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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劉小蘭法定代理人 游吉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被 告 羅月瓊

羅月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月瓊、羅月彬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由現行之登記內容轉載變更登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天雄於81年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

220 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9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84萬元,存續期間分別為81年11月20日至111 年11月20日止、84年7 月7日至114 年7 月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准予分割,羅天雄分別取得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68 地號(權利範圍550/4830)土地。嗣羅天雄於90年5 月28日將上揭464 、46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 人後,自92年2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伊則於96年5 月間受讓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是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按原權利範圍即1/9 轉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屏東縣○○鄉○○段○○○ ○○○○○號( 共14筆) 各宗土地上。伊為使抵押權易於實現,曾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9 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轉載於被告2 人分得之上開港東段464 、468 地號土地上,惟遭東港地政事務所以不得單獨由抵押權人申請轉載為由拒絕受理,嗣經向被告2 人請求協予辦理,亦遭拒絕,致迄今仍無法為抵押權轉載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於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時,本有規定,於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雖斯時民法尚無現行824之1 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前手債權人即高雄中小企銀亦因未受通知,未及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表示同意轉載於被告2 人所有之464 、468 土地上,嗣土地登記規則於98年修正後,仍以107 條規定延續並補充原91條規定意旨,而採與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內容相同之規定,足證,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上揭轉載規定,均在保障抵押權人之權利,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而仍得由抵押權人即原告為轉載同意之表示,並據此為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現仍為羅天雄( 已於99年8 月24日死亡) ,而依據內政部( 85) 台內地字第8510856 號函意旨,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更名登記為轉載登記之前提要件,是以被告2 人亦有協同辦理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更名為其2 人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變更轉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上,並聲明:㈠被告羅月瓊、羅月彬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上,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變更轉載於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上;㈡被告羅月瓊、羅月彬並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由羅天雄更名登記為羅月瓊、羅月彬。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抵押權既合法存在,其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轉載變更登記,非但被告無此義務,且原告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查訴外人羅天雄前於81年間,曾先後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

共220 萬元,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所有權,為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准予分割後,羅天雄分別取得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64 地號土地)及同段468 地號(權利範圍550/4830,下稱468 地號土地)土地,嗣羅天雄於90年5 月28日將上揭464 、46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 人後,自92年2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原告則於96年5 月間受讓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羅天雄嗣於99年8 月24日死亡,羅天雄繼承人( 含被告2 人) 全部拋棄繼承,現無人繼承債務,亦未就羅天雄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前經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轉載系爭抵押權於被告2 人所有464 、468 地號土地上,然為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應由原告協同抵押權義務人即被告2人共同辦理始符規定為由,拒絕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51至123 頁) 、本院84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影本( 本院卷第125 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第139 頁) 、羅天雄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173 頁)、羅天雄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75 至191 頁) 、本院105 年5 月9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11608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羅天雄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5 至19

7 頁) 、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9 至261 頁)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263 至293 頁)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295 至30

5 頁) 及內政部109 年3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2號函等附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二) 經查:⒈本件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其所有之464 、468 地號土地部分,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原告前經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為上揭抵押權轉載登記之申請,嗣經該所以程序不符為由,拒絕受理,則原告此部分權利之主張及行使既已受限制,且抵押權乃物權性質,依法應經登記始得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即有藉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之必要。被告以渠等並無法定義務配合原告辦理上情為由,主張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依據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

立法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同意轉載系爭抵押權至被告2 人所有之464 、468 地號土地上,為有理由:

