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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朱順松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賴美英

許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如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8-2 ⑴使用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同附圖所示暫編118-2 ⑵面積六三四63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消防水塔三座、水塔一座、冷氣冷卻塔二座、水管等雜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賴美英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美英、許忠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英、許忠雄如以新臺幣八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將坐落其土地上鐵皮屋(違章建築)應拆除。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7 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許忠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287 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面積1143.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118-2⑴面積50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附設之消防水塔3 座、水塔1 座、冷氣冷卻塔2 座、水管等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自民國107 年7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末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如108 年1月17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8-2 ⑴使用面積509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同附圖所示暫編118-2 ⑵面積63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消防水塔3座、水塔1 座、冷氣冷卻塔2 座、水管等雜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2,28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上開地號土地北側二分之一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土地出租於被告。按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而該土地由被告賴美英獨資經營獵人餐飲店,並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於107 年3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7 年3 月31日通知函,始得知被告賴美英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許忠雄,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10月19日函可稽。顯見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次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期屆滿前,即以二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此亦有存證信函可證,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卻置之不理,拒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107 年6 月30日期滿,且在租期屆滿前原告已表明不再續租。足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又「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租約之日起,乙方(被告)應即搬遷,租賃物鐵皮屋乙棟(違章建築)應拆除。如有延遲搬遷,每超逾壹日,應給付甲方(原告)新臺幣參千元。」上開租賃契約第15條復訂有明文。此按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卻拒絕搬遷,要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940 條,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超逾壹日應給付原告3,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如108

年1 月17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8-2 ⑴使用面積509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同附圖所示暫編118-2 ⑵面積63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消防水塔3 座、水塔1 座、冷氣冷卻塔2 座、水管等雜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⒉被告賴美英、許忠雄應自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英:我有心要還給原告,契約裡定沒還每天要3千元太貴了等語。

㈡、被告許忠雄:系爭房屋是我的沒有錯,但我認為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實應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為本件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忠雄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18-2 ⑴部分(面積509 平方公尺),及被告賴美英使用該保存登記房屋及如附圖所示118-2 ⑵部分土地(面積634 平方公尺)經營卡拉OK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考被告2 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於被告賴美英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期滿後,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8-2 ⑴使用面積509 平方公尺之房屋,並將如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8-2 ⑵面積63

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消防水塔3 座、水塔1 座、冷氣冷卻塔2 座、水管等雜物全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賴美英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日應給付原告1,500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賴美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3 萬元,且被告如有遲延搬遷,每超過1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3 千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觀諸其等約定,每超過1 日被告賴美英需給付原告3 千元,相當於每月9 萬元,實超過被告賴美英未依期歸還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萬元甚多,應可認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利益旨,本願自得核刪至相當之數額,而本院審酌本件個案情形、未返還之原因、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等,認以每日1 千5 百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而來,自僅得向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賴美英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許忠雄為此部分連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另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違約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徵裁判費。從而,本院衡酌原告就課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全部勝訴情形,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