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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彭信文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21屆麟洛鄉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

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利用其競選團隊成員乙○○於107 年10月20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對面房屋之神明廳,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給有投票權人丙○○為買票行為,作為要求投票給被告之代價,經丙○○當場收受,且獲允諾投票支持。對乙○○之上揭買票行為,被告知情並容任,故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而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非伊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更非競選團隊成員,對於乙○○有交付4000元予丙○○一事,伊毫不知情;況乙○○、丙○○涉犯本法刑事案件,亦查無實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縱乙○○有賄選行為,惟此為其自發性行為,與伊亦無意思聯絡存在等語為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

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麟洛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而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函及該選區各候選人得票紀錄表(卷17-19 頁)可憑,故原告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2日具狀(卷13頁)到院,以被告有本法之賄選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四、本件爭點:乙○○交付4000元予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法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如構成,其與被告有無該行為之意思聯絡?

五、判斷結果:㈠乙○○有本法賄選行為:

⒈丙○○最初指證乙○○有賄選行為之證詞可信:

被告與乙○○涉嫌賄選行為,案於107 年10月25日經匿名者向調查站指名檢舉作成調查筆錄(他字卷7-8 頁),調查站隨於11月7 日詢問丙○○略稱(他字卷53-55 頁),其家中有4 票(本人、家母及2 個弟弟,共4 人設籍),有鄰居乙○○以4000元○○○鄉○○路和平巷21號對面房子的神明廳內向其買票,要其支持候選人之被告,拿錢時只有其與乙○○在場;同日接著移送由檢察官訊問,丙○○又以證人身分結證同稱乙○○確有如上情節之賄選行為(他字卷69頁筆錄)。雖到本院於隔離時其結證改稱:「(原告問:是否有人向你買票?)那時我認為買票,但那是我會錯意…乙○○拿錢給我時,他跟我說2 號(指被告),我會錯意,以為是買票」「…那個錢是給我幫忙選舉事務的報酬,並不是買票」「(原告問:證人何時知道這不是買票的錢,而是請你找人幫忙選舉的工資?)應該是調查局問完之後,那時乙○○問我調查局找我做什麼,我說問我乙○○給4000元的事,乙○○才說他看我沒工作,才拿錢給我」等語(本卷62-63 頁筆錄),而乙○○隨後入庭亦結證稱確有拿4000元給丙○○,但那是因為20幾年前罹患口腔癌受到被告幫忙照顧很多,因知道被告要選舉,才花錢請丙○○去幫被告佈置選舉會場作為報酬之用,非作為買票的代價等語(本卷66頁筆錄),可謂兩人於本院同聲附和該4000元與買票無關。但本院認為丙○○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他字卷51頁年籍資料),對於投票選舉時收受賄款是人盡皆知的明顯違法行為,不可能毫無認識,在其家中剛好設籍含己有4 投票權人,且從鄰居乙○○收受4000元要其支持2 號候選人之被告情況下,當其接受賄選偵查機關之調查局詢問被告與乙○○涉嫌賄選案情時,是何等嚴肅之情,一般人無不謹慎以對,其怎會將本來是幫忙選舉會場之報酬,因誤會而供稱該4000元是為答應支持被告之買票行為,根本不可思議,顯見其後來在本院相異於初供之證詞,毫無可信餘地。是故,證人丙○○上揭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處之初供,稱其自乙○○收受該4000元是作為投票支持被告之買票代價等詞,應值採信,足以證明乙○○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幾無可懷疑。

⒉檢察官對兩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檢察官對乙○○、丙○○兩人之107 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卷86-88 頁),並無針對丙○○之上揭初供證詞有任何交待不可採之理由,只敘及:「又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作為論結,當然無從當作乙○○沒有為被告上述賄選行為之認定參酌,不待詞費。

㈡被告與乙○○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

⒈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認定基準:

按候選人為防患其賄選行為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極具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實際上概由他人分工執行、層層秘密囑託,因此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不一定要就賄選細節研議或接觸,所在多有,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亦有之,自不以有賄選之分擔行為為必要,故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未必逐一知悉,諸此在民主投票選舉常有之我國,為眾所週知之事。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此「特殊性」,為當選人實行賄選行為人,縱不屬當選人得直接或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亦無礙於當選人與賄選行為人有意思聯絡而應共同負責之關連性認定,如此解釋始不悖賄選常情,並符本法所設本訴之立法本旨。因此,本件被告與乙○○之賄選行為究有無意思聯絡存在,理應在此特殊性之脈絡下斟酌考量推認之。

⒉被告與乙○○之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理由如下:

⑴有無意思聯絡之關連性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連性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準此,如上特殊性之賄選行為,彼此間究竟有無意思聯絡之行為,並不以直接參與為必要,如能說明其間之因果關連性存在,即足間接推認之。

⑵被告與乙○○於選舉上有相當關係:

查乙○○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並為被告競選向選民拉票而從事輔選行為,彼此沒有私人恩怨等情,為乙○○所是認(他案卷97頁調查筆錄),被告亦無異見,故兩人並非素未謀面,毫不相識,可見乙○○與被告於本屆鄉民代表競選事務有一定關係存在。乙○○既於競選期間為被告從事輔選行為,不論是否為幹部執行人員,一如前述賄選行為之特殊性,在雙方有該關係情況下,衡諸常情,認為經由被告私下秘密授意或知情而放任乙○○出面代為賄選行為,當屬常見,並不違一般人對此行為之特殊性認知,為通常可接受之社會經驗。因此被告以乙○○非其競選之幹部執行人員一節,因而堅稱其不知情,即不應輕信。

⑶被告稱對乙○○為其賄行為不知情之辯解,不符常理:

查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此情乙○○與被告均難諉為不知;特別是兩人有如上關係存在,而乙○○又無正常收人情況下(本卷66頁筆錄),乙○○更沒有理由去違反被告之競選風格或意願而擅自出錢為買票行為。故乙○○所謂交付4000元予丙○○,是因為20幾年前獲被告幫忙才私自出錢請丙○○純為選務會場打理之幫忙行為,縱構成本法之賄選行為,被告亦認應屬乙○○自發性之舉,兩人並無賄選行為意思聯絡之辯解,有違常理,不應採信。

⑷基上,綜觀被告與乙○○於選舉事務之關係,加上被告對乙

○○為其賄選為不知情之辯解,顯悖於常理,以及盱衡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得以推認乙○○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關連性存在,亦即經由被告授意或知情容任之可能性遠高於不知情。故被告應與乙○○同負本法該條之賄選行為責任,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依本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有本法該條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