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陳平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涂文昌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辯論,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102 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係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
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長春里里長當選人,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在法定期間之內,應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21屆長春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選前將實際沒有在以下住址之人遷徙戶籍意圖使各該人員取得長春里民之里長投票權,使其能增加支持者獲得勝選: 即⑴屏東縣○○市○○里0 鄰○○巷00號為其住所,平日為其夫婦及子女居住之地方,竟讓其兄涂志昌及其子女涂振祥、涂晏甄於104 年間遷入該戶籍內至今;又⑵屏東市○○里○ 鄰○○路○○號屬普通民宅,為被告之競選服務處,戶長許智敏外,增設二戶並有多人遷入,但並未實際住居該處所;⑶屏東市○○里0 鄰○○巷00號為普通民宅,戶長鄭玉,該戶內有多人於104 年間遷戶籍在該戶內,實際未居住該地址;⑷屏東市○○里○ 鄰○○路○○號是靠近屏東大學附設小學旁邊之「小叮噹早餐店」,面積十餘坪,除戶長王昭美外,另增設三戶戶籍,均是104 年以後遷入卻未實際住居該處所。長春里公民人數約1 千多人,居民大致都相識,此次投票出現許多住民不認識之人,可見是被告找來之外地人,而原告得票數為581 票,原告是566 票,相差僅15票,增加10餘名外來公民,極可能影響當地投票結果,故被告涉嫌教唆其兄及其子女等非當地居民之他人遷徙戶籍影響投票結果,故而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市長春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涂志昌為其兄長,其子涂振祥及女兒涂晏甄遷回旭東巷31之1 號住址是因孫涂宸睿要就讀屏東大學附設實驗小學之需要而遷徙戶籍,遷移之前也無告知被告,而被告於
108 年2 月24日受調查時陳述「不知道們何時遷入,哥哥沒有告訴伊,也沒有指使他們」,而涂志昌108 年5 月22日也稱「從出生就住於旭東巷31之1 號生活,大約16年前遷至復興南路一段1 巷20弄26號,一直到107 年4 月25日才又將自己與兒涂振祥及女兒涂晏甄及孫子涂宸睿戶籍遷回來,是自己決定的,被告不知情」,108 年8 月19日作證也稱是辦理後二三天才告訴被告取走電費收據的事,因就學需要遷戶籍合乎常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㈠兩造均是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
第21屆長春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經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581 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屏東縣屏東市第21屆長春里里長。
㈡原告於前項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7 年12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本院勘驗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選一字第1080000403號函檢送
之第39、4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結果如下,兩造對勘驗結果無爭執:
⒈第39、40號投票所袋內有放置選舉人名冊一份,另第39號投
票所袋內有一份107 年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封袋,但該封袋內為空白袋口並無彌封。
⒉關於選舉人名冊中與原告主張住址之相關投票權人如影印之選舉名冊所示,其中:
⑴屏東市○○里○○巷00號有5 位投票權人,其中1 人(曾奕
達)未領取選票,其餘4 人(涂龍松、周賽金、吳旻原、鄭玉)均有領取選票。
⑵屏東市○○里○○路○○號有14位投票權人,其中2 人(蕭子
筠、張曾秋葉)無領取選票,其餘12人(鄭建財、鄭家蓉、蕭盛螳、杜佳蕙、蕭閔鴻、張平國、張鎧婷、鄭昭月、張育綾、曾學揚、蕭志平、王昭美)均有領取選票。
⑶屏東市○○里○○巷00號之1 共有8 位投票權人,8 人涂(
文昌、李媚華、涂景閎、涂凱閎、李瑞恩、涂志昌、涂晏甄、涂振祥)均有領取選票。(原告主張之旭東巷31號經勘驗名冊無該住址列入,無任何投票權人)⑷經勘驗第39、40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內,均無「屏東市○○里○○路○○號」列於其上。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共同或是教唆犯罪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 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1.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是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虛偽遷入選舉區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参與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惟若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取得投票權,或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均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自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又按{ ( 上略)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下略) } (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意旨供參考)。
