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築境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兆良訴訟代理人 詹淑惠
林心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1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有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則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㈡、本件系爭「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森林舞台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及「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及周邊景觀工程」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前經施工廠商提出履約爭議,請求調整工期,嗣於105 年3 月3 日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該二案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經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來函檢送上開二工程之調解成立書予原告,原告乃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776 元。另本件系爭契約於履行期間,因被告多次辦理契約變更,且最終予以廢棄不用而未計入於驗收之完工項目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4,45
9 元,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630,235 元。
㈢、今本件服務報酬應適用委任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時效云云,惟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參照)。再按,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
㈣、查系爭契約名為「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已表明係委託之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點約定,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等,故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可知關於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則在「處理一定之事務」,並非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具委任性質。
㈤、縱認設計規劃部分(如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固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從而認定系爭契約部分含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屬無名勞務契約,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則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查系爭契約係於101 年間簽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㈥、最高法院就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明白揭示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應屬委任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據,抗辯本件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僅地方法院判決,且自93年迄今,最高法院業有多則判決認為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性質,實不容被告再次爭執。
㈦、至於被告更稱本件工程職業技師之報酬,係屬民法第127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不容原告曲解工作內容,惟查若如被告辯稱職業為技師者,其工作報酬全屬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時效,則最高法院何需花費篇幅解釋設計監造契約屬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篇相關規定呢?再者,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係宜訴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者,此一例外規定在混和契約類型中應謹慎認定之,亦即當混合契約中之某一部分無應盡速履行之屬,而請求權為15年時效者,當無再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更何況若契約已定性為適用一般時效規定,本無再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否則法秩序將失衡,此節觀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可見系爭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節自明(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591
號判決同旨)。從而,糸爭契約名為「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已表明係委託之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點約定,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構造物興建許可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等,故依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可知關於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則在「處理一定之事務」,並非在完成,特定之工作,具委任性質,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屬無名勞務契約,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則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㈧、另本件監造服務費用可得行使之日非如被告所辯驗收之時,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有關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如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按超出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日數,再乘上監造服務費即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與合約監造人數之比例。從而,原告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先確認超出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數量後,始得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是本件監造服務費部分須待訴外人施工廠商與被告確認工期完畢起始謂已發生而可行使。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被告函送之調解成立書,至此始知「超出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數量」,始得依該調解內容所載工期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係於驗收合格日起云云,實屬無據。有關設計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業主即被告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須廢棄或不可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業主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查本件辦理多次契約變更,且最後予以廢棄不用而未計入驗收完工項目範圍者,存有驗收範圍尚未確定之情形(即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則該部分未於完工驗收範圍內),則原告請求經上開工作報酬,須待被告辦理該部分之驗收或結算且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該款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係於驗收合格日起云云,實屬無據。且查系爭契約係於101 年簽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實為勞務報酬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按系爭契約為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原告完成設計工作,並代表被告監督工程施做廠商完成原告之設計後,請領報酬,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依據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㈠設計服務費給付期限及㈡監造服務費給付期限,最末一筆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而且本件驗收完工時並未有『待辦事項』認定之爭議,故完工驗收之時,即為報酬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3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3日發公函檢送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給原告,則原告關於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至105 年12月30日業已消滅時效期滿。且實際上設計服務費減做部份,及增加監造日數服務費部份,其實均基於工程廠商之實際履行契約狀況,依據期程均已在103 年6 、7 月間完工驗收,該時原告早已可提出起訴請求之計算依據,向被告請求合理之補償費用,原告在
