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芳惠被 告 楊映英即鍾文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文斌(下稱鍾文斌)於民國92年7月8 日起陸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易貸金卡」向伊銀行借款。詎鍾文斌於94年6 月30日還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9,992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0萬1,945 元(其中本金6 萬6,487 元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55萬7,361 元(其中本金18萬8,143 元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合計115 萬9,298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鍾文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惟鍾文斌已於97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鍾文斌之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鍾文斌同居共財,鍾文斌僅於過年時探視伊,鍾文斌返家3 個月後即過世,伊並不知鍾文斌有系爭債務,因而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且鍾文斌未留有任何遺產,伊尚以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無力償還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鍾文斌積欠其現金卡債務39萬9,992 元及遲延利息,信用卡債務20萬1,945 元及利息,易貸卡債務55萬7,361 元及利息,及鍾文斌已於97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鍾文斌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7 年3 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08996號函、戶籍謄本等件(見107 司促字第9294號卷第2 至17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為證,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易貸金卡申請書所示,鍾文斌申請寄卡或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可見鍾文斌生前之生活重心在臺北市,被告並未與鍾文斌共同生活,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即未必知悉鍾文斌之財務狀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債務存在,則被告抗辯其不知鍾文斌遺留債務,因而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自屬可信。是以,本綿繼承開始時,被告不知系爭債務,以致未能選擇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由其概括繼受,繼續履行債務,對其並不公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鍾文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情事,僅以繼承鍾文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其39萬9,992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被告給付20萬1,945 元,及其中本金6 萬6,487 元,自107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給付55萬7,361 元,及其中本金18萬8,143 元,自10
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鍾文斌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