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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育菁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再 審被 告 張博男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則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再審被告與張桂爹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黃財富、溫黃永妹、沈黃菊英、黃菊梅(下稱黃財富等4 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已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其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前程序之共同被告即黃財富等4 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即張維倫、張錦海、張辰貞、張增坤、張東發、張榮坤、張坤原、張繼堂、張君瑋、張榮誠、張瀚文、張炫智、張舜智、張淳清、張錫昌、張清光、張正敏、張志宏、張正文、張育臺(下稱張維倫等20人)一節,惟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詳下述),不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其對於前程序之訴訟標的,自未與黃財富等

4 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則其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當不及於黃財富等4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院無從依前揭說明而將黃財富等4 人及張維倫等20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張維倫等20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張維倫等20人(見本院卷二第7 至47頁),其等均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張維倫等20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對系爭祭祀公業及黃財富等4 人起訴,請求系爭

祭祀公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黃財富等4 人所有,並請求黃財富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已告確定。

㈡惟前程序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張增坤,與系爭

土地並無實質關連,並已表明拒絕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則前程序仍裁定選任張增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實屬違法,應認系爭祭祀公業於前程序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前程序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按該判例依108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規定,已停止適用)意旨,逕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張添傳(即再審被告祖父)與張春官(即黃財富等4 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杜賣書為真正,復錯誤適用日本國舊民法第167 條規定,逕認張添傳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6、17條及民法第90條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財富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諸多錯誤,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之父張金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104 年

1 月9 日死亡後,由再審原告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再審原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循再審程序救濟;而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7 月31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1 號事件之庭期通知後,始知悉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存在及上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得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確定判決廢棄,改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亦未曾共同負

擔祭祀經費,而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再審原告實非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6 月13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對再審原告之兄張育臺起訴,請求張育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返還土地,嗣因發現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母鍾蓮珠,故於同年10月13日追加鍾蓮珠為被告,並撤回對張育臺之起訴,張育臺則於同年10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1 號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應認再審原告最遲於106 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存在及有無再審事由,其迄107 年

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其他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仍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前為張春官所有,而錯誤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

之事實,為前程序之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管理人為張富粦,乃張增坤之曾祖父,則前程序以裁定選任張增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違法之處。

張增坤對該裁定既未聲明不服,於前程序復有到場代理系爭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前程序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亦無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33 、366 頁),復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107 年度撤字第1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張富粦。

㈡張育臺與再審原告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母為張金男(於10

4 年1 月9 日死亡)、鍾蓮珠。㈢再審被告前以系爭祭祀公業及黃財富等4 人為共同被告,起

訴請求:⒈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黃財富等4 人所有,⒉黃財富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本院先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張富粦之曾孫張增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嗣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㈣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1日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

於同年6 月13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對張育臺等起訴,請求張育臺除去系爭413 、419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 號之房屋及返還土地,嗣因發現上開房屋為鍾蓮珠所有,故於同年10月13日追加鍾蓮珠為被告,並撤回對張育臺之起訴;又該事件於107 年12月28日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㈤張育臺於106 年10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撤字第1 號對前程

序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依法對再審原告告知訴訟,該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又張育臺於107 年9 月3 日合法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㈥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㈠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之規定?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㈣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之再審事由?㈤再審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

定,於前程序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

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則派下員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內埔鄉公所辦理申報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7年12月11日屏內鄉民字第10732608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則系爭祭祀公業尚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其於前程序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為被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反之,如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非前程序之其他當事人者,即屬前程序之第三人,而不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5 條所謂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張育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男系子孫,並追加張育臺為被告(嗣因聲請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改認無追加系爭祭祀公業男系子孫為被告之必要),而張育臺為張金男之子,堪認關於張金男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張金男於其後之10

4 年1 月9 日死亡,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張金男之繼承人如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固應列為派下員,反之,無此事實者,自無從因身為張金男之繼承人,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一節,固據其提出張氏

祖先牌位、祖墳之照片及族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

241 頁)。惟上開牌位並未見有再審原告之父張金男列名其上,所列第16世祖為張桂 ,第17世祖僅列張富麟一人,第18世祖僅列張登雲一人,第19世祖則列張癸昌、張己昌等人,自第17世以後,均非再審原告之直系祖先;嗣再審原告稱其誤提出他房祖先牌位之照片,改提出列有其直系祖先之牌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4 、301 頁),觀諸二牌位之記載顯然有別,用以遮貼陽世子孫名諱之紅紙大小、位置亦均相異,縱經拍攝為照片,仍得輕易辨識二牌位之不同,倘再審原告確有慎終追遠、承擔祭祀之事實,何以竟有混淆或誤認牌位照片之情事?又上開祖墳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77年間即為再審被告之女張鳳如所有,且該祖墳面向柏油道路,其間僅設有鐵欄杆圍籬及大門以為區隔,該大門平時並未上鎖等事實,除經再審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7至71、143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則任何人欲拍攝上開祖墳之照片,均非難事,自無從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祖墳照片一事,即認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再上開族譜就再審原告之直系祖先部分,於再審原告之祖父張庚雲以下,即未再記載,倘再審原告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何以未要求將其父及其之姓名添入族譜?此外,再審原告之直系祖先牌位,固係設置於再審原告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惟該牌位設置之位置,乃該處三合院正身最西側之房間,該房間內另設有水槽、流理台、冰箱、瓦斯爐等物,而於房間一隅之正方形木桌上放置該牌位,該處三合院正身之廳堂另設有神桌,供奉一主神,其右側則為再審原告夫家之邱氏祖先牌位等事實,有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73至79、151 至154 頁),而凡祭祀,必有其禮儀,再審原告如有承擔祭祀之事實,何以竟使其祖先牌位憋屈於其夫家廚內灶旁之簡陋木桌上?則上開祖先牌位之設置,顯可疑為臨訟偽造,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就其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等節,均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有共同承擔祭祀,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如前述,其又非前

程序之其他當事人,即屬前程序之第三人,而不受前程序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其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