103 年10月8 日也曾經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翌日亦發文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及計算,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文意,但在原告勞務採購驗收合格後,原告遲至105 年3 月10日表示「俟請領技術服務補償費用相關資料彙整完畢再行提送」,但並未為具體金額之主張,難謂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縱然認為原告105 年3 月10日來函可以解釋為向被告請求報酬,依據民法第130 條規定,只能讓時效延長6 個月,若再請求後6 個月內不為起訴,則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事實上並未在105 年9 月以前起訴或提起仲裁或聲請調解,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仍在105 年12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
綜合以上所述,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所為增加監造、設計服務費之請求。
㈡、原告於起訴前,曾經於107 年6 月4 日發文指稱被告本於時效業已消滅之主張並非妥適,並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與承攬工程廠商調解結果之日起算,然被告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日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 條㈠設計服務費給付期限及㈡監造服務費給付期限,原告主張應自原告知悉被告與營造廠商調解結果之日起算,其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系爭契約關於設計服務費增加部份,與被告及營造廠商爭議調解之工程逾期日數並沒有關聯,工程減作部份至遲至103 年12月17日均已完成,此部份與營造廠商逾期日數若干無關,原告主張應延至原告知悉調解結果起算根本為張冠李戴,並不足取。而且系爭契約關於監造日期增加之補償,其實被告與營造廠商逾期日數爭議,僅有「森林舞台」、「櫸木道路」部份與原告有關且調解結果僅影響「森林舞台」監造日數,農作區之監造日數則根本沒有調解問題,何以不能依據勞務採購驗收合格日作為時效起算日?其實未見原告說明,更見原告時效起算日之主張並不適法。縱然以「森林舞台部份」被告係主張營造廠商逾期59天,若以營造廠商逾期59天計算,關於森林舞台監造費用之增加,應該為308,799 元,而非如爭議調解後之逾期15日,監造費用僅增加78,508元,顯然調解結果其實只是計算金額之變動,並非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被證3 之法律意見書將原告取得被告與營造廠商調解結果日,當作消滅時效起算日,其實毫無法律依據,畢竟兩造就系爭技術服務案僅有一份契約書,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是在驗收完畢後即已發生,無待於調解結果,甚至築境公司也可以採取訴訟手段在訴訟中確認追減工程對其設計服務費之影響及廠商逾期應增加監造服務費若干,根本不會受被告與營造廠商調解結果之影響,原告對於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主張,並沒有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何,自應由法院加以審究認定。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㈤、查兩造間原證1 號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負責辦理之事項為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其相關工作內容,並明載於雙方契約書後檢附之「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所詳細列載。又原證1 號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2 款之付款辦法及第5 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一、二項均載明:「設計服務費給付條件:初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通過,依核定計畫預算核付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預算書圖經甲方審核及發包之工程,向甲方請領支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70,剩餘服務費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撥付。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施工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分別支付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25,工程經完工驗收且無待辦事項時,向甲方請領服務費用尾款。」,是本件設計監造契約可區分為設計、監造兩部分。就設計言,原告於提出初步規劃經被告審議,並提出詳細設計,其設計工作即處理完畢,可請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30,工程契約發包後請領百分之70設計服務費。另工程每完成25% 、50% 、75% 及全部竣工,協助原告驗收合格後,亦分別可領得各該監造服務費報酬。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分階段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主張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㈥、且除雙方關於按一定工作進度完成為給付報酬條件者外,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委任契約所無,但兩造契約第三條八、約定『乙方設計不實,致工程無法施工須辦理變更設計,該變更部份(含取消及重新設計)不核付設計服務費』;第四條一、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又第八條一、規定有被告對原告服務實施計畫書得予以審查修正;第九條對於履約標的約定有品管約定;第十二條並訂有驗收程序更明訂,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即改正),原告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原告亦得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自兩造上述瑕麻擔保之約定,以及第十四條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之損害賠償約定,也足以證明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㈦、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契約性質差異而言,兩造僅被告依據契約第五條十八、『訂約後,甲方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須立即停止作業,並於7 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甲方依本目終止契約給付服務費前,乙方應無條件將已完成各項工程文件、資料、圖面、計算書、規劃書以及甲方提供或借予乙方之資料文件等,全部交付甲方』之規定得片面終止契約外,原告並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溢見兩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單純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且本件契約雖由原告投標、得標並諦約,然實際上全部工作均需以一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為之,於投標、開標時均為投標審查條件之一,原告在投標更檢附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切結書為投標資料之一部分,表示為本件工程之執業技師,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實際上為技師工作報酬,無論原告如何曲解工作內容,亦無可否認本件之報酬實際上為技師報酬,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
