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陳姿佑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朝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林永華被 告 林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935 地號土地上無水源可供灌溉,伊母陳吳金枝於民國60年間,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財署)所管理,與系爭935 地號土地鄰○○○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鑿設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並設置抽水馬達取水,惟被告林榮勝於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放置盆栽,並密集種植樹木,且於樹木間結繩索阻止他人進出,致伊無法取水,依民法第783條規定,伊得對被告國財署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後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請求被告林榮勝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上之樹木及盆栽等地上物除去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㈡被告林榮勝應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59 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盆栽等地上物除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間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林榮勝返還系爭水井,經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系爭1259地號土地之成分,而為國有。又原告所有系爭935地號土地周圍之其他土地,均有水井可供取水灌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83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代位被告國財署請求被告林榮勝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樹木及盆栽等地上物除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榮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上有系爭水井、編號B 部分面積25.59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林榮勝所種植之樹木及放置之盆栽。原告於107 年間曾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林榮勝返還系爭水井,經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系爭1259地號土地之成分,而為國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9 、10、68、151-15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35 地號土地,是否有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代位被告國財署請求被告林榮勝除去地上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
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自應就其「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之要件事實存在,且住於○鎮○○○段○○○ ○號土地(與系爭935 地號土地相鄰)之證人吳鳳琴到場證稱:「(房屋使用之水源為何?)我家用的是自來水,農作物是20米左右的深水井。用抽水馬達把水抽出後灌溉使用」、「(深水井所在位置為何?)在我家後面。這是這兩年才挖的」、「(挖這水井花費為若干?)11、2 萬元」、「(如何得知要在那個位置挖井?)我們是請挖井的師傅來挖,這是挖井的師傅決定的位置,但他也有說挖下去不知道是否一定有,剛好第1 次就挖到了」、「(該深水井是否曾經缺水過?)沒有。夏天雨水多的時候就不會抽,是要沒有雨水的時候才會抽水使用」等語屬實,被告林榮○於○鎮○○段1267地號土地亦有鑿設深水井取水供灌溉之用,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水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足見系爭935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至少有3 口深水井(含系爭水井)存在,且鑿井費用約於10幾萬元之間,相較於原告自承利用系爭93
5 地號土地耕作之收入約為40萬元,難謂屬過鉅之費用。又鑿井能否獲得水源雖有其射倖性,惟並非不能透過專業人士減少鑿井之次數,且系爭土地周圍有上開深水井存在,且依證人吳鳳琴之證詞及被告林榮勝之陳述,均非多次鑿井方取得水源,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在系爭935 地號土地上,透過專業人士鑿井仍無法獲得水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783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國財署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水井並無用水權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為取水所需,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請求被告林榮勝除去地上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3 條規定,對被告國財署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有用水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請求被告林榮勝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5.59 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盆栽等地上物除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