㈡而查: 本院勘驗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選一字第1080000403號
函檢送之第39、40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結果勘驗結果:⒈第39、40號投票所袋內有放置選舉人名冊一份,另第39號投
票所袋內有一份107 年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封袋,但該封袋內為空白袋口並無彌封。
⒉關於選舉人名冊中與原告主張住址之相關投票權人如影印之選舉名冊所示,其中:
⑴屏東市○○里○○巷00號有5 位投票權人,其中1 人即曾奕
達未領取選票,其餘4 人即涂龍松、周賽金、吳旻原、鄭玉均有領取選票,上述4 人之居住情形,根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派屏東分局派員調查結果,涂龍松向訪查員警表示伊與周賽金、涂芃臻、涂定葦等人實際居該住址,鍾道、曾昱達( 按: 應是曾奕達) 等3 人未住居該處,而上址內雖有涂龍松、鍾道、周賽金、涂定葦、涂芃臻、鍾小湘、曾奕達等人設立戶籍(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戶籍謄本) ,但實際領取選票投票之人則僅涂龍松、周賽金、吳旻原、鄭玉等人,而涂龍松、周賽金等二人是實際住居該處所之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選他字第354號偵查卷108 年85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足憑( 下稱354 號偵查卷) ,其餘二人吳旻原、鄭玉雖領取選票,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虛偽遷徙戶籍影響投票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法證明。
⑵又查,屏東市○○里○○路○○號有14位投票權人,其中2 人
(蕭子筠、張曾秋葉)無領取選票,其餘12人(鄭建財、鄭家蓉、蕭盛螳、杜佳蕙、蕭閔鴻、張平國、張鎧婷、鄭昭月、張育綾、曾學揚、蕭志平、王昭美)均有領取選票,而經調查上述人員之居住使用情形,被訪查人黃薰侑陳稱其是吉吉屋嬰幼用品店店員,該屋是向屋主鄭建財承租,不清楚屋主的聯繫方式,王昭美陳稱伊與蕭志平、蕭盛螳、杜佳蕙、蕭閔鴻、蕭子筠等人居住該址,曾學揚及曾可丞未居住該處所,是為了就讀屏東大學附設國小而設籍於此等語,有354號偵查卷108 年85月22日偵查報告足憑、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可參;而由本院調閱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王昭美陳稱伊與蕭志平、蕭盛螳、杜佳蕙、蕭閔鴻、蕭子筠等人為一家人( 見本院卷第33、37、38頁戶籍謄本) ,而上述除蕭志平以外之人早於92年11月13日已設戶籍於此住址( 見本院卷第83至86、95頁全戶戶籍資料) ;鄭建財、鄭家蓉為同一家人,鄭建財95年11月17日已設戶籍於此住址,鄭家蓉為其子女,104 年11月9 日遷入( 見本院卷第32頁戶籍謄本、81至82頁全戶戶籍資料) ,鄭建財並將房屋出租前開吉吉屋承租人;張平國、張鎧婷、鄭昭月、張育綾為同一家人,張平國74年12月17日已設籍該址,鄭昭月與張育綾96年10月24日遷入,張凱婷96年3 月20日遷入,( 見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88至90頁全戶戶籍資料) ,而上述人員或為實際住居之人且早已設籍多年,或者為出租房屋屋主且設籍相當時日,或因就學因素遷徙設置戶籍,核與原告主張虛偽設籍情事不符,其餘之人如曾學揚雖是105 年5 月24日遷入戶籍,但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情事,是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採信。
⑶再查,屏東市○○里○○巷00號之1 共有8 位投票權人,8
人( 涂文昌、李媚華、涂景閎、涂凱閎、李瑞恩、涂志昌、涂晏甄、涂振祥)均有領取選票,其中涂文昌、李媚華、涂景閎、涂凱閎分別是被告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在該處所,李瑞恩是被告弟弟涂武昌之配偶,100 年3 月8 日遷入,涂志昌是其兄長,涂晏甄與涂振祥為涂志昌子女,其等是107 年4 月25日遷入上址,有各該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 ,而被告抗辯涂志昌與其子女遷徙戶籍是為了其孫涂宸睿就學屏東大學所設小學才遷徙戶籍,而涂宸睿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107 年6 月1 日遷入該戶籍,其屆齡7 歲可就學年紀約是112 年9 月間,距離107 年6月時間為5 年餘,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 頁) ,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涂志昌、涂晏甄、涂振祥於354 號偵查卷受調查時,分別陳稱: 原來戶籍在屏東市○○里○○○路○段○ 巷○○弄○○號,偶而會回去上址,會於107 年4 月將戶籍遷入上址是因其小孩涂宸睿未來要就讀該校附設國小,因該校採學區制須設籍3 