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系爭土地本院84年間判決分割時所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定有明文。( 按為80年11月29日修正後版本) 而此規則嗣經延續、補充演變為現今之該規則第107 條內容,不惟原立法意旨未變,反就其適用範圍有擴大規定,此觀上開條文現今修正版本( 107 條第1 項) 之內容:「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即足證之。從而就抵押權於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得同意轉載之相關規定,迄仍延續84年間系爭土地為本院判決分割時之原立法架構及精神無訛。第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除係揭示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外,主要應在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使其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於抵押之土地分割時,不致因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同,或共有人間刻意為不利於抵押權人之分割,而影響抵押權之受償結果,且經抵押權人同意時,因抵押權人已斟酌其受償可能之利害關係,令其轉載在於抵押人經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可避免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時,須拍賣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使權利關係益形複雜,故如經抵押權人同意,即可轉載於抵押人所取得之土地上,以保障抵押權人利益。爰此,縱抵押權人事先因故無從表示同意,如事後願意變更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於抵押人取得之土地上,對抵押權人本無不利。再者,如考量權利狀態之單純化,以避免事實關係益趨複雜,亦應將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轉載登記為所取得土地之全部較為適宜。故如抵押權人事後已同意變更登記,應認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而得准許,否則,抵押權人在分割前既無從先行表示同意以利轉載登記,事後又不得變更,勢將影響其抵押權行使之效益,亦無從達到上開條文擬保障抵押權人利益之目的。又條文既規定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即可轉載登記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則此項轉載登記與否,即屬抵押權人之權利,並不須經抵押人同意,亦不須兩造間有此約定,故如抵押權人同意變更轉載時,因此項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規則第27條規定,既須抵押人會同申請,抵押人應即有協同辦理之義務,則抵押權人自有請求之權利。再者,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係經法院為裁判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係經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部分可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而為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應不致偏頗特定之共有人,並致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則將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所取得之土地上,自亦符合抵押權人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同意轉載系爭抵押權至原羅天雄所分得,嗣經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2 人之464 、46

