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方士瑋被 告 蔡詩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5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9,112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