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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姿佑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井有用水權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上開水井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萬8,000 元;至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勝除去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樹木及盆栽等地上物部分,則核定為5 萬1,180 元(計算式:25.59 ×2000=51180 )。從而,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5萬9,180 元(計算式:408000+51180=4591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