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金泉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美足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金瑞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麗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陳永添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足即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八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安惠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陳對
吳進益陳素貞鄭坤德即鄭陳玉蘭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英陳玉花陳美惠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靜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秀春即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水枝
陳文福陳宥盛陳宥晴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被 告 張麵仔
陳金順陳麗珍陳麗華陳鳳琪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被 告 黃蔡英珠
蔡朝瑞蔡朝勝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桂枝蔡建陞蔡月英蔡基傑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被 告 張 路
張吳牽張玉霞張慶益張玉敏張玉惠張志鴻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張育淨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呂淑珠張亞伶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許尤英嬌尤輝煌林建一林秀清尤黃櫻尤仕平蘇正安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蘇冠仲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蘇冠升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蘇 曼即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尤月琴尤敏惠林進良林進順林進興紀林阿淑蔡林美華林阿足林秋梅林 巧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被 告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吳夏滿宇蔡捷安蔡陽春蔡陽輝陳蔡碧蓮蘇蔡秀枝蔡秀梅蔡苜莉蔡松銘蔡育郎蔡依婷林慶利林慶麟林美香盧城緎盧泳綸盧宥維謝志義謝志茂謝志堅謝碧雲謝碧梧陳進茂陳振利盧紀霖盧雅娸盧月霞吳許素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夏武男夏武東夏義勤夏義鑫夏佳熏夏佳惠兼 上二人之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被 告 夏歆柔
夏麒豐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被 告 陳美暖
夏瓊惠夏瓊茹夏愉倢翁順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2,905,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412 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4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