營業車輛違規致生罰單,以及積欠ETC 國道過路費用等,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車貸、保養維修、罰單等,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前所積欠466,251 元,均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截至
106 年12月止,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補貼司機陳正宗3 月份薪資3,000 元;⒉發電機油錢:3,30
0 元;⒊車輛零件費用:2,310 元;⒋系爭大貨車司機李嘉笙4 、5 月薪資:61,000元;⒌車輛維修費:42, 000元;⒍系爭大貨車交通違規罰單:4,010 元;⒎系爭小貨車交通違規罰單:11,000元;⒏系爭大貨車ETC 國道通行費;2,369 元;⒐系爭小貨車106 年6 月至12月車貸:159,734 元;⒑系爭大貨車106 年6 月至9 月車貸:289,40
8 元,以上合計578,131 元。又被告個人曾向原告分2 次借貸35萬元、36萬元,尚欠106 年6 月至12月之分期借款154,049 元未清償,故被告共尚積欠原告732,180 元(算式:578131+154049=732180)。
(三)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營業車輛106 年4 月份(於106 年
5 月結算)運費共104,626 元,5 月份運費經結算則無剩餘,經兩相抵銷後,被告應清償之代墊款、借款計627,55
4 元(算式:000000-000000=627554),然原告僅就其中519,219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請求,其餘部分於本訴則不予主張,爰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7 項、第2條、第4 條、第8 條、民法第179 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19元,及其中466,251 元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2,96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代墊系爭營業大貨車罰鍰4,010 元、系爭營業小貨車罰鍰11,000元、ETC 通行費2,369 元、系爭營業小貨車
000 年6 月至10月之車貸106,634 元,以及伊積欠原告
106 年6 月至12月之個人借款154,049 元,均同意返還。
(二)原告未依靠行契約第9 條約定,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契約,驟於106 年5 月9 日終止與被告之系爭靠行契約,並凍結伊106 年4 、5 月份之運費,致伊頓失經濟來源,原告所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不應向伊請求:⒈陳正宗係另輛車號000-00貨車之司機,應給之費用均已付清;⒉發電機油錢3,300 元應是陳正宗向伊請求之款項,伊亦已付清;⒊汽車零件費用2,310 元伊不知是何筆費用,不應向伊請求;⒋系爭營業大貨車司機李嘉笙4 、5 月薪資61, 000元,因原告公司未給付伊106 年4 、5 月份運費,伊才無法返還原告公司;⒌伊確實有叫司機去更換系爭營業大貨車輪胎,更換費用42,000元,但伊只使用4 天,車輛即停放在台中大肚廠未再使用,自不應向伊請求;⒍伊遭原告終止靠行契約,即未再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應無須繳納自106 年5 月份以後之行費、車貸等費用;⒎系爭營業小貨車伊只使用到106 年10月,之後由原告取回,則106 年11月後之車貸亦不應由伊負擔。又伊所有106 年4 、5 月物流運費104,626 元、101,238 元原告尚未給付,同意與原告債權抵銷,但5 月份的運費不應再扣除行費、車貸等。原告臨時停掉伊職務,系爭營業車輛均由原告占有,伊無法使用車輛,原告應將購車頭期款返還予伊,且應給付車輛折舊後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略作修正、調整):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天文合作共同投資貨運事業,由被告與訴外人啟捷公司簽訂寄行委託契約(即系爭靠行契約),被告加入該公司與全聯福利中心合作之貨物配送工作,而被告、陳天文購買包含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673-Y2號營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在內之營業車輛供遂行配送業務,車輛借啟捷物流公司名義領牌,貸款由該公司先行墊繳,再由被告物流業務收入每月扣還。被告另須繳納每月行(會)費,車輛稅捐、油資、保險費、罰單、維修保養費用、聘僱司機薪資等亦由被告自行負擔,同自被告物流業務收入扣還。
(二)啟捷公司於106 年2 月間將與被告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一併移由原告繼受,上開車輛亦過戶為原告名義。
(三)被告與陳天文於106 年2 、3 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後,取得上開系爭小貨車、大貨車,仍繼續與原告之靠行契約。
(四)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將系爭大貨車留於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肚廠,系爭小貨車由被告持續使用至106 年10月間,因遭發現棄置路旁經警方通知原告取回。
(五)原告曾於106 年5 月間為被告代墊其所僱用系爭大貨車司機李嘉笙4 、5 份薪資61,000元。
(六)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曾請系爭大貨車司機更換該貨車輪胎,費用42,000元嗣由原告支付。
(七)原告為系爭大貨車、小貨車分別代付違規罰鍰4,010 元、11,000元,被告同意返還。
(八)系爭大貨車之ETC 通行費2,369 元,被告同意返還。
(九)原告已支付系爭大貨車106 年6 月至12月之車貸289,408元。
(十)原告已支付系爭小貨車106 年6 月至10月之車貸106,634元,被告同意返還。
(十一)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2 筆各為35萬元、36萬元,原告請求106 年6 月到12月的貸款154,049 元(每月22,007元),被告同意返還。
(十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106 年4 月份運費104,626 元,雙方同意與原告本件可得請求債權金額互為抵銷。
(十三)原告尚未支付被告106 年5 月份運費101,238 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款項,有無理由?又被告以原告尚有106 年5 月之運費未支付,主張自其所應返還款項內抵銷,是否有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大貨車的頭期款36萬元,有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折舊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陳天文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並於104 年間與啟捷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所購買系爭營業車輛均以啟捷公司名義領牌,貸款由啟捷公司先行墊繳,再自被告物流業務收入中按月扣還。被告另須依靠行契約繳納每月行費,並自行負擔系爭營業車輛之稅捐、油資、保險費、罰單、維修保養、聘僱司機薪資等費用及支出。嗣於
106 年2 月間,原告與啟捷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啟捷公司名下之靠行契約均轉由原告承受,系爭營業車輛亦一併登記原告名下,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亦經合意變更為兩造。而被告與其合夥人陳天文亦於106 年2 、3 月間終止合夥契約關係並分得系爭營業車輛,惟被告自106 年