㈧、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混合型契約,則原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185,776 元(被告主張應為188,19
2 元),設計服務費444,459 元(被告主張應為258,794元),究竟哪一部份為委任服務費?哪一部份應為承攬報酬?即有探究之餘地。系爭契約對於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約定於第五條一、『設計服務費給付條件:初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通過,依核定計畫預算核付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30,預算書途經甲方審核及發包之工程,向甲方請領支付設計服務費百分之70,剩餘服務費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撥付。』,與上開案例『設計部分必須完成設計圖、預算書等,供被上訴人為發包作業,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後,工作始為完成,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之事實部分完全一致,故原告所主張設計服務費部分,應屬承攬報酬。而既然設計服務費部分屬於承攬報酬,原告所請求設計服務費部分,亦因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罹於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參照)。縱退步而言,原告所主張之監造服務費屬於委任性質,但在系爭契約中,仍為技師之報酬,而應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罹於消滅時效。本案因並非工程營造設計及監造,而為森林遊樂區設施、景觀設計所需之設計、監造本應有林業、水土保持等技師參與其中,而被告前次書狀已提出系爭契約主持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其林業技師資格而得以投標本案,而林業技師係依據技師法第4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2 條,技師法第
3 條等規定經考試合格而授與,本案之設計、監督,實均為林業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技師之報酬,不應以林業技師以公司組織型態投標本案而以計畫主持人身份參與計晝,即可脫免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範。是故,縱然系爭契約之性質,在監造服務費部分,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但在報酬請求權部分,乃技師法第13條:「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晝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等工作範圍之業務對價,乃技師之報酬,亦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第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簽訂「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
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編號(101)屏育字第21號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⒉被告與訴外人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就
「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園區森林舞台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成立調字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48頁)⒊被告與訴外人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就
「林後四林平地○○○區○○道路及周邊景觀工程」成立調字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51頁)⒋如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被告應給付金額446,986 元(含
森林舞台78,508元、櫸木道路105,825 元、農作區3,859元,及各該監造服務費用合計258,794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亦具狀稱對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㈡、爭點:⒈兩造所簽訂之「林後四林園區分區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其性質究為若干?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契約性質而罹於時效?如否,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及第528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承攬是以勞務之成果為給付內容,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故承攬契約之特徵,在於承攬人應完成所約定的一定工作,其重點在於著重結果。例如房屋之興建、裝潢、修繕或油漆、系統之建立或維護或廣告設計等,在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則給付報酬。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委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⒉依據本件契約第二條所載:履約標的「一、乙方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林後四鄰原區分段設施及周邊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是從文義觀之,本件之契約標的乃是「設施」之完成及「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提供。參諸本件契約之總經費包含工程費、設計監造服務、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等相關費用(見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記載,於本院卷第16頁),可見本件契約確實除有設施完成之部分外,尚有委託原告從事設計監造之部分。
⒊從而,原告需將工程發包建造完成,工作始為完成,此部
分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至監造部分,因監督工程進行原本即為被告之工作,被告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將監造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即屬原告京為被告處理事務,其報酬係依監工一定期間計算,而非須完成一定工作計算(此部分見契約第四條第九項,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依日數計算服務費可知,於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應屬委任性質。
⒋綜上,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8,794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⒈承攬與委任,各依規定適用不同之時效期間,承攬僅有2
年之短期時效,委任則有15年。本件依前所述,屬於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其中森林舞台、櫸木道路及農作區此部分首重設施之完成,應屬承攬之部分;設計監造部分,屬於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之範疇,應屬明確。故森林舞台、櫸木道路及農作區部分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設計監造費之時效則為15年至明。
⒉承上,本件縱認森林舞台、櫸木道路及農作區部分需待調
解成立後,明確得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後始起算時效,然該等調解均於105 年2 月19日(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及第3 項),而本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7 日始起訴請求(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於本院卷第8頁上方),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明顯已逾2 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監造服務費用合計258,794 元部分,因仍在15年內,原告基於契約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應可以其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就258,794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94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