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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趙禹喻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黃昌駿即黃高育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許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00 萬元本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楊朝欽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未經伊同意,代理伊將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481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售與被告,約定價金1,080 萬元,伊嗣後雖承認楊朝欽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辦畢登記,惟被告迄今除因代償銀行貸款而已支付280 萬元外,尚餘800 萬元未給付。又楊朝欽在本件買賣之前,向被告借款之300 萬元(預扣利息實收28

2 萬元),及林柏傑或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姆指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伊無關,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為不可採。準此,依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伊除貸與楊朝欽300 萬元外,另貸與訴外人林柏傑97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綠姆指公司帳戶,並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36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抵押權。伊與楊朝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以上開債權抵付系爭買賣之價金790 萬元,並另給付1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尾款280 萬元則由伊承擔銀行貸款以為支付,伊已付清系爭買賣之價金1,080 萬元,原告再向伊請求給付8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4 月10日辦畢登記;又於同年5 月5 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7 日辦畢登記。原告之前夫楊朝欽於104 年3 月19日無權代理原告,將原告系爭房地售與被告,約定價金1,

080 萬元,嗣後經原告承認,並於104 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則因混同而消滅,於105 年1 月4日辦畢塗銷登記。又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80 萬元,係由被告承擔上開5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7 頁、207-35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其餘價金800 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茲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其餘價金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以其對被告楊朝欽之借款債權抵付,且其已於簽約當時交付楊朝欽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楊朝欽到場證稱:「(除了你剛剛說的,被告曾匯款284 萬元給你以外,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沒有向你或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沒有」、「(依張利所述,有跟你確認800 萬元部分是以債抵價,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跟被告間只有上開借貸200 多萬元」、「(原告跟你跟林柏傑有無共同向被告借款?)我的部分只有剛剛講的借款300 萬元(預扣按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三個月實拿280 多萬元),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錢過。林柏傑則是一直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是他的金主」、「(所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究竟為何?)賣價是1,080 萬元,但是被告只有給付我向他借款的300 萬元,所以應該還有780 萬元還沒有給」等語,被告對於其與楊朝欽約定借款300 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實際匯款282 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楊朝欽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楊朝欽對被告僅負282 萬元之借款債務。又楊朝欽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楊朝欽代理原告同意以被告對楊朝欽之借款債權抵付價金,對原告即屬有效,自應認被告已支付價金282 萬元。其次,被告雖主張其於簽約時另給付定金1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楊朝欽上開證詞,其亦否認有收受10萬元定金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已支付楊朝欽定金1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3 號、103 年台上字第2075號及105 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林柏傑之借款債務既為物上保證人,上開借款終究應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負擔,因此買賣價金應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60 萬元之債權云云。經查,原告先後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36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為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惟依證人楊朝欽到場證稱:「(就你所知,原告有無曾經向被告借過錢?)沒有」、「(你剛剛說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為何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林柏傑向我們買土地,而且他向被告借錢,所以要我們拿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前後,原告有無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沒有」等語,且被告所提出匯款證明,均係匯予綠姆指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該抵押權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受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人張利雖到場證稱:「(

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知道,在104 年9 月30日就已知悉,最一開始是103 年4 月間,原告夫婦向被告借款,要作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登記時是由原告夫婦及林柏傑陪同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好之後我就通知被告說已經辦理完成,資料在我這裡,看他們什麼時候匯款,我就把資料交給被告,至於原告夫婦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買賣?)因為104 年間被告跟我說原告沒有還錢,有跟原告協議說要變成買賣,後來將買賣契約交給我,要我去找原告拿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資料交給我,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契約書第2 條記載於成立時交付800 萬元,有無向楊朝欽確認有收受該金額?)有,這個金額就是先前的借款800 萬元,就是以債抵價金」、「(原告是否知情,該800 萬元是以債抵價金?)知情,我去找原告用印時,有跟原告確認就是以債抵價金,原告確認之後才把資料拿給我,我沒有見到楊朝欽」等語,惟又表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到底是原告夫婦,還是只有原告?)設定時契約上所載的債務人就是原告,之後設定時就是義務人兼債務人,至於到底實際上是原告夫婦向被告借款還是原告一人向被告借款,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次數有幾次?)有設定登記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及103 年5 月7 日兩次,第一次設定360 萬元,第二次設定200 萬元,但是在買賣的時候,被告是說借800 萬元,除了上開設定外,有無其他設定我不清楚」、「(設定抵押前後,你有無跟原告確認有收受借款800 萬元?)沒有跟原告確認,因為資料是要給被告,所以只從被告那邊得知有匯款800 萬元」等語,惟關於原告或楊朝欽是否積欠被告800 萬元一節,證人張利均係聽自被告所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開抵押債務不存在,有如前述,原告或楊朝欽對被告既無上開800 萬元借款債務,自無以債抵價可言,則張利所為關於兩造約定以債抵價之證詞,即無可採。

㈣原告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0號刑事案

件中陳稱:被告與林柏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伊購買系爭5 筆土地,約定價金1,350 萬元,並介紹伊向璽悅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預售之房屋,約定價金1,650 萬元,伊與林柏傑約定以買賣價金互抵之方式給付價金等語。惟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契約當事人,均有不同,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自難僅以原告有上開陳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依上所述,被告僅給付原告282 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不

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承擔林柏傑或綠姆指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一節,則被告尚有518 萬元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

8 萬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