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張昌嘉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韓秀滿上二 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九‧四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昌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張昌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昌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張昌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㈢被告張昌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面積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㈣被告張昌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張昌嘉給付原告3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㈥被告張昌嘉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面積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79.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張昌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2,912 元。㈢被告張昌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13.88 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張昌嘉應給付原告2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2.6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告,詎被告張昌益、被告張昌嘉均未徵得其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昌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79.4
2 平方公尺範圍內搭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而占用,被告張昌嘉於附圖所示B 部分13.88 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而占用,渠等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渠等各自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昌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79.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張昌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2,91
2 元。㈢被告張昌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13.88 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張昌嘉給付原告2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暨自107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 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居系爭土地,被告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9年11月17日出具之函文可證被告張昌益自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設籍居住並使用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鎮○○路○○○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下簡稱恆春地政) 函覆鈞院資料顯示,原告係遲至77年8 月15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始登記為國有,於此之前,為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狀態,雖54年6 月16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 號明揭: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此一釋字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亦即在上開釋字公布生效前,仍應適用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是系爭土地既被告於54年上開釋字公布前即已占有使用數十載,且於占有伊始原告尚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原告因自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始得確認並知悉其就系爭國有土地確屬管領機關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揆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所有物返還年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亦應自77年8 月15日登記時起算,詎原告遲至107 年8 月間始起訴本件,顯已逾上開15年期間,被告自亦無返還義務。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持續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已有時日,今忽又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取,從而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更無庸支付原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占用面積79.4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現存,如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13.88 平方公尺藍色鐵皮屋現存,上開A 部分現為被告張昌益占有使用中,上開B 部分現為被告張昌嘉占有使用中,被告2 人自先祖時起即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於系爭土地77年8 月15日第一次總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權人及確認原告為管領機關前,被告2 人已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逾15年,被告張昌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於99年3 月29日起即連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區間為93年4 月起迄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昌嘉未曾繳納占用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本院卷第23
2 、271 、372 頁)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照片、恆春鎮公所99年11月17日恆鎮建字第0990017611號函、該所109 年5 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43100 號函及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85至105 頁、第275 至299 頁、第327 頁、第379 頁、第400 至409 頁),復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第
379 至381 頁),上情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伊管領之系爭國有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 人迄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金額;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為釋字第107 號公布前未經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適用,爰為時效抗辯,即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義務,亦無需支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不負系爭土地返還義務?如否,被告是否應支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 按解釋日期為54年6 月16日) 闡述明確。查系爭土地前據原告於77年8 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又系爭土地於前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無尚無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業說明如上;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不負返還義務,並無可採,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
⒈釋字第107 號解釋係於54年間公布生效,惟伊於解釋公布
前即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逾數十載,而上開釋字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可參,從而原告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仍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伊自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釋字107 解釋理由書明揭:「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從而可知,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保護,實為該解釋所欲保護之私權核心利益。而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據原告於77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生公示權利效果,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保護完整,方認與解釋意旨無違。被告固執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著有解釋,降及54年始以釋字第107 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主張,縱經釋字107 號解釋如上,惟該釋字既無溯及既往效力,自不適用於本件情形。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59年判例內容,核為一再審案件,此觀該判例案號冠以「再」字及判決主文已明載:「再審之訴駁回」等情自明,則最高法院自係以原確定判決( 按為40年台上字第1647號,原判決日期為民國40年11月9 日) 適用審理時之法律是否有違誤為審理核心;亦即,該案原確定判決係於釋字107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是上開判例自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舊法」是否有違誤為審理之基礎,致而有上揭判例解釋內容,尚非謂釋字107 號解釋於解釋公布生效後「始」經登記有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亦無適用餘地。是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釋字107 號解釋之適用,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抗辯並無理由。
⒉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縱認系爭
