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范盛楠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張以琳
蔡忠憲被 告 潘郭廷梅
郭廷俊郭廷浩賴郭雪嬌郭振隆郭振源郭雪香林本和林得金林寬榮林金連林寬平郭俊敏郭啓敏郭梅枝郭顯敏郭毓敏郭文敏郭群敏郭賢敏郭瑞敏利肇輝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利陳清芳被 告 利肇嘉 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利秀英李利蘭英利月英林國傑林國文林國考林香蘭郭慶東郭國佑郭昭雄劉智雄郭嘉明郭通世郭嘉全郭美智蔣郭育智郭正岳郭正招郭正瑛鍾邦彥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邦文被 告 利宏偉
利宏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郭廷梅、郭廷俊、郭廷浩、賴郭雪嬌、郭振隆、郭振源、郭雪香、林本和、林得金、林寬榮、林金連、林寬平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金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俊敏、郭啓敏、郭梅枝、郭顯敏、郭毓敏、郭文敏、郭群敏、郭賢敏、郭瑞敏、利肇輝、利肇嘉、利秀英、李利蘭英、利月英、利宏偉、利宏星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玉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國傑、林國文、林國考、林香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榮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53
3 ⑵部分面積一一八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533 ⑴部分面積七0八‧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邦文取得;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533 ⑶部分面積六五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四0七分之二九四、被告鍾邦文按應有部分四0七分之一一三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53
3 部分面積一二七‧三六平方公尺分歸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邦彥、鍾邦文以外之被告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俊敏、郭文敏、郭群敏、郭昭雄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674.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郭金華於民國42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潘郭廷梅、郭廷俊、郭廷浩、賴郭雪嬌、郭振隆、郭振源、郭雪香、林本和、林得金、林寬榮、林金連、林寬平(下稱潘郭廷梅等12人)為其繼承人。共有人郭玉昆於8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俊敏、郭啓敏、郭梅枝、郭顯敏、郭毓敏、郭文敏、郭群敏、郭賢敏、郭瑞敏、利肇輝、利肇嘉、利秀英、李利蘭英、利月英、利宏偉、利宏星(下稱郭俊敏等16人)。共有人郭榮昆則於昭和18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林國傑、林國文、林國考、林香蘭(下稱林國傑等4 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郭金華、郭玉昆、郭榮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圖方案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以分割。
三、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陳稱:不分配土地,希望受價金補償,每平方公尺補償新臺幣(下同)1,
700 元至1,900 元等語。被告郭俊敏、郭文敏、郭群敏、郭昭雄、郭啓敏到場陳稱:郭氏宗親希望保持墓園的完整,北邊道路比較彎曲,開闢南側道路對外出入,本件分割應按附圖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將編號533 部分分歸繼承人等取得等語。被告鍾邦彥、鍾邦文陳稱:兄弟倆之應有部分合計904/2562,已經全部出售原告,待判決之後,即辦理過戶,有關分割方法,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
