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
108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張榮志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玲如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
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恆春鎮長公告當選人盧玉棟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榮志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7 年度選字第8號)與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所提當選無效之訴(108 年度選字第1 號),所涉之基礎事實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訴訟標的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張榮志及被告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18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107 年度選字第8 號卷第25頁,下稱本院卷),故原告張榮志及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分於107 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恆春鎮鎮長候選人,與其樁腳邱證錩、吳桂林,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邱證錩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忠泰收受,請吳忠泰在該次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投票予被告,經吳忠泰允諾收受;(二)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陳復隆,並要求陳復隆投票予被告,經陳復隆允諾收受。被告為達勝選目的,且為避免被檢舉查獲,而交由他人分工執行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投票行賄行為,亦證吳桂林、邱證錩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吳桂林有交付賄款予陳復隆等情,雖不爭執,惟吳桂林非競選團隊成員,與競選事務完全無關,純為其自發性為伊買票,其賄選與伊無關。又邱證錩僅擔任伊競選活動之助講員,邱證錩係與吳忠泰約定需提供勞務付出,始能換取1,000 元之報酬,有勞務上相當之對價關係,並非賄選行為,且吳忠泰為伊競選總部職員吳念黛之弟,如欲買票,極易經由吳念黛或由吳念黛之母間接買票,實難想像捨此不為而貿然行之,足見邱證錩所為,應係與伊競選團隊無關。對於吳桂林、邱證錩之自發行為,伊並未授意,事前毫不知情,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謂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張榮志與被告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恆春鎮鎮長之候選人,被告以得票數8,
021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被告當選。
(二)原告張榮志於107 年12月14日、原告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
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三)邱證錩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助講員,因涉嫌賄選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吳忠泰為107 年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因收受邱證錩交付之賄款800 元,並允諾屆時會投票予被告,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予就107 年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人陳復隆。吳桂林、陳復隆因涉嫌賄選、受賄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42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邱證錩、吳桂林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進而有同法
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予就107 年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人陳復隆,嗣吳桂林及陳復隆業於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4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分別坦承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見本院10
8 年度選訴字第42號卷第52至53頁),僅爭執買票金額為1,000 元或2,000 元等情。惟查,陳復隆於107 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述:吳桂林就拿2,000 元給我,並跟我說希望我投票支持本次恆春鎮長候選人盧玉棟,他當時只這樣說,並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包含幾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吳桂林於107 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確實是這樣說。不過我的意思是要他拿這2,000 元當作是他去拉票的工資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陳復隆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否認吳桂林買票。吳桂林確實有給我2,00
