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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林春雲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被 告 李吳靜貞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李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五一‧0四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伊所有同段1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9地號土地),乃對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4 年度潮簡第360 號判決:㈠確認被告就伊所有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伊應拆除上開土地內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容忍被告於上開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伊及李秀珍負擔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㈣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伊如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伊於民國104 、105 年間,於系爭1779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架鐵皮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約232.25平方公尺),並以每月34,000元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伊通行償金每年89,664元(計算式:34000 ÷232.25×51.04 ×12=8966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伊:㈠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375,403 元;㈡因上開通行權所造成系爭1779地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1,451,016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6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部分,原告係於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審理中,經法官勘驗現況後始興建上開建物,顯見其乃有意透過興建上開建物,阻止伊選擇該處以通行,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屬權利濫用,依此,原告既係惡意興建上開建物,則其自不得請求伊支付拆除系爭建物之償金。關於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能請求其所受損害部分,不包含所失利益部分,且上開規定係指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非有理由。關於通行償金部分,因上開通行範圍內仍有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而無法通行,則通行償金應自伊通行之日起算之。至於通行償金之多寡,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系爭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779地號土地,乃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4 年度潮簡第360 號判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容忍被告於上開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及李秀珍負擔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㈣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為375,403 元。

㈢、系爭建物迄今仍未拆除。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償金為何?

㈠、關於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並包含所有權人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迄今尚未拆除,原告即未受有拆除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拆除之損害部分之償金,於法自屬無據。

㈡、關於因上開通行權所造成系爭1779地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1,451,016 元部分:查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應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念,土地本身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凡使用他人之土地,則總須付出一定代價(相當於租金)。況所有權之內容,含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袋地所有人確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時,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因而形成土地所有人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且須年年繳納土地稅捐,故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償金,應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計收之。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所指「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通行範圍內土地【本件即指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不能使用及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至於整筆土地所受之影響,並非上開規定之範疇。況原告既係因法定負擔而須將通行地即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類似出租於被告,自難另以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致整筆土地總體價值減損之部分,復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1779地號土地總體價值之損失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通行償金部分: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177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依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月租金為7,472 元據以計算償金,洵非有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177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該通行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角地,西北側臨寬18公尺之中正路,東北側臨寬10公尺寬之復興路2 巷,路旁兩側有住家及商店,並鄰近萬巒郵局,車輛及行人往來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上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177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就系爭1779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於107 年8 月15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給付償金之義務即為通行權人即被告之法定負擔,原告自得自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7 年8 月15日起對被告請求給付償金。又若被告願放棄對系爭177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終止通行,即無庸再履行給付償金之義務,毋需待通行權消滅,故被告給付償金義務之末日,則應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終止通行之日。從而,原告依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通行面積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826,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8月16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0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64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