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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戴林龍英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戴志超被 告 戴志恭被 告 戴志偉被 告 戴毓嫻前列戴志偉、戴毓嫻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志超前列戴志超、戴志恭、戴志偉、戴毓嫻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戴聖銘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松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1530萬5,157 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1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2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戴松鄉所有如附表1.及附表2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3 所示。(院卷一第1 頁);嗣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兩造應協同就附表1 編號1-7 之土地,編號8 、10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松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0萬5,157 元。㈢被告戴聖銘應給付新台幣

300 萬5,000 元予戴松鄉之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基於前二項聲明,前開被繼承人戴松鄉之遺產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後,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詳如附表8)(院卷四第50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嗣兩造就上開聲明㈠至㈢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院卷四第55-57 頁),故本院僅就㈣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戴林龍英為被繼承人戴松鄉之配偶與被告戴

志超、戴志恭、戴志偉、戴毓嫻(上四人為原告與戴松鄉之子女),及被告戴聖銘同為戴松鄉之合法繼承人,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附表2 每人各6 分之1);戴松鄉於105 年11月

7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1 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原告已支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墊付之128萬2,440 元(兩造均不爭執)。其名下土地有附表1 編號1屏東縣○○鄉○○段○○○○○號2,193.06㎡(全部)(下稱1019地號土地),編號2 屏東縣○○鄉○○段○○○○○號,2,957.28㎡(1/2 )(下稱1020地號土地)、編號3 屏東縣○○鄉○○段○○○○○號,1,103.68㎡(全部)(下稱1021地號土地)、編號4 屏東縣○○鄉○○段○○○○○號,156.46㎡(1/2 )(下稱1023地號土地),編號5 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155-1 地號土地),895.52㎡(全部)、編號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88 ㎡(121/10000 )(下稱279 地號土地)、編號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64 ㎡(121/10000 )(下稱279-1 地號土地)等土地、編號8 臺北市○○區住○里○ 鄰○○路○ 段○○號12樓房屋(全部)(下稱12樓房屋),編號

9 屏東縣○○鄉○○村○ 鄰○○路○ 號房屋(全部)(下稱

2 號房屋)、編號10屏東縣○○鄉○○村○ 鄰○○路○○○○巷○○號房屋(全部)(下稱67號房屋),戴松鄉於屏東佳冬鄉土地上建物有二:2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155-1 地號土地(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另一為67號房屋(昌北段6 建號,附表1 編號10),坐落1019地號土地上(附表1編號1 )。戴志超所有門號碼為大東路1 之29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大豐路1230巷17號,○○○鄉○○段4 建號,下稱29號房屋),坐落於1021地號土地上(即附表1 編號3 )。

附表1 編號1 至4 ,即1019、1020、1021、1023地號四筆土地,及坐落1019地號土地上之附表1 編號10即67號房屋。附表1 編號5 之155-1 地號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附表1 編號9 之

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松營造)設立登記於此。附表1 編號6 、7 、8 之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279 、279-1 地號土地)為健松有限公司所在地(下稱健松公司)。及附表1 編號11-35 之存款與編號36-67 之投資,與編號68-69 之保險,編號70之汽車一部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嗣兩造就㈠兩造應協同就附表1 編號1-7 之土地,編號8 、10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松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0萬5,157 元部分達成調解,惟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松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30萬5,157 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1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聲明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戴松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30萬5,157 元,其餘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1 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配之。

㈠被告戴聖銘則以:對系爭遺產之範圍與上開調解內容均不

爭執,且同意遺產如附表1 編號1 至10之鑑價結果,惟對分割方法則第一抗辯為附表1 編號2 、3 、62之遺產主張由被告戴聖銘取得,因102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戴聖銘之母林玉流使用收益中,於系爭1020地號土地上有戴松鄉生前與林玉流一同經營之健松營造之倉庫、車庫、樣品屋。且戴聖銘將來有意與林玉流繼續經營健松營造。而編號3之1021地號土地上有大豐路17號農舍,而該農舍為戴聖銘自小與林玉流、戴松鄉一起居住生活之址,被告戴聖銘之母林玉流現仍居住於該址,因感情因素,應分戴聖銘;又1021與1020地號土地相鄰,倘系爭二筆土地均分歸戴聖銘所有,合於土地最大利益,而編號62之股權/ 健松營造理由同前所述,被告戴聖銘有意回鄉與林玉流繼續共同經營健松營造,故該股權之出資額應分歸被告戴聖銘所有。倘被告戴聖銘主張分得之遺產價額總額,倘超過戴聖銘之應繼分價額,被告戴聖銘願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倘上開被告戴聖銘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理由,被告戴聖銘第二主張附表1 編號12至47之存款、投資全由戴林龍英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編號48由戴林龍英剩餘財產取得60% ,餘40%由兩造依附表2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管理費1,28萬2,440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同意由附表1 編號67投資、編號68其他(保險)、編號69其他(保險),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附表1 編號70其他LEXU

