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告 郭建志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嚴凱泰變更為乙○○,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於行駛中會發出噠噠聲等問題,於106 年7 月22日將之送交伊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伊公司因此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供被告代步使用。惟伊公司已於106 年7 月31日將系爭廂型車維修完畢並通知被告,被告卻遲至107 年8 月9日方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按每日900 元計算,伊公司自106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共損失33萬4,800 元。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79 條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33萬4,8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借用目的,係在為維修系爭廂型車期間供伊代步使用一節,並不爭執,惟維修工作單上並無伊之簽名,兩造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外,並約定全車烤漆,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定之工作內容維修完畢,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又原告雖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伊已維修完畢,惟又於106 年9 月20日以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嗣後伊接受警詢,受告知不得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即未再使用,而未受有使用之利益,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亦應扣除伊未使用之日數。此外,本件應以原告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即每月9,985 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而非按每日900 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將系爭廂型車送交原告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原告因此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供被告代步使用,兩造約定系爭廂型車維修完成,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而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始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豐潮州廠維修工作單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49 頁,下稱維修工作單),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定維修完畢?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為損害賠償,於法是否有據?倘然,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廂型車約定之維修範圍,為維修工

作單所載行駛中儀表板噠噠聲及左前門鈑噴處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外,尚約定全車均應烤漆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未在維修工作單上簽名,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並非必然

以書面訂定,且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委請原告維修如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19 、140 頁),僅辯稱維修項目另包含全車烤漆,自不因其未在維修工作單上簽名,而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潮州廠之維修人員甲○○到場證稱:「(當

時維修內容為何?)當時維修兩個部分,車身前擋鈑金部分,漆面有起粒,另外行駛時車內有噠噠聲」、「(維修項目欄是否均為被告所要求維修內容?)是」、「(維修項目各項內容為何?)2017夏季健診是我們公司的活動,就車輛作簡單的檢查,鋼板檢查部分是電腦自動帶出來的,因為系爭汽車有鋼板就會自動帶出,左前門部分是因為車主表示左前擋的外觀不良,因為當時目測該部分些微漆面起粒,因此鍵入該維修項目,前儀表板噠噠聲部分,是車主反應在儀表板部分發出的,儀表板總成更換,是因為維修項目有儀表板噠噠聲,所以維修件名就會有儀表板總成更換,鈑噴處理是我手寫的,就是要處理漆面的部分」、「(為何維修項目零件件名欄已有左前門…,你還要手寫鈑噴處理?)左前門…是標示要維修部分是在左前門外觀鋼板部分,後面的英文數字及數字編號就是標明外部鋼板,至於維修作為就是鈑噴處理,雖然也可以以電腦打字方式顯現鈑噴處理,當時為什麼用手寫,已經不太記得了」、「(提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

0 號卷第103~131 頁照片,當時維修完成時,是否有照片所示情形?)一開始被告要維修時,只有針對工作單所示那兩項內容維修,所以我們就沒有去看其他部位,不管是要維修時或維修完成時,我不知道有照片所示的這些狀況」、「(何時知道有照片所示的這些情形?)是在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去驗車之後,將如照片所示的內容交給我看我才知道」、「(所以工作單所記載維修內容,並無剛剛照片所示需維修的內容?)沒有」等語,其證述內容與維修工作單所載大致相符,依此,難認被告委請原告維修時,確有要求全車烤漆。又原告為被告維修系爭廂型車,並非無報酬,倘被告要求較多之維修項目,衡情原告應無拒絕而不予維修之理,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除維修工作單所載外,另有全車烤漆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維修範圍即為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等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有全車烤漆之約定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廂型車並未維修完成,其左前車檔之烤漆尚有起粒之情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舉證人甲○○證稱:「(是否是在106 年7月底就把被告車輛維修完成?)是」、「(除了打電話通知被告來取車外,後續被告何時來取車?)被告沒有來取車,我們有到被告住處三次,第一次是開公司公務車到被告住處,有向被告通知來取車,並要求還車,但被告表示我的車子沒有開回來,我沒有辦法還車,在第二次我們有開被告的車到其住處,並請被告檢查,但被告說不用,但也不同意將RBJ-3926號車返還,於是我們就把被告車開回維修廠,第三次再到被告住處,雙方討論內容沒有交集,所以又無功而返」等語,依此,原告已將系爭廂型車維修完畢,並已通知被告。又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返還車輛事件陳稱:

「本件被告……請外廠技師確認系爭Q7-5021 車輛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已維修完成,然外廠技師均表示,肉眼可確認系爭Q7-5021 車輛之板金及烤漆有問題,屬於維修上之重大瑕疵……未先確實將板金板平,即倉促進行烤漆,導致產生上開烤漆龜裂、小氣泡及不規則或波浪狀等問題……」等語,顯然烤漆是否起粒,與烤漆之工序有關,而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瑕疵遽認原告尚未維修完畢,則被告以烤漆有起粒為由,辯稱原告尚未維修完畢,顯係對維修完畢及維修瑕疵有所混淆,為不可採。至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廂型車左前車擋是否仍有起粒,原告就系爭廂型車有無全車烤漆,及該全車烤漆是否有瑕疵等,乃關於系爭廂型車有無瑕疵之問題,惟原告是否已維修完畢與維修結果有無瑕疵,實屬二事,有如上述,則被告聲請鑑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經查,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到場證稱:「(有無跟被告說車輛已經修好?)公司的技師鄭吉順在8 月初有聯絡到被告,跟被告說汽車已經維修好,我自己打的電話,被告沒有接到」等語,被告亦自承係於106 年8 月1 日受通知,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斯時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迄至107 年8 月

8 日,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即為自106 年8 月2 日至10

7 年8 月8 日止,共1 年又7 日。又被告雖辯稱:伊經警察告知系爭自小客車報失竊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前後之里程數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其租車里程為13,194公里,還車里程為16,580公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經警察通知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況且縱使被告未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其仍受有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仍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其次,原告雖主張按每日9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惟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原告向協新公司承租而來,每月租金9,98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46號卷宗第23-28 頁),衡諸每日900 元為原告營業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租金,其中包含原告為出租系爭車輛所付出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則原告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獲得之利益,難謂合理,且被告對於以每月租金9,985 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並不爭執,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即為12萬2,075 元(計算式:9985×12+9985×7/ 31=12207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原告另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超過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於106 年

8 月2 日至107 年8 月8 日間,以超過上開損失之金額出租他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3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