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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洪世聰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廣惠宮法定代理人 楊嘉慶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與三仙國王宮並非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被告就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7 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與三仙國王宮非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2 、5 、40地號土地對屏東縣政府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對此,被告表示同意變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2 、5 、40地號土地(分割前均○於○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公業三山國王宮所有,管理人為洪阿元,台灣光復後更名為三仙國王宮所有。又公業三山國王宮為洪阿元設立之祭祀公業,其後改名為祭祀公業三仙國王宮,其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詎被告竟以三仙國王宮自居,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後,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給付上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新台幣(下同)1 億2 千多萬元,伊為祭祀公業三仙國王宮之派下員,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公同共有之祀產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三山國王宮非同一權利主體,並請求確認被告對上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三仙國王宮非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2 、5 、40地號土地對屏東縣政府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公業三山國王宮即為三仙國王宮,亦即為被告,原告雖主張公業三山國王宮為洪阿元設立之祭祀公業,惟其既未提出規約、沿革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不能認為實在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三仙國王宮所有,其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三仙國王宮之祀產,然被告以三仙國王宮自居,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給付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公業三山國王宮所有,管理人為洪阿元,台灣光復後更名為三仙國王宮所有。嗣屏東縣政府辦理民國102 年度第4 批地籍清理,系爭土地經2 次代為標售而未完成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經被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公告被告向其申報與三仙國王宮確為同一主體關係一事,並徵求異議,原告提出異議,經屏東縣政府地政處調處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4 年1 月7 日、106年4 月21日、106 年8 月10日函、105 年12月28日公告及異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9 、45、49-56 、57 -75、81、83、85-135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業三山國王宮即台灣光復後之三仙國王宮,是否即為被告?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公業三山國王宮依其名稱可知為祭祀公業,與為

寺廟組織之被告,顯然並非同一主體;被告則辯稱:所謂公業,並非必然即為「祭祀公業」組織,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之所有權人即為伊等語。查土地登記簿係有關土地權利之設定變更等事項,其為管理人之登記,在日本本土並無類此制度,且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神明會等團體而言。蓋依舊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即日治時期法院判例亦稱神明會之財產為公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8 、689 頁)。顯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公業」者,並非當然表示該財產為祭祀公業所有。又依被告所提屏東縣佳冬鄉公所87年11月18日函所附被告自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至13年之收支帳目影本,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入,其當時管理人為洪阿元,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一致,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據其函復略以:「查本案經本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清查係屬神明會之土地……」等語,足認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之所有權人三仙國王宮,即為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之所有權人即為伊等語,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洪世宗雖到場證稱:「(三仙國王宮的組織為何?)祭

祀公業」、「(洪阿元與廣惠宮有何關係?)我覺得沒有關係」、「(享祀人為何?)洪百為,他是洪阿元的爸爸」、「(享祀人既然是洪百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跟洪阿元平輩之人,還有何人?)應該有,但我不曉得還有誰」、「(洪阿元管理的公業,就是縣政府所清理的土地,這些土地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支出及收入何人管理?)我不清楚,洪瑞棉先前有在耕作,目前也去世了,至於誰在負責出租土地,我也不曉得」等語。惟系爭土地乃洪阿元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時所購入,有如上述,洪世宗證述三仙國王宮為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等情,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又洪世宗證稱祭祀公業三仙國王宮之享祀人為洪百為云云,與原告之主張相同,惟洪阿元之父為洪阿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7 頁),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在於藉祭祀活動使後世子孫感念祖先經營之辛勞,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確為洪阿元之父,豈有誤記享祀人姓名之理,且洪世宗對於祭祀公業之組織成員、運作方式及財務管理均不能明確證述,自難認三仙國王宮確為祭祀公業,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公業三山國王宮即台灣

光復後之三仙國王宮,即為被告無誤,原告主張:三仙國王宮並非被告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三仙國王宮,而為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屏東縣政府發放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對屏東縣政府該一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與三仙國王宮非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2 、5 、40地號土地對屏東縣政府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