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13條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郭榮昆於昭和18年9 月10日(臺灣光復以前)死亡,其為高雄州潮州郡內埔庄老埤四百六十五番地設籍戶之家屬(非戶主),有戶籍登記簿足參(見卷一第301頁),私產即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次,戶籍記事記載郭溫連娣(即林溫連娣)為「郭榮昆,緣女」、「昭和2 年3月8 日養子緣組入戶」,郭榮昆與郭溫連娣當時成立收養關係,收養者為郭榮昆,被收養者為郭溫連娣,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2日屏內戶字第10830238700 號函可稽(見卷二第321 頁),則以日據時期並無兄弟姐妹相互繼承之習慣,依上開規定,可認郭溫連娣於繼承開始時為郭榮昆之法定繼承人。此外,有無終止收養不以戶口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亦有該所109 年1 月3 日屏內戶字第10930001200 號函可參(見卷二第365 頁),復查無終止收養之具體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三第17頁),則再轉繼承結果,被告林國傑、林國文、林國考、林香蘭即為郭榮昆之合法繼承人,先予敘明。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潘郭廷梅等12人為郭金華之繼承人,郭俊敏等16人為郭玉昆之繼承人,林國傑等4 人則為郭榮昆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55至67頁、第175 至313 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郭金華、郭玉昆、郭榮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原告為毗鄰同段532 之10地號耕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證(見卷二第385 至387 頁),與其毗鄰耕地合併者,即得為分割合併。此外,被告或是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或則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有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二第55至137 頁),則本件分割尚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七、次查,系爭土地呈東西長條狀,東側種植鳳梨,土地中央有郭氏宗親之墓園設施,墓園設施建在北邊鄰地(即同段532之9 地號)以及本件系爭土地上,四周有圍牆,裡面有水池,可經由墓園北邊鄰地的鐵門繼續往北出入,其餘現況則是雜草叢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49 至159 頁),可見系爭土地雖屬耕作之地,惟郭氏宗親的墓園設在中央,形同將耕地分成兩半,首尾不相連。被告郭俊敏、郭文敏、郭群敏、郭昭雄、郭啓敏雖主張按附圖方案乙之方法分割云云,惟郭氏宗親各人所占持分極小,有必要維持共有,且持分面積加總僅僅127.36平方公尺,墓園所占之地已然超過持分面積,倘若依附圖方案乙之方法分割,增配土地面積到330.16平方公尺,形同減少他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對於他共有人自屬不公平,對於農牧用地而言,造成耕作之地減少,亦是有違土地管制使用目的,其等受分配土地面積,自以不逾持分面積為宜。反之,倘若依附圖方案甲之方法分割,墓園的主體墓地係在北邊鄰地,系爭土地上設施則為圍牆及水池,按其持分面積分配,不致於損及主體設施,並得藉其等之同段532 之4 、532 之5 地號土地往北對外通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可憑(見卷三第21至125 頁),亦不致通行困難,有助於擴大耕作面積,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兩相比較,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甲之方法分割,兼顧公平原則以及耕地利用效益,較為公允,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再查,被告鍾邦彥、鍾邦文之應有部分合計904/2562(即94