0 元,要我支持盧玉棟,另外這2,000 元是工作費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卷第11頁),足見陳復隆改稱交付之金額為工資等語,要屬附和吳桂林之證詞,另參以陳復隆於警詢時證述:投票當日除了投票以外,尚有找大光一些里民聊天,附近走走而已,沒有去投開票所拉票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卷第43頁),吳桂林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確認陳復隆有無去拉票,因為我後來就去台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倘交付2,000 元其中之1,000 元確係吳桂林請陳復隆至投開票所拉票之工資,豈有陳復隆未實際到場從事工作,而吳桂林亦對此漠不關心之理,益證吳桂林、陳復隆所稱其中1,000 元係工資等情,實非可信。是以,吳桂林確有於10
7 年11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給有投票權人陳復隆,要求陳復隆投票給被告,並得陳復隆允諾而為之等情,可資認定。
(二)邱證錩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助講員,因涉嫌賄選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吳忠泰為107 年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因收受邱證錩交付之賄款800 元,並允諾屆時會投票予被告,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邱證錩則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並陳稱:107 年11月23日因吳忠泰向伊謊稱積欠醫藥費850 元,遂伊借貸850 元予吳忠泰,且伊係請託吳忠泰至被告設於恆春國小投開票所之攤位幫忙搬桌椅及服務選民,允諾給予吳忠泰1,000 元之工資,並非向吳忠泰買票云云。經查,證人吳忠泰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11月19日這周某天,我去邱瑞坤(邱證錩原名)開設的雜貨店買東西,邱瑞坤告訴我,要我投票給
1 號盧玉棟,1 票可以拿1,000 元,並囑託我今(23)日再到邱瑞坤的雜貨店向他領取賄選金1,000 元,結果今日我依約再去,他卻只給我800 元。邱瑞坤於107 年11月23日10時30左右在他開設的雜貨店拿800 元整之賄選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證述:大約在選舉投票日前一禮拜,我自行去邱證錩的雜貨店買東西,邱證錩他主動跟我說,投票給盧玉棟可以拿1,000 元,我在11月23日再度去邱證錩雜貨店買東西,我就跟他開口要1,000 元,但是他只給我800 元。我的身分證沒有押在醫院,我沒跟他借錢,而且我去他的雜貨店買東西,他不可能賒欠。他只叫我早上去投票,之後去盧玉棟的攤子抽煙吃檳榔,而且並沒給我1,000 元,而是在選舉前一天我去邱證錩的雜貨店拿800 元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有收到邱證錩給我的錢,在投票的前一天他的雜貨店,是邱證錩親自拿錢給我,他是說1,000 元,可是我只有拿到800 元。拿錢的前幾天就跟我講了,我拿到錢是在投票的前一天,投票日是24日,我是23日拿到錢。我沒有跟邱證錩借錢,沒有欠邱證錩錢。我瞭解買票跟幫忙的內容不一樣,以我的理解,對話錄音的內容是要買票,因為不收白不收,我後來有承認,這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第130 至131 、140 頁),足見吳忠泰於偵審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始終一致,而吳忠泰與邱證錩、被告亦無嫌隙或交惡,吳忠泰殊無為此甘冒刑責設詞構陷邱證錩、被告之必要及理由。另參以邱證錩與吳忠泰之對話錄音譯文(A :邱證錩,B :吳忠泰,女:
邱證錩之妻),「A :所費(台語)我再打一個給你,好嗎?不要講…。B : 幫忙嗎?A : 嘿啦!阿就來那裡坐而已。B :不用啦!A :來那裡坐而已,吃飯這樣而已。B:我姐仔他們在那裡啊!你姐仔和誰(不清楚)我姐仔在棟仔那裡啊!A :我是說你啊!B : 我載我母仔去投票就好了。A :不要緊!你來我那裡…,阿你老母…(不清楚)B :喔你…A :…國小那裡,好嗎?B :僑勇嗎?A :
對啦!沒啦!恆國啦!我在恆國那裡顧啦!顧棟仔的…(不清楚)B :嗯。A :就不要亂講。B :阿投給投棟仔,
2 號嗎?A :1 號啦!B :1 號,棟仔。A :…(不清楚)那天8 點就來那裡,就來那裡坐就好,阿就抽煙吃檳榔,…中午拿便當給你吃,阿那個我再1 千給你…就人家交代的,我就照這樣,好嗎?B :好啊!A :來那裡加減坐就好(不清楚)女:幫忙拉客人…幫忙拉那個。A :好嗎?好就決定,哈!女:看你有選誰?B :沒啦!我這次選舉,你沒看我,我…誰在運動怎樣,我都門關著,我沒在理這個,我現在沒在理這個,你如果說,我肚子先顧厚飽,你如果說…。女:你那天在那邊坐,在那邊幫忙那個。
B :你如果說有1 千塊,厚,可以啦!A :好啦!不要緊啦!加減啦!不要說那個。女:沒有啦!B :阿就投給棟仔,這樣。女:你不要跟人家說你拿1 千,那是人私底給你的。A : 你不要再去跟人家講那些呢…(不清楚)明天…明天」(見本院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72至73頁),邱證錩亦證述此錄音譯文為第1 次跟吳忠泰說顧攤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邱證錩並未向吳忠泰明確表示需要至被告設於恆春國小攤位幫忙搬桌椅,具體工作之時間及內容亦未告知吳忠泰,僅一再強調去坐著抽煙、吃檳榔,並由邱證錩之妻詢問「看你有無選誰?」,藉以探視吳忠泰之投票意向,確認吳忠泰允諾後並要求不要對外張揚,足認邱證錩所為係向有投票權人吳忠泰買票行賄之行為,又邱證錩亦證述吳忠泰是亂七八糟的人。我沒有找其他人去顧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則選舉當日擺設攤位為重要工作,邱證錩應自知甚詳,豈有隨意找一位邱證錩自認不可靠之吳忠泰前來幫忙?