8 地號土地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應同意將464 、468 地號土地系

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由羅天雄改登記為被告2 人名義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固據原告起主張,依據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更名登記為轉載登記之前提要件,是被告2人自有協同辦理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更名為其2 人名義之義務云云。惟查:①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 85) 台內地字第8510856 號函意旨以觀,該函文僅釋示:「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未有此更名登記為抵押權轉載登記前提要件相關說明,原告以此為請求依據,難認可採;②且查,土地他項權利部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欄) ,係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於本件,自始為羅天雄。雖系爭抵押權經本院認應轉載於被告2 人所有之464 、468 地號土地上已說明如上,惟本件究非被告2 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則是否應於轉載同時易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2人名義,實非無疑。再依民法第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規定,抵押權於設定後,土地縱經移轉所有權或分割,抵押權之實行並不受影響;況本件依原告自承,未來實踐抵押權時,將以「羅天雄之遺產管理人」( 按羅天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債務人,抵押物拍賣義務人則為被告2 人( 本院卷第383 頁) ,則無論系爭抵押權轉載後,464 、468 地號土地上所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是否現存及是否為被告2 人名義,堪認於抵押物拍賣程序無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尚乏權利保護必要,實體上亦無理由,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同意協予辦理系爭抵押權,由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轉載於被告2 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應將上開2 土地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部之設定義務人,更正為被告2 人名義部分,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證明書│設定義││ │ │ │ │總金額 │權利│字號 │務人 ││ │ │ │ │ │範圍│ │ │├──┼───────┼────┼────┼────┼──┼───┼───┤│1 │屏東縣崁頂鄉港│ 羅德和 │ 劉小蘭 │本金最高│1/9 │106 東│羅天雄││ │東段461地號 │ 羅德壽 │ │限額180 │ │港地字│ ││ │ │ 羅德政 │ │萬、84萬│ │001723│ ││ │ │ 羅德瑞 │ │元 │ │號、00│ ││ │ │ 羅德慶 │ │ │ │1724號│ │├──┼───────┼────┼────┼────┼──┼───┼───┤│2 │同段462地號 │ 羅德重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 羅德鐘 │ │ │ │ │ ││ │ │ 羅德明 │ │ │ │ │ ││ │ │ 羅文鋒 │ │ │ │ │ ││ │ │ 羅文滄 │ │ │ │ │ │├──┼───────┼────┼────┼────┼──┼───┼───┤│3 │同段463地號 │ 王穎章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王阮金葉│ │ │ │ │ │├──┼───────┼────┼────┼────┼──┼───┼───┤│4 │同段464地號 │ 羅月瓊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 羅月彬 │ │ │ │ │ │├──┼───────┼────┼────┼────┼──┼───┼───┤│5 │同段465地號 │ 羅天洽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6 │同段466地號 │ 王穎章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王阮金葉│ │ │ │ │ │├──┼───────┼────┼────┼────┼──┼───┼───┤│7 │同段467地號 │王羅秀香│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8 │同段468地號 │ 羅德和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 羅德壽 │ │ │ │ │ ││ │ │ 羅德政 │ │ │ │ │ ││ │ │ 羅德瑞 │ │ │ │ │ ││ │ │ 羅德慶 │ │ │ │ │ ││ │ │ 羅德重 │ │ │ │ │ ││ │ │ 羅德鐘 │ │ │ │ │ ││ │ │ 羅德明 │ │ │ │ │ ││ │ │ 羅天洽 │ │ │ │ │ ││ │ │ 羅德隆 │ │ │ │ │ ││ │ │ 羅德盛 │ │ │ │ │ ││ │ │ 羅德嘉 │ │ │ │ │ ││ │ │ 羅德義 │ │ │ │ │ ││ │ │ 羅文鋒 │ │ │ │ │ ││ │ │ 羅月彬 │ │ │ │ │ ││ │ │ 羅月瓊 │ │ │ │ │ ││ │ │王羅秀香│ │ │ │ │ ││ │ │ 羅美娟 │ │ │ │ │ ││ │ │ 羅文滄 │ │ │ │ │ │├──┼───────┼────┼────┼────┼──┼───┼───┤│9 │同段469地號 │ 羅德和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 羅德壽 │ │ │ │ │ ││ │ │ 羅德政 │ │ │ │ │ ││ │ │ 羅德瑞 │ │ │ │ │ ││ │ │ 羅德慶 │ │ │ │ │ ││ │ │ 羅德重 │ │ │ │ │ ││ │ │ 羅德鐘 │ │ │ │ │ ││ │ │ 羅德明 │ │ │ │ │ ││ │ │ 羅文鋒 │ │ │ │ │ ││ │ │ 羅文滄 │ │ │ │ │ │├──┼───────┼────┼────┼────┼──┼───┼───┤│10 │同段470地號 │ 羅德隆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 │ │ 羅德盛 │ │ │ │ │ ││ │ │ 羅德嘉 │ │ │ │ │ ││ │ │ 羅德義 │ │ │ │ │ │├──┼───────┼────┼────┼────┼──┼───┼───┤│11 │同段471地號 │ 羅天洽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12 │同段472地號 │ 羅天洽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13 │同段473地號 │王羅秀香│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14 │同段474地號 │ 羅美娟 │ 劉小蘭 │ 同上 │1/9 │ 同上 │羅天雄│└──┴───────┴────┴────┴────┴──┴───┴───┘附表二:

┌──┬───────┬───────────────┐│編號│土地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屏東縣崁頂鄉港│㈠抵押權人:劉小蘭 ││ │東段464地號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180萬元、84萬元 ││ │ │㈢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即羅月││ │ │ 瓊、羅月彬各1/2,合計:1/1) │├──┼───────┼───────────────┤│2 │屏東縣崁頂鄉港│㈠抵押權人:劉小蘭 ││ │東段468 地號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180萬元、84萬元 ││ │ │㈢設定權利範圍:4830分之550(即││ │ │ 羅月瓊、羅月彬各275/4830,合││ │ │ 計:550/4830) │└──┴───────┴───────────────┘

裁判案由:抵押權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