S 自用小客車,兩造均同意由戴志超提出200,000 元給繼承人全體後,由戴志超分割取得,至於附表1 編號1 至10之不動產,編號48之40% 及編號49至66號投資均由兩造依附表2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答辯聲明: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戴志超、戴志恭、戴志偉、戴毓嫻則以:對系爭遺產之範

圍與上開調解內容均不爭執,且同意遺產如附表1 編號1至10之鑑價結果,遺產管理費1,28萬2,440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同意由附表1 編號67投資、編號68其他(保險)、編號69其他(保險),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附表1 編號70其他LEXUS 自用小客車,兩造均同意由戴志超提出200,000 元給繼承人全體後,由戴志超分割取得,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等語。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25-26 頁、院卷四第37-39 頁)

㈠原告戴林龍英為被繼承人戴松鄉之配偶與被告戴志超、戴

志恭、戴志偉、戴毓嫻(上四人為原告與戴松鄉之子女),及被告戴聖銘同為戴松鄉之合法繼承人(附表2 所載應繼分各1/6 ),戴松鄉於105 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1 所示,此有本院少家庭函查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與106 年11月8 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院卷一第15-35 、58-63 、146 頁)。

㈡原告為戴松鄉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向

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原告可主張之1530萬5,157 元;原告預先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128 萬2,440 元(院卷一第14、24頁),亦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㈢原告起訴狀附表1 編號71、72之部分,因保單受益人為戴志超、戴志恭,此部分亦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㈣本件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

鄉○○路○ 號未保登建物土地面積:895.52平方公尺(

270.89坪)。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21.80平方公尺(

67.09 坪)。估價金額:新台幣317 萬0,993 元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屏東縣○○鄉○○路○○○○巷○○號(昌北段6 建號)房屋。土地面積:4,853.61平方公尺(1,468.21坪)。

建物面積:345. 50平方公尺(104.51坪)。

估價金額:1641萬2,362元。

⒊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區○○段○○段884建號)房屋 。

估價金額:2203萬5,000 元上開不動產合計估價4161萬8,355 元。

㈤本件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

⒈健松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之股權合理市價為負肆

仟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整(NT$-42,903 ,634元),每股股價為負參拾伍元柒角伍分整(NT$ -35.75元)。

⒉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之股權合理市

價為肆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整(NT$4 ,416,77

6 元),每股股價為壹拾肆元柒角貳分整(NT$14.72元)。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1530

萬5157元、原告預先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28 萬2,440 元、受益人為被告戴志超及戴志恭之保單後,戴聖銘等人已領取300 萬5,000 元、戴林龍英已取得10萬15元、戴志恭已取得80,000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5219萬704 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額為869 萬8,451元(計算式:

52,190,704/6 =8,698,451) 。

㈦戴志超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

建號4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現整○○○鄉○○路1 之29號房屋)二層農舍,面積

199.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主張訴外人林玉流即戴聖銘之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系爭農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林玉流返還系爭農舍及農舍之所有權狀與使用執照,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命「被告林玉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附表1 編號3 之土地)同段建號4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二層農舍謄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前項農舍之屏枋建字第九九七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管使佳字B001 號使用執照正本各壹件返還原告。」,林玉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 年2 月26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林玉流是否為系爭農舍真正所有權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經本院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均認戴志超與林玉流間,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戴志超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故判決戴志超勝訴確定等語,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判決、土地與建物謄本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7-68 、74、卷二第141-143 頁、150-153 頁)。

㈧戴松鄉於屏東佳冬鄉土地上建物有二:其一為上開大東路

2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1 編號9 、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坐○○○鄉○○段○○○○○ ○號土地(附表1編號5 );另一為大豐路1230巷67號房屋(昌北段6 建號,附表1 編號10),坐落昌北段1019地號土地上(附表1編號1 )。

㈨戴志超所有門號碼為大東路1 之29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

大豐路1230巷17號,○○○鄉○○段4 建號),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即附表1 編號3 )。

㈩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即屏東縣○○鄉○○段○○○○○號

、1020地號、1021地號、1023地號四筆土地,及坐落1019地號土地上之附表1 編號10即門牌為大豐路1230巷67號房屋(昌北段6 建號) 。

附表1 編號5 之屏東縣○○鄉○○段○○○○○ ○號及坐落該

土地上之附表1 編號9 門牌大東路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06 頁),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此。

附表1 編號6 、7 、8 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房屋(即大安段一小段884 建號)及坐落土地(即大安段一小段279 、279-1 地號土地)為健松有限公司所在地,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

