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林連豐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藍家芳所有,藍家芳於民國40年6 月7 日出租予被告之父林江龍,並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嗣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又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自92年1 月1 日起之耕地租約由兩造簽訂,仍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詎被告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繳付實物地租,原告乃於106年7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101 年至105 年間之實物地租,並於同年8 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6 年9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01 年至105 年間實物地租,並於同年9 月30日委由親友莊庭彰、蘇禎廣前往收取,惟被告仍拒繳。被告既已積欠2 年以上租金未繳,原告乃依法於106 年10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藍家芳同意林江龍以蕃薯折算現金給付地租,於林江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租約至79年12月31日,但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租約(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即由原告繼承至85年12月31日,其後自86年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4 次6 年期之租約,應以兩造為租約當事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即非因繼承而來,故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藍家芳曾同意承租人林江龍及被告以蕃薯折算現金給付地租,亦不能拘束兩造。另前案確定判決忽略藍家芳過世後,兩造已另行重新簽訂租約,歷次租約記載種植正產物為「薯」,其中「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欄位為空白,而94年、105 年8 月25日里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單)內記載之租額為薯、2486台斤,被告對於其記載亦無異議,故兩造親自簽訂之租約地租為實物「薯」甚明,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七五租約已非相同,該確定判決顯將藍家芳過世後,由兩造親自簽約之情形亦一併認為須以現金繳交地租,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並不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兩造前於里港鄉公所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蘇禎廣亦已對被告之代理人林信仁終止租約,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當庭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所為之提存並不生效。退萬步言,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亦與現今甘薯之巿價不符,被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9 條規定,以當地當時蕃薯之巿價折算現金,其提存亦與債之本旨不符,仍不生給付之效力。綜上,原告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01 年至106 年間之地租蕃薯14,916台斤,另自租約終止後之107 年應給付相當於地租損害之不當得利即蕃薯2,486 台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蕃薯17,402台斤。(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101 年度台上字506 號民事案件(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藍家芳早於76年10月23日即同意林江龍以現金繳納租金,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後,藍家芳亦同意系爭租約之繼承人即被告以現金繳納76年度之地租,系爭租約之地租繳納方式業已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繳納,並已確定在案,而系爭租約之給付係約定繳納蕃薯實物抑或現金,於前案確定判決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之地租為現金而非蕃薯,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地租給付方式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即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約定地租改以實物蕃薯給付,且依同條例第5 條、第20條規定及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07 年9 月13日里鄉民字第10730837200 號函覆及歷次更新租約內容可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轄下若有將屆滿6 年租期之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通知雙方續約,延長租期
6 年,並變更租期,其餘租賃條件則依原存於行政機關書面租約之「租賃土地人之標示及租額」所載予以照抄,故更新後之租約其地租給付雖標示為「薯」,並不足以為本件地租給付已變更之依據,原告2 次催告均要求被告以蕃薯繳納地租,其催告與債之本旨不符,應不生催告效力。而被告於收受催告後,均備妥現金欲支付地租,惟遭拒絕受領,以致未能如期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且被告已於107 年10月
1 日提存100 年至107 年之租金共80,320元,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另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並非由被告本人親收,且收受人亦被告受僱人或同居人,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被告於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調解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受託處理之事項僅限於調解程序及本件訴訟之進行,亦無權受理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給付蕃薯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略作調整、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藍家芳(已於84年間死亡)所有,於40年6 月7 日出租予被告之父林江龍(已於77年1 月20日死亡),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又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
(二)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實物租額達2 期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而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藍家芳已於74年10月23日起同意林江龍改以現金繳納地租,於林江龍死亡後,亦同意被告以現金繼續繳納,被告自77年繼承系爭租約時起至98年間被訴止,雖未曾依系爭租約所載以蕃藷實物繳納地租,但均寄送匯款予原告,原告拒收,被告乃將租金提存以為清償,且原告所為催告,請求被告應繳納之地租為實物「蕃薯」,與約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故不能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案卷)。
(三)被告自99年以後之租金(現金)原告均未曾收取,被告於
