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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丁元巒

丁元貞丁冠綸被 告 丁元峯

丁崇民丁肇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丁元峯為被繼承人丁遲明貴之子女,丁遲明貴於民國82年2 月16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料,被告丁元峯未經渠等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106 年4 月14日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丁崇民、丁肇麟(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為丁遲明貴所遺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丁元峯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侵吞遺產,又將遺產無償移轉被告丁崇民、丁肇麟,侵害渠等繼承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崇民、丁肇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丁元峯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丁元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與原告丁元巒、丁元貞、丁冠綸。

二、被告則以:丁遲明貴之夫丁履堂(已歿)於77年間有意處分系爭土地,公開向子女表示要賣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久未表示應買之意,丁元峯夫妻即標會籌資30萬元向父母購買系爭土地,嗣後雖因丁元峯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起系爭土地已由丁元峯經營榨菜事業之用。丁遲明貴往生之後,丁履堂基於土地已出賣之事實,辦理遺產繼承手續,方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元峯所有,渠等並未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毋須塗銷登記。退而言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元峯所有,原告遲至107 年10月提起訴訟,相距其等主張權利受侵害時間,25年有餘,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丁遲明貴於82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3 人與被告丁元峯為其子女。

㈡丁遲明貴遺留系爭土地及屏東市○○段○○○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元峯所有

,丁元峯於106 年4 月14日將該地贈與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崇民、丁肇麟。

㈣屏東市○○段○○○號土地於82年7 月8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告3 人、被告丁元峯與丁履堂共有。91年8 月15日經共有人調解分割出同段80之1 至80之4 地號土地,由原告丁元貞取得80之1 地號土地,原告丁元巒取得80之2 地號土地,被告丁元峯取得80之3 地號土地,原告丁冠綸取得80之4 地號土地,丁履堂則取得80地號土地。丁履堂於98年間死亡,其遺留之80地號土地經子女處分完畢,於103 年12月3 日出賣訴外人王盟仁。

四、本件爭點為:⑴丁遲明貴於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丁元峯?⑵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元峯未經其等同意,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8 日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丁元峯之妻陳虹儒證稱:公婆經營醬菜事業,並在屏東市○○段○○○○○號土地養豬,那時候三兄弟都在幫忙公婆做醬菜,地點在住家的後方,後來公婆有感於三兄弟太過擁擠,想要讓其中一人到系爭土地,也就是豬舍旁的空地,但是又擔心其他子女覺得不公平,約在77年左右,公婆開出30萬的條件出賣系爭土地,本來以為大哥丁元巒會去買,結果等了1 個月沒有消息,我們夫妻就利用標會來的錢跟公婆買了系爭土地,我親自拿30萬元現金去公婆家,交給公公丁履堂,公公就說可以去辦理過戶,後來才知道丁元峯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從77年起就在系爭土地做榨菜的事業。後來婆婆於80年得了癌症,公公沒有心思養豬,將豬舍所在的1591地號土地賣掉籌錢,婆婆往生之後,公公取得子女們的印鑑去辦理繼承登記,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元峯的名下等語(見卷第303 至

305 頁),原告丁元貞則陳稱:有聽母親說過想將系爭土地出賣丁元峯,但後來也沒說已將土地賣給丁元峯,因此土地並未出賣丁元峯等語(見卷第127 頁),可見丁遲明貴生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系爭土地長期為丁元峯占有使用,丁遲明貴死亡之後,遺產繼承手續則為丁履堂辦理,並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丁元峯所有。此外,丁遲明貴曾於80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屏東市○○段○○○○○號土地出賣,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足稽(見卷第295 至299 頁),可徵證人陳虹儒前揭證述公公賣地籌錢之情節為真。則以丁遲明貴的遺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另有屏東市○○段○○○號土地,原告丁元貞聽聞其母有意處分系爭土地,若非夫妻倆真有收到丁元峯轉交的價款30萬元,同意將地出賣丁元峯,丁元峯何能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丁履堂既要賣地籌錢,何不一併出售系爭土地,獨獨出售豬舍所在的鄰地?其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自己亦是繼承人,何以獨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為丁元峯所有?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丁遲明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丁元峯之情節,堪屬可採。再查,原告雖主張丁元峯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自己云云,惟丁遲明貴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丁元峯,丁履堂處理遺產繼承手續,原告若未同意遺產分割之結果,直至丁履堂往生,16年期間,豈會不見其等主張權利?並且,丁遲明貴所遺屏東市○○段○○○號土地於82年7 月8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丁元峯與丁履堂共有,其後並經調解分割出同段80之1 至80之4 地號土地,分歸各繼承人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繼承人應當已協議分割丁遲明貴之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否則不致於丁履堂在世時,不見繼承人異議,並參與調解分割,處分丁履堂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丁元峯偽造文書,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自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丁遲明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丁元峯,繼承人已協議分割丁遲明貴之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崇民、丁肇麟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丁元峯塗銷82年7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