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王秀玉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沈駿壹被 告 沈商嶽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秀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9 ⑵、519 ⑶部分面積共九六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沈商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2 ⑵、452 ⑶、452 ⑷、45

2 ⑸、452 ⑹、452 ⑼、452 ⑽、452 (11)、454 、454 ⑴、

454 ⑵、454 ⑶、454 ⑷、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六九七八‧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玉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沈商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進龍,又於108 年1 月16日變更為張明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 月2 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1 月16日輔人字第108000376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3至75頁),林進龍、張明洵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分○○○鄉○○○段666 、667 、669、678 地號,下稱系爭452 、454 、473 、519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及同段453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453 地號土地),於102 年以前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屏東農場,已與彰化、嘉義農場合併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間與訴外人沈邦卿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由沈邦卿提供其所有同段743 、79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鄉○○○段533 之3 、533 之1 地號,下稱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與屏東農場管理之系爭

453 、473 、519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其後輾轉由被告王秀玉之夫沈慶祥取得,詎沈慶祥取得該2 筆土地後,即自行占有使用,並予以出租,顯未依約定之狀態提供伊使用收益,而沈慶祥已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對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沈慶祥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收回自用,迄今已逾2 年,伊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4 條第7 款規定,對其全體繼承人終止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經終止,且沈慶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被告王秀玉單獨取得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王秀玉將系爭473 、

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9 ⑵、519 ⑶部分面積共9,65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其次,被告沈商嶽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2 ⑵、452 ⑶、452 ⑷、45

2 ⑸、452 ⑹、452 ⑼、452 ⑽、452 (11)、454 、454

⑴、454 ⑵、454 ⑶、454 ⑷、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6,978.3 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置雞舍及種植鳳梨,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商嶽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王秀玉以:沈邦卿於前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交付屏東農場占有使用,嗣後屏東農場及原告不知何故而未予占用,導致他人於上開2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及盜採砂石,沈慶祥為防止此事,始央請訴外人沈進福代為看管,並給付對價,尚無原告所指擅自將土地收回自用之情形。又上開2 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原告亦得隨時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以沈慶祥未依約定之狀態提供其使用收益為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及土地法第114 條第7 款規定,終止前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商嶽則以:屏東農場與沈邦卿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標的物除系爭473 、519 、453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伊本於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452 、454 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52 、454 、473 、519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原均為沈邦卿所有,沈邦卿於55年7 月20日,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沈德君,沈德君再於69年9 月1 日將系爭743 、

79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玉之夫沈慶祥,沈慶祥復於93年3 月31日將系爭79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玉。嗣後沈慶祥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系爭743 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由其子沈駿吉取得,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畢登記。

㈢、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9 ⑵、

519 ⑶部分面積共9,65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秀玉占有使用,被告王秀玉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處分權。

㈣、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

2 ⑵、452 ⑶、452 ⑷、452 ⑸、452 ⑹、452 ⑼、452 ⑽、452 (11)、454 、454 ⑴、454 ⑵、454 ⑶、454 ⑷、

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6,978.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沈商嶽占有使用,於其上設置雞舍及種植鳳梨。

㈤、屏東農場與沈邦卿於52年3 月27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沈邦卿提供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嗣後屏東農場於102 年11月1 日,與彰化農場、嘉義農場合併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其與沈邦卿間所訂定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為何?㈡原告以沈慶祥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收回自用為由,而終止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玉除去系爭473 、51

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沈商嶽除去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其與沈邦卿間所訂定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為何?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屏東農場係以系爭453 、473 、519

地號土地,與沈邦卿所有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為被告王秀玉所不爭執,且該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10 、111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沈商嶽雖辯稱: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亦屬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之範圍云云,並提出屏東農場於87年12月17日、89年5 月24日出具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觀諸上開函文固載明:「台端祖父(沈邦卿君)其私有土○○○鄉○○○段五三三-一、五三三-三地號(按即系爭

743 、790 地號土地)同意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與輔導會(屏東農場)土○○○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按即系爭452 、454 、45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至今屬實,特此證明」等語,惟屏東農場之所以出具上開函文予被告沈商嶽,乃因被告沈商嶽欲於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興建雞舍,而向屏東農場申請取得,且被告沈商嶽於89年5 月18日提出申請書時(嗣經屏東農場以89年5 月24日函文回復),曾一併檢附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為附件等情,業據被告沈商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足見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為真正,且被告沈商嶽申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時,對於屏東農場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僅有系爭453、473 、519 地號土地,而不包含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一節,亦知之甚詳,則其仍在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沈商嶽現使用○○○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土地(按即系爭452 、454 、453 地號土地),係民國五十二年三月間與貴會交換使用取得……」等語,即有可議。又被告沈商嶽自承:伊於87年間向屏東農場申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時,已占有使用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見被告沈商嶽於申請取得土地交換使用證明前,即已先行占用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互核觀之,被告沈商嶽即不無為使自己形式上得以有權占用土地,而刻意在申請書上記載「六六六、六六七地號土地(按即系爭45