土地於77年8 月15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以前,因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何致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依據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土地既已於上開時間經登記公示所有權為國有後,並已可確定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上揭登記之77年8 月15日起算15年,乃原告迄至107 年間始起訴本件,顯已逾15年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為釋字107 號解釋意旨闡明詳實,業說明如上,系爭土地既已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已非所有權歸屬狀態未明之物,即無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能,是被告張昌益上開主張,應認與上揭釋字意旨未合而無可採。事實上,最高法院亦曾於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闡明略以:「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於54年6 月16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在上開解釋生效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者,不論債權人是否已經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已發生之抗辯權之行使,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可知,於釋字107 號解釋公布生效後,就已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已不生物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爭議,是被告自無從援以時效抗辯而主張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尚無疑義。
至被告固另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理由:
「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回復該第220-2 號土地之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其被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時之76年8月18日起算。」而主張如上,惟除該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未必相符,得否遽以比附援用本有疑義外,上開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應由本院依現有法律解釋、審理為妥適,併此敘明。
⒊原告持續向被告張昌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張
昌益亦依原告所請,自93年4 月起連續繳足所欠費用至10
8 年12月止,原告忽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於77年8 月15日已登記為原告管理已說明如上,原告固遲未於登記公示所有權人地位後即行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既係原告權利,如何行使,殆屬其裁量自由,原告固自上開期間即已持續向被告張昌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張昌益既為無權占用,支付對價,乃屬當然,原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得以此而謂原告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復本件未據被告張昌益舉證說明原告之起訴,有何違反誠信、有害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張昌益利益為主要目的情形,則被告張昌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二) 縱認系爭土地於釋字107 號解釋公布前係未經登記所有權
人狀態而無該解釋之適用,仍應回歸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即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起算時間則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伊始,或如被告主張,依據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自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77年8 月15日起算15年,而無論依上開何時間點起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俱已罹於15年請求期間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該案最高法院認定,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向所有權人即台南縣政府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係默示承認「縣府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物上請求權於該案尚存」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判決台南縣政府仍得重予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 查被告張昌益前於99年3 月29日承原告請求而繳納系爭土地自93年4 月起迄95年3 月之使用補償金,此後均按月連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直至108 年12月31日止,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7 頁、109 年7月24日審理筆錄參照) ,並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補償金繳款明細數紙( 本院卷第400 至409 頁參照) 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張昌益此一繳款作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之默示承認,則縱認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張昌益既已承認原告上開權利於99年3 月29日繳款時尚存,則原告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自應自是日開始重新起算15年,並經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7 年8 月9 日止,未逾15年期間,是本件即無物上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議尚存;況被告張昌益自99年3 月29日起即已連續按月繳款迄108 年12月31日止,形同持續承認原告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存在而未曾中斷,而被告張昌益本件最末一次承認原告上開權利存在之期日為109 年2 月27日( 按即實際繳納108 年7 月至同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日期;本院卷第409 頁參照) ,益徵被告張昌益並未取得時效抗辯權利,所辯即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如上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三)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應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8,8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頁) 。茲審酌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工作物占用及使用情形,認原告按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自102 年起迄107 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從而被告2 人自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張昌益部分:被告已繳納足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迄於108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昌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12 元,核屬有據,即應准許。【計算式:79.42 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 *8,800元申報地價*5 %年息÷12個月=2,912元每月租金】⒉被告張昌嘉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昌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且迄未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據民法第126 條短期之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佐參原告前係於107 年1 月11日至現場勘查後始確認被告張昌嘉本件無權占用範圍,即自斯時起算倒推回溯5 年期間而自102 年2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於此區間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 金額8,680 元,以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10
7 年7 月31日時止( 按申報地價於此區間為每平方公尺8,
800 元) 金額15,748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3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固據原告主張,業於107 年1 月11日至現場勘查而已向被告張昌嘉請求,惟此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能盡信為真,且縱認勘驗當日確曾向被告張昌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
9 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 本院卷第15頁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自勘驗當日之請求起算迄至起訴之日止,實已逾6月期間,從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本件自僅得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起訴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規定,於起訴狀到達本院之107 年8 月9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主張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方屬無違。從而原告僅得分別向被告張昌嘉主張:①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給付7,146 元【計算式:【13.88 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 * 4,300 元申報地價*5 %年息÷365天*874天占用期間=7,146元租金】;②於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7 年7 月31日止,主張給付15,748元【計算式:13.88 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 *8,800元申報地價*5 %年息÷12月*31 個月占用期間=15,777 元租金;原告僅於此範圍內主張15,748元,自應准許。】;合計於上開區間,原告得向被告張昌嘉主張給付共計22,894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昌嘉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508 元,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計算式:13.88 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8,800元申報地價*5 %年息÷12個月=509元每月租金;原告僅於此範圍內主張508 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昌益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張昌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藍色鐵皮屋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昌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2 元,請求被告張昌嘉返還自102 年8 月10日至10
7 年7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894元(即7,14
6 元+ 15,748元=22,894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昌嘉給付2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7日起,本院卷第4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