況倘係前來攤位幫忙即可獲得工資1,000 元,應係一般人給付勞務獲得相當報酬之正當工作,邱證錩又何需要求吳忠泰不要告知他人?顯見邱證錩與吳忠泰根本無達成工作內容之合意,邱證錩僅係諉以至攤位抽煙、吃檳榔為工作內容之藉口,行投票行賄之實,故邱證錩所述係要求吳忠泰顧攤位而給付工資等情,自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吳忠泰之姐吳念黛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實並無必要向吳忠泰買票云云,惟證人吳念黛證述:因為我知道吳忠泰支持張榮志,所以講了也沒有用。邱證錩與吳忠泰應該沒交情,因為吳忠泰長年遊手好閒無工作,所以應該沒有交情。吳忠泰有可能因為有人向他買票就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吳念黛雖為吳忠泰之姐,但已無法說服或向吳忠泰拉票,且吳忠泰係有可能因買票而影響投票意向,邱證錩始會向吳忠泰詢問投票意向並向其買票,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扣得800 元賄選金,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從而,邱證錩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內,交付800 元給有投標權之吳忠泰收受,請吳忠泰在該次屏東縣恆春鎮鎮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吳忠泰亦當場允諾會投票予被告而收受800 元等情,可資認定。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吳桂林、邱證錩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吳桂林、邱證錩係屬個人自發性買票行為,顯非出於組織計畫性之態樣,被告對於吳桂林、邱證錩二人之行為並未知情或容任云云。經查,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吳桂林、邱證錩所為投票行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吳桂林固證述買票金額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邱證錩亦證述1,000 元是我決定的,這是我個人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惟證人即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王崇源證述:邱證錩認識,吳桂林比較不認識。邱證錩有演講約10幾場,吳桂林都沒有。選舉當天有在各投票所擺攤,我負責分配各投票所擺攤人員,1 個投開票所1 個人負責,是那一個里的服務的人,這是我去找的。因為我們沒有樁腳,所以是直接拜託這個里的某個里民出來幫忙。這些出來服務顧攤的人只有給早上的茶水、中午的便當,沒有給錢。被告在上一任競選時,邱證錩就有幫他助講。在投開票顧攤的人要負責拉票。邱證錩負責恆春國小投開票所的攤位。大光里投開票所的攤位是陳頂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
7 頁),足見被告於各投開票所設置攤位,並找1 名專責人員負責擺攤及拉票,邱證錩除為被告競選助講外,亦負責恆春國小攤位並拉票事宜。又依證人王崇源證述,大光里投開票所雖為陳頂號負責,惟吳桂林曾證述其選舉當天先載一些行動不便的大光里民去投票,且係分配到大光里投開票所攤位拉票,不是負責設攤位的人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卷第17頁),足見吳桂林僅係非負責設攤位之人,吳桂林仍在攤位負責拉票工作,亦為被告競選團隊分層組織之一員。其次,吳桂林亦證述其兒子、媳婦均在恆春鎮公所擔任臨時雇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鎮公所臨時人員之任用,係由承辦人員報請鎮長核備後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崇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59 頁),另邱證錩擔任恆春鎮公所調解委員,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7 月2 日屏檢文文字第10810002030 號函文檢送恆春鎮第25屆調解委員推薦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又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助講員,並負責恆春國小投開票所攤位,足見吳桂林、邱證錩與被告均有一定交情及關連性,被告在職務上對於邱證錩、吳桂林之親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吳桂林證述其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4 5頁),收入未豐,實無自發性為被告買票行賄之動機,況吳桂林、邱證錩均與被告無交惡或嫌隙,亦無構陷被告買票行賄而當選無效之情,堪認吳桂林、邱證錩之買票行賄行為應可排除係自發性買票或栽贓構陷被告之情形。再者,以吳桂林、邱證錩之買票行為模式觀之,均係被告於投各投開票所設立攤位,以攤位之人員向較可改變投票意願之親友遂行買票,相較傳統一般大規模向不特定人買票之方式,除方式較為隱密,不易查緝之外,更能有效率達到買票之目的,且均係以招攬親友於選舉當天至攤位幫忙工作即可領取工資為藉口,足見吳桂林、邱證錩之買票模式、態樣均相同,為嚴密策劃、有集團性、組織性之行為,可資認定係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而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情況。從而,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辯稱對於吳桂林、邱證錩之行為並未知情或容任,係屬吳桂林、邱證錩個人自發性買票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恆春鎮長公告當選人盧玉棟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