2 、454 地號土地)」,藉以誤導屏東農場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屏東農場出具予被告沈商嶽之函文,係受被告沈商嶽所誤導,關於土地地號部分係屬誤繕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沈商嶽所提上開函文,與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內容不符,應屬錯誤,自難憑信。

⒊被告沈商嶽復辯稱:屏東農場除系爭453 、473 、519 地號

土地外,另與伊以口頭方式就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云云,惟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核發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後,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內容即無再為變更或終止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

281 頁),足認屏東農場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應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自始至終均為系爭453 、473 、519 地號土地,被告沈商嶽徒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又系爭452 、454地號土地於65年5 月25日以前,均以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229 頁),而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於52年3 月間訂立,足見屏東農場於契約訂立當時,對於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並無管理權限,自無可能提供該2 筆土地與沈邦卿交換使用,則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範圍顯不包含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殆無疑義。被告沈商嶽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屏東農場合併後,原告依其與沈邦卿間所訂定之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為系爭453 、473 、

519 地號土地,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沈慶祥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收回自用為由,而終止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租賃物不具該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租約。又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

⒉經查,屏東農場與沈邦卿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由屏

東農場提供系爭453 、473 、519 地號土地,與沈邦卿所有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即與成立租賃契約無異。又沈邦卿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訂立後,已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交付屏東農場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 、293 頁),而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經沈邦卿於55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沈德君,沈德君再於69年9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慶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47 頁),則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即應由沈慶祥繼受,而存在屏東農場與沈慶祥之間。又沈慶祥生前曾與訴外人沈進福訂立系爭743 、79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向沈進福收取租金一節,業據被告王秀玉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4、55、273 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 頁),堪認原告主張:沈慶祥生前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而已收回自用等語,容屬非虛。被告王秀玉雖辯稱:沈慶祥僅係請沈進福代為看管,避免遭傾倒廢棄物及盜採砂石,其用意僅係為維護土地,並非原告所指將土地收回自用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上載明:「甲方(按即沈慶祥)位於○○鄉○○段地號0743土地面積2608.79 平方公尺出租於乙方(按即沈進福)種植香蕉、木瓜、鳳梨……租地期間: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31日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止,合計參年」等語,且沈進福曾於104 、105 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有內埔鄉公所檢送本院之農作災害救助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77 頁),顯見沈慶祥係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出租予沈進福作為種植果樹使用,而非單純委請其「看管」土地,至為灼然。被告王秀玉所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⒊沈慶祥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其

配偶即被告王秀玉及子女沈駿壹、沈秋伎、沈駿吉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又沈慶祥生前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出租予沈進福,業據前述,足見沈慶祥已將土地收回自用,而未能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續中,保持該2 筆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堪認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對沈慶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是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7 款規定為終止部分,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秀玉除去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

9 ⑵、519 ⑶部分面積共9,65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王秀玉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秀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47頁、第77至79頁),堪認屬實。又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秀玉就其占用上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玉無權占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秀玉除去系爭453、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9 ⑵、519 ⑶部分面積共9,65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沈商嶽除去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2 ⑵、452 ⑶、452 ⑷、452 ⑸、452 ⑹、452 ⑼、

452 ⑽、452 (11)、454 、454 ⑴、454 ⑵、454 ⑶、45

4 ⑷、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6,978.3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沈商嶽占有使用,於其上設置雞舍及種植鳳梨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沈商嶽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又系爭45

2 、454 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述,而被告沈商嶽就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一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沈商嶽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沈商嶽除去系爭45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2 ⑵、452 ⑶、452 ⑷、45

2 ⑸、452 ⑹、452 ⑼、452 ⑽、452 (11)、454 、454

⑴、454 ⑵、454 ⑶、454 ⑷、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6,978.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王秀玉應將系爭473 、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⑵、519 ⑵、519 ⑶部分面積共9,65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沈商嶽應將系爭45

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⑴、452 ⑵、

452 ⑶、452 ⑷、452 ⑸、452 ⑹、452 ⑼、452 ⑽、452

(11)、454 、454 ⑴、454 ⑵、454 ⑶、454 ⑷、454 ⑸、454 ⑺、454 ⑽部分面積共6,978.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