3.64平方公尺),業已總價146 萬元出售原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卷二第179 至182 頁),足見被告鍾邦彥、鍾邦文雖然登記為共有人,然實際上土地權利歸屬原告,原告與被告鍾邦彥、鍾邦文之間依其所定買賣條件履行,對於受分配土地面積增減部分,爰不令其等以價金相互找補。末查,被告台糖公司未受分配土地,其雖請求每平方公尺補償1,700 元至1,900 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287 頁),惟系爭土地上有墓園設施,交易市場不受喜愛,市價應該較低,且被告鍾邦彥、鍾邦文出售土地成交價換算每平方公尺僅約1,547 元,斟酌上情,以每平公尺1,600 元為補價基準,應已接近合理市價。據此計算,原告即應補償被告台糖公司60萬1,248 元(375.78㎡×1,600 元=601,248 )。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甲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割方法 │ 分割後 │ 面積增減 ││ │ │ │ │ │ 應有部分 │ │├──┼────┼─────┼────┼──────┼───────┼─────┤│1 │臺灣糖業│360/2562 │375.78 │未分配土地 │無 │-375.78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2 │郭金華 │1/126 │21.23 │分配取得附圖│由被告潘郭廷梅│ ││ │(歿) │ │ │方案甲編號53│、郭廷俊、郭廷│ 0 ││ │ │ │ │3 部分土地。│浩、賴郭雪嬌、│ ││ │ │ │ │ │郭振隆、郭振源│ ││ │ │ │ │ │、郭雪香、林本│ ││ │ │ │ │ │和、林得金、林│ ││ │ │ │ │ │寬榮、林金連、│ ││ │ │ │ │ │林寬平等12人公│ ││ │ │ │ │ │同共有1/6。 │ │├──┼────┼─────┼────┤ ├───────┼─────┤│3 │郭玉昆 │1/63 │42.45 │ │由被告郭俊敏、│ ││ │(歿) │ │ │ │郭啓敏、郭梅枝│ 0 ││ │ │ │ │ │、郭顯敏、郭毓│ ││ │ │ │ │ │敏、郭文敏、郭│ ││ │ │ │ │ │群敏、郭賢敏、│ ││ │ │ │ │ │郭瑞敏、利肇輝│ ││ │ │ │ │ │、利宏偉、利宏│ ││ │ │ │ │ │星、利肇嘉、利│ ││ │ │ │ │ │月英、李利蘭英│ ││ │ │ │ │ │、利秀英等16人│ ││ │ │ │ │ │公同共有1/3 。│ │├──┼────┼─────┼────┤ ├───────┼─────┤│4 │郭榮昆 │1/252 │10.61 │ │由被告林國傑、│ ││ │(歿) │ │ │ │林國文、林國考│ 0 ││ │ │ │ │ │、林香蘭等4 人│ ││ │ │ │ │ │公同共有1/12。│ │├──┼────┼─────┼────┤ ├───────┼─────┤│5 │郭慶東 │1/252 │10.61 │ │1/12 │ 0 │├──┼────┼─────┼────┤ ├───────┼─────┤│6 │郭國佑 │1/252 │10.61 │ │1/12 │ 0 │├──┼────┼─────┼────┤ ├───────┼─────┤│7 │郭昭雄 │1/126 │21.23 │ │1/6 │ 0 │├──┼────┼─────┼────┤ ├───────┼─────┤│8 │劉智雄 │1/1764 │1.52 │ │1/84 │ 0 │├──┼────┼─────┼────┤ ├───────┼─────┤│9 │郭嘉明 │1/1764 │1.52 │ │1/84 │ 0 │├──┼────┼─────┼────┤ ├───────┼─────┤│10 │郭通世 │1/1764 │1.52 │ │1/84 │ 0 │├──┼────┼─────┼────┤ ├───────┼─────┤│11 │郭嘉全 │1/1764 │1.52 │ │1/84 │ 0 │├──┼────┼─────┼────┤ ├───────┼─────┤│12 │郭美智 │1/1764 │1.52 │ │1/84 │ 0 │├──┼────┼─────┼────┤ ├───────┼─────┤│13 │蔣郭育智│1/1764 │1.52 │ │1/84 │ 0 │├──┼────┼─────┼────┤ ├───────┼─────┤│14 │郭正岳 │1/5292 │0.50 │ │1/252 │ 0 │├──┼────┼─────┼────┤ ├───────┼─────┤│15 │郭正招 │1/5292 │0.50 │ │1/252 │ 0 │├──┼────┼─────┼────┤ ├───────┼─────┤│16 │郭正瑛 │1/5292 │0.50 │ │1/252 │ 0 │├──┼────┼─────┼────┼──────┼───────┼─────┤│17 │鍾邦彥 │452/2562 │471.82 │未分配土地 │無 │土地出售原│├──┼────┼─────┼────┼──────┼───────┤告(相互不││ │ │ │ │單獨取得附圖│全部 │找補)。 ││ │ │ │ │方案甲編號53│ │ ││ │ │ │ │3 ⑴部分土地│ │ ││18 │鍾邦文 │452/2562 │471.82 ├──────┼───────┤ ││ │ │ │ │分配取得附圖│113/407 │ ││ │ │ │ │方案甲編號53│ │ ││ │ │ │ │3 ⑶部分土地│ │ │├──┼────┼─────┼────┼──────┼───────┼─────┤│ │ │ │ │單獨取得附圖│全部 │+375.78 ││ │ │ │ │方案甲編號53│ │(不含買受││ │ │ │ │3 ⑵部分土地│ │鍾邦彥、鍾││19 │范盛楠 │2352/5124 │1227.57 ├──────┼───────┤邦文之土地││ │ │ │ │分配取得附圖│294/407 │) 。 ││ │ │ │ │方案甲編號53│ │ ││ │ │ │ │3 ⑶部分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