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戴聖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林龍英等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8,451 元(52,190,704元×1/6 =8,698,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6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