5 月間起,脫離原告管理,於同年5 月9 日將系爭大貨車停留在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肚廠,駛走系爭小貨車自行經營運送業務,系爭小貨車於同年10月間被發現棄置路旁經警方通知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取回,原告嗣委任律師於106年11月14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應給付欠款,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靠行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251 至255 頁),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營業車輛違規罰鍰各4,010 元、11,000元、系爭大貨車ETC 通行費2,369 元、系爭小貨車106 年6 月至10月之車貸106,634 元(每月車貸26,550元,其中6 月分代墊434 元、其餘7 至10月分共106,200元)、及106 年6 月到12月積欠個人貸款154,049 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返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對帳單及貸款攤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187 至19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為被告代墊其所僱用系爭大貨車司機李嘉笙4 、5份薪資6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有理由,雖被告辯以:是原告未給付伊106年4 、5 月的運費,伊才無力支付云云,但此應係被告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問題,與本項請求無涉,故原告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3、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曾請系爭大貨車司機更換該貨車輪胎,費用42,000元嗣由原告墊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系爭大貨車既為被告所有,復由被告要求司機更換輪胎,則其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雖被告辯以:系爭大貨車已於106 年5 月9 日留在台中大肚廠,伊只使用4 天,不應由伊支付輪胎款云云,惟被告自行將系爭大貨車留置未駛走,並不影響其應支付輪胎款項之義務,其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法有據。
4、原告代墊車貸部分:⑴系爭大貨車106 年6 月至12月之車貸289,408 元(每月車
貸45,000元,其中6 月分代墊19,408元,其餘7 至12月分共270,000 元),係由原告所支付,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及貸款攤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 頁),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稱:伊於106 年5 月
9 日將系爭大貨車留在台中大肚廠,伊既未使用,不應支付貸款云云,惟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前每月貸款均由被告墊繳,再由被告所得運費內扣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亦即,被告本即有償還車貸之義務,原告則無此等義務,自不因被告未將車輛取走而影響其前開繳款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請求非屬無據。
⑵系爭小貨車106 年6 月至10月之車貸為原告代繳,原告亦
同意返還,業如上述,惟就106 年11、12月貸款共53,100元部分,被告拒絕支付,辯稱:車輛已於10月間經警方通知原告取回,伊未使用小貨車,即無須給付貸款云云,但查,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大貨車同為被告所有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本付款情形亦復相同,則同理,被告亦負有給付貸款之義務,與伊是否使用車輛及是否占有車輛無涉,故其所辯,不能採納,原告請求要屬有據。
⑶被告又辯以:系爭營業車輛均在原告占有中,原告應返還
頭期款及折舊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營業車輛既為被告所購買,其支付頭期款自屬當然,縱車輛現由原告占有,僅為被告得否請求返還車輛而已,尚無從請求返還購車頭期款或請求抵銷。而所謂折舊原係會計學概念,指固定資產有其成本及耐用年限,於金融報表須將資產每年度價值損耗攤為費用,而於司法實務上,常用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新品代換舊品(如修復車輛以全新零件代換損壞舊零件)時,應將請求權人因此所獲利益予以扣除而言,依本件情形,被告應無所謂折舊金額可得請求或主張抵銷。
5、至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給付司機陳正宗3 月份薪資3,000元、發電機油錢3,300 元、車輛零件費用2,310 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與其有關,原告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台灣中油發票、汽車材料行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各該款項,但不能執以證明係為被告墊付,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無由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借款總額為723,570元 (算式:(4010+11000 +2369+106634+154049+61000 +42000 +289408+53100 =723570)。
(三)債權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106 年4 月分之系爭營業車輛運費共104,626 元尚未支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以該項債權抵銷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8,944 元(算式:000000-000000=618944)。
2、又原告就106 年5 月分之系爭營業車輛運費共101,238 元(系爭大貨車為00,800元、系爭小貨車為00,438元)亦尚未支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卷附106 年6 月之對帳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83 、187 頁)。原告經將被告應支付之該月分車貸、行費等費用及墊款先行抵銷後,計算得知被告就系爭大貨車部分尚須給付19,408元(原告列為106 年6 月之代墊車貸,見本院卷第355 頁),就系爭小貨車部分尚須給付22,441元(依原告算式,列為106 年
6 月之代墊車貸為434 元、個人貸款22,007元,同見本院卷第355 頁),故主張:該月分運費經抵銷已無剩餘等語。雖被告抗辯稱:106 年6 月之對帳單中行費、車貸應不得扣抵,因當時被告已未繼續工作云云,惟查,系爭營業車輛之貸款,被告有繳付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不能扣抵,尚無理由。又被告雖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業經原告單方面終止,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謂系爭靠行契約確已終止,則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負有每月交付行費之義務,故原告以此債權抵銷被告運費債權,自屬有據。據上,原告以其對被告之貸款、行費等債權,與被告106 年5 月之運費債權抵銷後,被告該月分債權確已無剩餘,足以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6 年11月14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應給付466,251 元(律師函誤載為471,042 元,原告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據上述,則依上規定,被告自7 日期滿翌日之106 年11月22日起,應付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自該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於本件另請求之52,968元,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卷第51頁),依上規定,原告亦得就該金額請求自107 年7 月11日起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9,219 元,及其中466,251 元自106 年11月22日起,其中52,968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原告得請求之618,944 元範圍,其請求自有理由,得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