年以上,故才將戶籍遷回上址等語,有108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足憑;如依據設籍滿3 年可入學之規定,其確實符合該時間,而為何涂晏甄需要一起遷徙戶籍,根據涂晏甄偵查中陳述:107年投票有投給叔叔即被告,而其出生就住屏東市○○里○○巷00號之1 ,16年前遷至復興南路的戶籍,一直到107 年4 月又跟與父親、弟弟涂振祥及姪子涂宸睿遷回旭東巷31之1 號,原因是姪子要就讀屏東大學附設小學,才會將戶籍先遷回長春里,伊本人因為日後學校聯絡需要緊急連絡時,可以聯絡伊本人去處理故才遷回長春里,因伊弟弟經常工作到很晚,弟媳又在外地工作無法回屏東處理,故才一起遷戶籍;因為小時候都是念附小,這邊學區比較好等語,見354 號偵查卷108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及108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而涂振祥偵查中陳述:
其107 年投票有投給叔叔即被告,其會遷戶籍回長春里是因為兒子要讀屏東大學附設小學之需要才會遷回去,實際居住地是復興南路一段1 巷20弄26號之地方,偶而才會回去旭東巷31之1 號;因為小時候都是念附小,這邊學區比較好等語,見354 號偵查卷108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及108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而關於屏東大學之附設小學之學區為豐源里、豐田里、瑞光里( 1 、14、15鄰) 、長春里( 1 、2 鄰除外) 、大連里( 32、33、53~70 、75鄰) ,就學條件只要是學生本人戶籍在本校學區內皆可就讀,依據該校之新生入學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示,學生依照設籍本校學區時間之先後順序登記入學,並無規定須設籍多久方有資格,有國立屏東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8 年6 月4 日屏大附小教字第1080001937號函可參考,依據該函覆內容可知,該附小之就學條件並不是證人涂志昌在本院證稱之需要設籍6 年或是伊等在偵查中所陳述之3 年,而該三人均自稱107 年有投票給被告,也在調查中承認並沒有住居旭東巷31之1 號,但該地方是老家,而涂振祥、涂晏甄、涂志昌在偵查中均具結作證,故應無故意說謊造成自己偽證之可能,其等陳述是為了下一代就讀因素而遷徙理由,衡之常理是合理可採;再者,由本院調閱之涂志昌等人申請變更住址之資料可知,關於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是涂志昌本人及受其子女委託為之,有委託書可參,涂志昌本人及受其子女委託申請變更,並提出10
7 年2 月之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作為申請地址變更地址登記之佐證,而該繳費收據用電戶名雖是涂志昌名義,實際上則是被告配偶李媚華繳納,均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7 月26日屏東字第1081356543號函附資料、108 年8 月5 日屏東字第1081356871號函附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8 年8 月14日屏營字第1082900458號函附資料可佐證( 分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80 至183 頁) ,而關於被告與涂志昌究竟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行為?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事前知悉,而行為是由競選團隊一員涂志昌完成之云云,然查,涂志昌外觀上固有如前述之遷徙戶籍作為,且父子三人均領取選票並承認投給被告等情,然其等與被間告分別是兄弟、叔姪關係,基於親屬情誼投票支持也屬合理,且如確實是為支持被告才遷徙戶籍,涂振祥之配偶如一同申請遷徙,且不更增加支持者?然其等卻無此部分之申請,且涂振祥之子涂宸睿戶籍確實也於同年6 月1 日遷入,也如上述,其為孫子就學因素遷移戶籍也具合理正當性,即便被告提供電費收據給涂志昌申請變更住址,衡之常情也合常理,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前知悉,屬於與涂志昌之共同違犯刑法第
146 條第1 、2 項之罪,尚屬無法證明;再者,就被告涉嫌教唆行為而言,由以上說明也無法推斷出被告有何涉嫌教唆行為,何況涂志昌、涂晏甄、涂振祥所涉刑法第146 條第2項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嫌之教唆犯嫌,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地194 至195 頁)。是以,關於此部分住址之住戶均無法證明有涉犯刑法第14
6 條第1 、2 項之犯罪行為。⑷末查,原告主張之旭東巷31號經勘驗名冊無該住址列入,無
任何投票權人,另外第39、40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內,均無「屏東市○○里○○路○○號」列於其上,而經調查上述住址之居住使用情形,該住址應是旭東巷35號,被訪查人陳文興陳稱該址目前無人居住,僅作為放置生意器材之倉庫之用,於107 年選舉期間曾以一月5 千元租金代價出租被告作為競選服務處等情,有354 號偵查卷108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足憑,上述地址亦無原告所主張虛偽遷徙戶籍登記之情節發生,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前述住址所示之數人間,確有共同違犯或被告涉嫌教唆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2 項之行為,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屏東縣屏東市第21屆長春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