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李貴雄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七‧○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百三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千一百九十六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 項所示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為237.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按所占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牆,並以鐵皮貨櫃屋、鐵棚架占用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並請求占有使用土地之補償金。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明定。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定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㈣、末查就被告因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總計為274.41平方公尺,此有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107 年6 月20日恒測法字第057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依據上開面積計算被告於107 年7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7,0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100 占用面積274.41平方公尺年息5 % )124 個月≒37,044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而於被告拆遷返還系爭土地前,其因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仍持續存在,原告爰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前,應按年給付依其占有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為237.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按所占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金額。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使用的部分只有附圖編號A 部分37.39 平方公尺,其它的部分我沒有使用,而且我一直都繳錢,沒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地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第39頁),可認為真。經查:
⒈被告主張僅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37.39 平方公尺部分
,惟經本院到場勘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37.39 平方公尺部分,確有鐵皮屋1 座,由被告使用中,鐵皮屋連接前方原先由被告經營、現已停業之餐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如附圖編號B 所示237.02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圍牆圍起,內有植物數株,空間可用以停車(詳情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照片),是客觀可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經人為以圍牆圍起,圍牆內之範圍明顯成為前方餐廳與鐵皮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二者可視為而成一體,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被告另主張:一直都繳錢,沒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始
終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關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即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關於該等不當得利向被告收取金錢,自屬當然,並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業已交錢因而取得占有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已扣除被告業已繳納之部分,故並未有重複收取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
從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為
237.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國家公園區土地,其東北側臨接原告原用以經營餐廳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後,可通馬路,交通便利之事實,有前引之土地勘清查表、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應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
⒉又被告前已繳納自占用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
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間每月9,26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100 元占用面積274.41平方公尺年息5% )12≒9,261 元】,共37,044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故於翌日107 年1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以及自107 年11月1 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2 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