本件爭點:(院卷四第71頁)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戴林龍英為被繼承人戴松鄉之配偶與被告戴志超

、戴志恭、戴志偉、戴毓嫻(上四人為原告與戴松鄉之子女),及被告戴聖銘同為戴松鄉之合法繼承人(附表2 應繼分各1/6 ),戴松鄉於105 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1 所示,繼承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戴松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系爭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戴林龍英得請求戴松鄉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30萬5,157 元,業據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此係因繼承人繼承戴松鄉對於戴林龍英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仍屬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內部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且兩造就此部分未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依上說明,應於分割遺產時為一體分割,並由附表

1 所示遺產中扣還戴林龍英;且兩造均同意自戴松鄉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128 萬2,440 元;惟就系爭遺產何部分先扣除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及扣除後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多次提出和解方案,惟兩造均無共識,兩造僅就附表1編號61投資,股權/ 健松有限公司(出資額4,600,000 )、現值0 元與附表1 編號62之投資,股權/ 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 )3,673,710 股, 現值2,20萬8,388 元,同意兩造各1/6 分別共有。與遺產管理費1,28萬2,440 元部分,同意由附表1 編號67投資,安聯豐收(11/7)配息,1萬5,705 元,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及附表1 編號68之國泰人壽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86萬6,558 元,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 扣繳遺產管理費) 。和附表1 編號69,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40萬1,375 元,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有共識;故上開部分依此方式分配。

㈣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

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土地與建物均同屬一人所有為民法之重要原則,查戴志超前以1021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4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現整○○○鄉○○路1 之29號房屋)二層農舍,面積199.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主張林玉流即戴聖銘之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系爭農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林玉流返還系爭農舍及農舍之所有權狀與使用執照,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命「被告林玉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附表1 編號3 之土地)同段建號4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二層農舍謄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將前項農舍之屏枋建字第九九七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屏建管使佳字B001 號使用執照正本各壹件返還原告。」,林玉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2 月26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林玉流是否為系爭農舍真正所有權人,得主張有權占有),經本院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均認戴志超與林玉流間,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戴志超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故判決戴志超勝訴確定等語,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判決、土地與建物謄本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67-68 、74、卷二之141-143 頁、150-153 頁)。故兩造間就上開建物迭有爭執,為避免日後爭議,爰將附表1 編號3 之102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即戴志超之母),由原告戴林龍英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編號1 之1019地號土地、編號2 之1020地號土地,編號4 之1023地號土地與武丁段155-1 地號土地(68%),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價值合計為1317萬9,995 元【計算式:

5,373,540 +4,338,713 +3,238,442 +118,300 =13,068,995】,尚不足抵償1530萬5,157 元,尚餘223 萬6,162 元;從而,附表1 編號5 之155-1 地號,原告得依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戴林龍英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8% ,所餘32% 由兩造按應繼分1/6 比例分割,另編號21之存款,原告戴林龍英剩餘分配取得99,382元,剩餘43,37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 比例分割。林玉流敗訴業已確定,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農舍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戴聖銘之答辯,尚非可取。

㈤遺產分割部分:

至於附表1 編號5-10之不動產,附表1 編號5 之155-1 地號,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8% ,所餘32% 與編號10之67號房屋均由兩造依應繼分1/6 比例分割;附表1 編號6、7 、8 之門牌號碼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大安段一小段279 、279-1 地號土地)為健松有限公司所在地,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卷一第296-298 頁);附表1 編號5 之155-1 地號及坐落該土地上之編號9 之

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06 頁),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此。而上開二公司之股份既由兩造共有,則該二公司所在地之土地與建物,自仍應由兩造共有,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 比例分割取得;至於附表1 編號11-60 、63-66 之投資與存款等,為求公允,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 比例分割;而附表1 編號70 LEXUS自用小客車,兩造均同意由戴志超提出200,000 元給繼承人全體後,由戴志超分割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兩造合意。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兩造均同意遺產管理費128 萬2,440 元部分,同意由附表1 編號67投資,安聯豐收(11/7)配息1 萬5,705 元,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及附表編號68之國泰人壽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86萬6,558 元,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 扣繳遺產管理費) 。和附表編號69,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40萬1,375 元,自應由戴林龍英分割取得(扣繳遺產管理費) ;兩造均同意附表

1 編號61投資,股權/ 健松有限公司(出資額4,600,000)、現值0 元與附表編號62之投資,股權/ 健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500,000 )3,673,710 股, 現值220萬8,388 元,同意兩造各1/6 比例分割,爰由兩造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綜上所述,兩造分割方法各有其立場,惟本院審酌,認應採

如附表1 所示之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附表

2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