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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張信介被 告 吳燕和

吳坤其吳趙恒点吳金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與伊祖母為姐弟,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原為公地,由伊祖父管理,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伊祖父同意由吳天發申請放領系爭土地,吳天發取得土地後並未使用,皆由伊父親張景義開墾為良田,50年間吳天發因積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稻穀300 台斤將系爭土地賣予張景義,並簽有讓渡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然未辦理過戶,吳天發嗣於57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仍由伊父親張景義繼續使用,張景義於104 年間過世後,由伊繼承權利義務,被告等人卻私自於107 年4 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渠等自應賠償買賣價金及稻穀之本息,買賣價金部分,依利率2.5 分計算利息再乘以57年,迄今本息共

342 萬元,稻穀300 台斤乘以57年為17,100台斤,爰請求被告賠償342 萬元及稻穀1,800 台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 萬元及1800台斤稻穀。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張景義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天發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違約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然查張景義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張尤秀琴、張譯夫、陳張美婉、張美蓉、張曇華,有被繼承人張景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且張尤秀琴、張譯夫、陳張美婉、張美蓉、張曇華僅口頭同意放棄繼承張景義之權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經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張景義所遺之財產,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或辦理拋棄繼承前,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即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經當庭諭知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一同起訴,原告仍主張伊有權一人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無庸命補正,即得逕為駁回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