107 年10月1 日將99年至107 年租金共80,32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四)原告曾於106 年7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10
1 年至105 年間之地租即實物蕃薯,載明將於同年8 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收租,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收受送達。原告藍光毅屆期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但被告認為應以現金交租,並以每年10,400元之租金備妥現金,但雙方認知不合,故原告拒收現金。
(五)原告復於106 年9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10
1 年至105 年間之地租即實物蕃薯,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原告屆期委由親友莊庭彰、蘇禎廣前往被告住處收租,但被告認為應以現金交租,並以每年10,040元之租金備妥現金,但雙方認知不合,故原告拒收現金。
(六)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寄送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由「林忠榮」於同年月5 日代為收受。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項,首先為系爭租約之地租究為實物,抑或為現金?若為實物地租,則須再行確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茲述之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藍家芳出租予被告之父林江龍,約定年租額為蕃薯實物2,486 台斤,嗣藍家芳於74年10月23日起同意林江龍改以現金繳納地租,林江龍於77年1 月20日死亡,藍家芳仍同意被告以現金繼續繳納等情,有由原告藍光毅所簽立之73年度、74年度收據、及由藍家芳所簽立之75年度、76年度收據為證,並有原告於前案所陳稱:78年10月12日所繳納之76年全年2 千台斤之租額係以市價折「現」等語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35至37頁、第24頁),則系爭租約之地租繳納方式業已變更為以蕃薯折算現金繳納之事實,即足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藍家芳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固由原告所繼承,但該租約之租期僅至85年12月31日止,而自86年
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間之4 次三七五租約(即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均是兩造間另行簽訂,與系爭租約已有不同,其租賃條件亦應重新認定,不能認為86年1 月1 日以後之歷次三七五租約,均屬因繼承關係而來,原告並因此應受改收現金租金約定之拘束,故前案確定判決顯有違誤。而關於兩造另行重新簽訂之上開歷次租約,記載種植正產物為「薯」,其中「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欄位為空白,而94年、105 年8 月25日里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單)(下稱變更通知單)內記載之租額均為薯、2486台斤,兩造顯就新租約重新約定繳納實物租金云云。惟查: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外,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承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且此所謂續訂租約,指原租約之延續,非指原租賃關係消滅,再另行重新訂約之意,因之,租賃條件除租賃雙方另有變更或約定外,亦應與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相同,自不待言。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出租人藍家芳同意承租人林江龍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改以實物折算現金繳納,於84年間藍家芳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於86年1月1 日以後續訂時,均為原租約之延續,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其租約內容及條件應仍相同,即被告所須繳交地租應為現金,是原告所主張:86年1 月1 日以後之租約係兩造重新簽訂,藍家芳前雖同意改以現金繳租,但不能拘束原告,前案確定判決於法違誤等,容有誤會,核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 月1 日後已重新約定為實物租金乙節,所持憑之唯一證據為系爭租約、變更通知單上記載之租額為薯或實物(見本院卷第89至93、157 至165 、
233 至235 頁),惟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三七五條例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即明,申言之,除強行規定外,三七五租約租賃雙方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約定租約內容,且無須訂立書面或會同登記,即得生效力,此觀藍家芳與林江龍、被告協議改收現金地租,並已依約定履行,然其等從未就此部分協議內容申請變更租約,仍生契約變更效力,即為顯例,再引申言之,三七五租約上租賃條件之記載,其內容非當然可認為即屬租賃雙方之合意,契約一方自得舉證證明曾有變更租約容之情事。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地租係繳納現金,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藍家芳死亡後,未曾與被告協議改回收取實物地租(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原告此部分相關主張,已乏其據;次查現行實務上續訂租約之手續,係於三七五租約期滿,鄉公所會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出、承租人單獨提出申請,承租人申請續約時,應填具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辦理,鄉公所核定准予續租會於送縣府備查後於契約書上加蓋續訂租約起、止日期並用印等情,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07 年10月1 日里鄉民字第10730989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有被告委託辦理續租時所填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依上開函文及文書資料所示,承租人卻續租時,僅須提出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即可申辦,鄉公所審核通過亦僅在原三七五租約上加蓋准予續約及其起、止日之章戳而已,可見出、承租人無須於申請時就租約內容有無變更、如何變更等事項向鄉公所陳報審核,本件情形即是被告於租約期滿持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續租,未就改收現金地租之事實告知鄉公所,則鄉公所留存之租約自與原始訂約時之記載無異,通知出租人即原告時,自是引用原始訂約內容,自不能憑此即認兩造已有將地租改回收取實物之合意,基此,原告首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依約定應繳納之地租應為現金,兩造亦未有改收實物地租之合意,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繳納實物地租,不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進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以是,兩造租賃關係仍屬存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
101 年至106 年間欠繳實物地租蕃薯14,916台斤,及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地租損害之不當得利蕃薯2,486 台斤,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給付蕃薯17,402台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