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吳彥龍訴訟代理人 吳銘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上之鐵門除去,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上之鐵門除去,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如獲敗訴判決,將對第三人林祝榮(原名林榮作)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林祝榮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本院對林祝榮送達原告歷次書狀繕本後,林祝榮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視為林祝榮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為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 部分之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房屋部分按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就其餘部分按占用土地面積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即為17,912元,而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雖非由被告設置或種植,惟依被告與林祝榮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契約並未附有解除條件,縱認被告嗣後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於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前,被告仍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上之鐵門除去,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為林祝榮所有,被告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5日與林祝榮簽訂系爭契約,向林祝榮買受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雙方並約定如被告無法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林祝榮即應將定金120 萬元退還被告。嗣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為原告所註銷,應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則被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均應歸於林祝榮,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系爭契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屏恆戶字第1073007730
0 號函暨編釘門牌申請書、讓渡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收件收據及106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15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71至73、196 至199 、201 、205 、240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149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上經設置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編號B 部分上經設置鐵門,編號C 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上經種植椰子樹,惟呈廢耕狀態。
㈡林祝榮(原名林榮作)與訴外人林呂鑾鶯於83年1 月27日簽
訂讓渡書,內容略為:「具讓渡書人林呂鑾鶯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屏東縣○○鄉○○○段○○○○號一筆面積六、四四三四公頃其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願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全部讓渡予林榮作,此後對該筆土地標的物本讓渡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自即日起本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轉讓予林榮作,日後辦理該土地之承租人過戶手續須讓渡人出面或蓋章時,本讓渡人願全力配合…」等語。
㈢系爭房屋為林祝榮於84年5 月9 日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㈣被告與林祝榮於105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林
助榮買受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約定價金為1,700,000 元(含繳清5 年追補之承租費),給付方式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1,000,000 元作為定金,同年月20日(完成戶籍遷入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應辦理事項)續付200,
000 元,於被告繳納5 年追補承租費後付清餘款500,000 元。又被告已給付1,200,000 元予林祝榮。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附繳實際耕作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告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屏東辦事處認系爭土地屬「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第2A策略分區之「山崩高、中潛感地區」,而於106 年4 月14日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為林祝榮,嗣林祝榮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祝榮到場證稱:伊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將其物品搬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亦已變更為被告,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和地上物之權利均讓與被告,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匯款1,200,
000 元予伊,嗣被告之申請遭原告退件,始向伊討還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核諸被告之戶籍於105 年5 月16日即遷入系爭房屋,迄108 年5 月27日始遷出,及被告亦係於105 年5 月16日附繳實際耕作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收件收據及106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15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201 、240 、266 頁),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
105 年5 月15日),系爭土地之占有即移轉於被告,被告並受讓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註銷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系爭契
約即已失其效力一節,經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備註:若沒辦法辦理承租人過戶,出賣人(指林祝榮)願意將訂(定)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予買方(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僅係表明林祝榮於何種情況下負有返還定金予被告之義務,而與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全然無涉,自非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縱認該約定為條件,則以被告已依約給付1,200,000 元予林祝榮,林祝榮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事實觀之,足證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上開約定顯非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倘該約定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亦係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始往後失其效力,並非使已發生效力之系爭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間,如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備註」之約定,向林祝榮解除系爭契約,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查:證人林祝榮到場證稱:伊與被告並未約定必須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向被告保證被告可以承租,僅係同意被告得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伊已將耕作權讓與被告,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則上開「備註」之約定是否為解除權之約定,且得解除之事由是否已經發生,尚有疑義。縱認該約定即為解除權之約定,且得解除之事由已經發生,惟觀諸被告於106 年11月
8 日對林祝榮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2 頁),其主要內容係被告請求林祝榮返還1,200,000 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尚難認被告已以該存證信函向林祝榮行使解除權。況權利之讓與,為具獨立性之準物權行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權利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權利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縱認系爭契約經解除,林祝榮與被告間讓與系爭土地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仍未因而失其效力,僅雙方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將其所受領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林祝榮,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⒋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又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再於108 年6 月10日對林祝榮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8 頁),其內容固有表明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返還予林祝榮之意,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位而生之物上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林祝榮,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未因而有所欠缺,本件訴訟並不受影響。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認被告嗣後將上開占有及權利移轉予林祝榮,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有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就其占用之權源為何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其位於
山坡上,由產業道路欲抵達系爭土地所行經者為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狹窄車徑,距離屏東縣滿州鄉長樂國小車程約10分鐘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3 至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按其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就其餘占用土地部分,按其占用面積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什木單價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 (即25% ),計算被告所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亦未違反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10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
⑵惟被告係自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即105 年5 月15日起,始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如前述,則於105 年5 月14日以前,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而系爭地號土地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元,屏東縣政府105 年公告之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於薪木之單價為每公斤3 元,屏東縣政府之公有耕地正產物產量標準表,就林地之12等則為年收穫量每公頃866 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0866公斤)等事實,有地價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
105 年10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574012001 號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89、113 頁),則原告就106 年11月30日前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4,869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就106 年12月1 日起所得請求被告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上之鐵門除去,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3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19之2 號建物(占用面積為70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農作物(占用面積為40,820平方公尺)刈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按第一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什木公告產物單價及每平方公尺收穫總量按第二項所示占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金額。
附表一:(占用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金額
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部分│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期間 │ 補償金 ││(如附圖所示│ (㎡) │(元/ ㎡)│ │ │ ││編號A部分) ├──────────┼─────┼──┼────────┼────────────┤│ │ 172│ 62│ 5%│105 年5月15 日至│ 824││ │ │ │ │106 年11月30日,│【計算式:62×172×5%×5││ │ │ │ │共564日 │64/365=824 】 │├──────┼────┬─────┼─────┼──┼────────┼────────────┤│其餘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年收穫量 │ 什木單價 │比例│ 占用期間 │ 補償金 ││(如附圖所示│ (㎡) │(Kg/ ㎡)│(元/Kg )│ │ │ ││編號C部分) ├────┼─────┼─────┼──┼────────┼────────────┤│ │ 40,306│ 0.0866│ 3│ 25%│105 年5月15 日至│ 4,045││ │ │ │ │ │106 年11月30日,│【計算式:3 ×40306 ×0.││ │ │ │ │ │共564日 │0866×25% ×564/365 =40││ │ │ │ │ │ │45】 │├──────┴────┴─────┴─────┴──┴────────┼────────────┤│ 合計│ 4,869│└───────────────────────────────────┴────────────┘附表二:
┌──────┬──────────────────────────────────────────────┐│系爭房屋部分│計算式: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72 平方公尺×年息5% │├──────┼──────────────────────────────────────────────┤│其餘土地部分│計算式: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什木每公斤單價×占用面積40306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 ││ │948 地號土地依屏東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地目「林」之12等則每平方公尺年收穫量×年息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