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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 號

108年度選字第27號原 告 曾輝地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凱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林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

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長公告當選人林光華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輝地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7 年度選字第5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8 年度選字第27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曾輝地及被告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崁頂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23、25頁),故原告曾輝地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於107 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鄉長候選人,與其競選團隊及樁腳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許,至楊燦堂(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宏安藥局兼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楊燦堂,約使楊燦堂及其配偶林淑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楊燦堂允諾收受;(二)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8 時許,至吳清洲(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交付1,000 元,以之請託吳清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惟吳清洲無收取賄賂之意,向羅炳煌表明拒絕受賄;(三)羅炳煌於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至羅春財(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縣○○鄉○○段之田地,交付5,000 元予羅春財,約使羅春財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春財允諾收受;(四)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3日6 時許,至羅春城(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旁之空地,交付3,000 元予羅春城,約使羅春城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春城允諾收受;(五)羅炳煌、顏秀瓶(羅炳煌配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3,000 元予顏秀瓶,並指示顏秀瓶向王秀蘭(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000 元之對價買票(2,000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顏秀瓶遂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王秀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販賣衣物之店鋪兼住處,將3,000 元(其中2,000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轉交給王秀蘭,約定王秀蘭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王秀蘭允諾收受;(六)羅炳煌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至方高桂蘭、方春勝(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水餃店兼住處,交付2,000 元予方高桂蘭,約使方高桂蘭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方高桂蘭允諾收受;(七)羅炳煌於

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早上某時許,至羅石柱(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縣○○鄉○○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石柱,約使羅石柱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光華,經羅石柱允諾收受;(八)羅炳煌於107 年11月19日17、18時許,至羅水霖(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耕種、坐落屏東縣○○鄉○○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水霖,約使羅水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水霖允諾收受;(九)羅炳煌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蔡素玲(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前,交付1,000 元予蔡素玲,約定蔡素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蔡素玲允諾收受;(十)羅炳煌、黃秀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羅炳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客廳,交付1,000 元予黃秀雲,並指示黃秀雲向羅洪米香(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1,000 元之對價買票,黃秀雲遂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許,前往羅洪米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1,000元轉交給羅洪米香,約定羅洪米香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經羅洪米香允諾收受。被告為達勝選目的,且為避免被檢舉查獲,而交由他人分工執行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投票行賄行為,亦證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有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伊樁腳,渠等與競選事務完全無關,羅炳煌僅為熱心地方事務之選民,因支持伊改善港東村淹水問題之競選政見,而自發性為伊買票,其賄選與伊無關,且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對於羅炳煌之自發行為,伊並未授意,事前毫不知情,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謂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伊涉犯賄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本件起訴請求伊當選無效,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曾輝地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鄉長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3,

329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曾輝地、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11日、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

107 年度選偵字第84、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進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調閱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有向選民買票賄選,約使選民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可資認定。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羅炳煌之賄選行為係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刑事判決雖以羅炳煌供稱自主買票之原因,尚無違民間常情,惟此僅在論述緩刑附條件之理由,並非即認定羅炳煌所述自主買票之事實為真,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併案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1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心虛逃亡,躲避檢警追查,以致警方搜索無著,自難脫免賄選嫌疑,然犯罪證據已遭被告湮滅完畢,自無從提起公訴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字第27號卷第61至65頁),足見檢察官係因證據遭湮滅而未提起公訴,並非認定被告未涉賄選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有違禁反言原則,尚非可採。本院依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得獨立為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

2.證人蔡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羅炳煌是支持被告。羅炳煌夫妻有與被告的競選團隊一起遊行、拜票。我看過羅炳煌與被告在港東村拜票好幾次,3 次以下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羅石柱於警詢時證述:羅炳煌是我小舅子。我外甥的老婆邱淑娟當時有去考幼稚園老師,但是沒考上,所以我們有拜託羅炳煌跟鄉長林光華請託,看可不可以讓邱淑娟進去崁頂鄉鄉立幼兒園服務,後來邱淑娟也順利進去服務,所以我們才欠林光華一分人情,才把賄款還給羅炳煌等語(見警卷第26

6 頁);證人羅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去,被告來港東村拜票時我會陪同拜票,若其他村我有空,我就會陪同拜票,若沒有空就沒有去拜票。我有被告的手機號碼,他會傳LINE跟我問好,我也會跟被告講地方上的事情。我買票的人都是住在港東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130 至132 頁),復有證人羅炳煌與被告共同拜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羅炳煌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且被告至港東村時均會陪同被告拜票,甚至陪同被告至其他村莊拜票,與被告交往甚密,羅炳煌亦得隨時以手機向被告反應地方事務,並曾受親友請託向被告請求人事安排,堪認羅炳煌具有被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之身分,且與被告關係密切。再者,羅炳煌擔任崁頂鄉港東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港東村港隆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有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173 至

177 頁),足見羅炳煌於港東村有一定之影響力,並非一般選民,且羅炳煌於被告至港東村拜票時,有如核心份子般緊密跟隨被告一同拜票,另於羅炳煌住處並扣得賄選名冊(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67至69頁),該賄選名冊上記載「18萬伍仟」、「163000」之數字,羅炳煌亦坦承該名冊上寫「不」表示不支持,打勾一定有拿錢,已經拿錢買票部分沒有做記號,都記在腦海裡。上面寫163,000 元及185,000 元,我只是估算票數,大概會花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發那麼多錢。編號欄的數字是我評估那戶的票數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147 至148 、207 頁、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

131 頁),足認羅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與一般自發性買票不同,顯係具有計畫性與組織性的買票行為。羅炳煌雖稱係因支持被告政見遂拿自己的錢買票云云,惟羅炳煌於本院證述其會傳LINE向被告反應村裡淹水情形,後來有再跟被告強調要解決淹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第132 頁),可見羅炳煌可直接向被告反應解決淹水問題,被告既身為鄉長,即可研議並妥適處理,羅炳煌自無必要於選舉期間再透過買票方式,始能實現政見解決淹水問題,是羅炳煌證述係因支持被告政見,遂自發性買票云云,自非可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況羅炳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被告有關,則羅炳煌為被告買票,應可排除係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而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被告抗辯羅炳煌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認同被告政見而自發性買票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有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羅炳煌實行賄選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崁頂鄉長公告當選人林光華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