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懿
蔡嘉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蔡紘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經第三人張同隆介紹,與訴外人冠鼎環保公司合作生產有機液態肥,同年2 月27日簽訂「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冠鼎環保公司將其與泰國買方簽訂之肥料供給契約數量1/3 轉由被告經營之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福公司)製造。被告於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後,曾邀同原告張懿及第三人張同隆入股合作生產,惟因被告認為原告張懿提議先行生產1000噸液態肥,之後再視銷售狀況增產,將不足以支應泰國買方訂單,故婉拒此次合作提議,被告旋以紘福公司名義自行找地、設廠、購買空桶投入生產。嗣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遂要求原告張懿先行匯款投資,再依原告張懿先前所提議之合作生產數量,製作「有機液肥投資計畫說明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因而共同出資,由原告蔡嘉益出資500 萬元、原告張懿出資350 萬元,分別102 年5 月22日、6 月10日以蔡嘉益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紘福公司帳戶,作為成立新公司之用,並由原告張㦤與被告聯繫合夥投資事宜。然原告匯款後,雙方就合作股份、紅利、利潤、經營方式等合作細節,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又遲未依「有機液肥投資計劃說明書」成立新公司,且多次拒絕原告查詢相關收支明細及帳冊、財務報表、公司收支紀錄,最終無法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項。惟因泰國政變,被告所生產之液態肥無法出口至泰國買方取得貨款,無法退還款項予原告,故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以紘福公司名義簽立總經銷權契約書予原告張懿,由原告張懿代其銷售肥料至中國、馬來西亞、印尼等地賺取價差,以補貼原告之損失,惟被告仍對經銷權為諸多限制及刁難,以致肥料無法順利銷售。兩造既無法就合作股份、紅利、利潤、經營方式等合作契約必要之達成合意,且未簽立任何合作生產契約書、合作出資契約書,顯無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口頭合意合作之事實,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懿3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蔡嘉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以生產肥料為業,101 年底受第三人張同隆邀請,前往原告張懿位於桃園之泰旺公司商議合作生產液態肥事宜,原告張懿稱其朋友黃光榮所經營之冠鼎環保公司接到一筆泰國訂單,欲介紹伊與黃光榮合作,若成功取得合作訂單,將向伊收取10 %之介紹費。嗣伊與原告張懿等人一同前往冠鼎環保公司,與黃光榮商討合作生產事宜,因商談結果利潤可期,故原告張懿當下表示願投入一半資金共同合作生產,伊也同意讓其由介紹人轉為合夥股東,因冠鼎環保公司接下之泰國訂單,一季需供貨6 萬噸液態肥,伊於102 年與冠鼎環保公司簽訂合作生產契約,需負責一季3 萬噸之液態肥產量,此皆為原告張懿所知悉。惟原告張懿承諾將投資2,000 萬元資金並未全數到位,伊一再催促其投入未到位之資金,原告張懿均置之不理,反一再要求修改共同合作契約書,提高其所占股份比例,最終僅投資850 萬元。嗣兩造於
103 年間在屏東縣九如鄉某間7-11便利商店會面時,伊曾提出修改後之共同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張㦤、蔡嘉溢共同出資之850 萬元所佔股份比例為29.7% ,並經伊與原告張懿同意後共同在契約騎縫處簽名,並約定以該共同合作契約書為基礎,製作正式契約書後一同前往公證,故兩造確已成立合作契約,惟原告張懿又藉故拒絕公證,始拖延至今。嗣因泰國發生政變,伊所生產之有機液態肥無法依約銷往泰國,原告張懿於104年間要求取得中國、馬來西亞、印尼之經銷權,銷售庫存之液態肥,伊亦因原告張懿為股東,故未向其收取權利金,原告等人現卻因不願承擔投資損失,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要求退還投資款850 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機液肥投資計劃說明書、匯款申請書、共同合作契約書、總經銷權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30、31至33、35至40、41、43至46、47至51、103 至114 、115 至116 頁),另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得刑事偵查案卷(含106年度他字第702 號、106 年度發查字第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22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381 號等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所經營紘福生技公司與訴外人冠鼎環保公司(代表人:黃光榮)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約定冠鼎環保公司將其與泰國買方之肥料供給契約總數量1/3由紘福生技公司製造,每公噸價格為55,000元。
(二)被告與原告張懿(原名張德財)所代表之投資人有意就上開契約共同合作生產而有所磋商。原告蔡嘉益於102 年5月22日將500 萬元、於102 年6 月10日將350 萬元,合計
850 萬元匯入紘福生技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戶。
(三)原告蔡嘉益曾於與被告會面時,告稱其亦為合夥投資之股東,但原告張懿為與被告就合夥投資事宜之唯一聯絡對口。
(四)原告未於被告歷次所制作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共同合資契約書等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
(五)原告張懿與紘福生技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訂立「總經銷權契約書」。
(六)原告方面匯款後,原告張懿曾向被告請求提出出資證明、資金明細、每月收支明細、會計帳目、開股東有會等事項,被告均未配合為之,原告張懿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因此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張懿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聲議字第381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未有效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 萬元匯款,有否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合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縱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仍然成立。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告張懿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問:當時有無就雙方共同投資有機肥的事項做初步的協議?)有的,我們有口頭上約定以公司的形式來生產1000噸的有機肥料,我們約定一人各出資一半,由被告負責生產事宜,盈餘的託就以出資比例計算,我第一次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500 萬元,第二次於
102 年6 月10日匯款350 萬元,當時約定總投資額為2400萬元。(問:所附的共同合作契約是何物?)這是被告自行打字打一打後,就要我在契約書上蓋章,這份契約書是我在匯款後3 個月被告才拿給我的。(問:當時你是否已決定與他共同合夥投資,所以才將款項匯給被告?)是的,但是我們當初是協議要組新公司去生產,張同隆可以做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02 號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第44、45、69頁】,由原告張懿上開陳述雙方合作經過,已足認兩造確實就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具體之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無礙於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否則原告豈有在明知未訂立合夥契約之情形下,率然將850 萬元鉅款匯予被告?雖原告主張兩造以成立新公司為合作之先決條件,該筆款項是交予被告以成立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因被告遲未成立新公司,故契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同隆復作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關係,雙方合作有機肥事宜,有從中幫忙,比如肥料有問題,原告有疑問,我會陪同到屏東找被告討論。我在幫忙期間沒有聽過兩造有要開新公司的事,之後他們到大陸賣肥料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5 至
156 頁),而兩造欲將肥料銷往大陸等地,係在104 年5月之後,有總經銷權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即證人張同隆於兩造自102 年間談論合作伊始至
104 年5 月間,均未曾聽聞兩造有要成立新公司以為經營合夥事業乙事,原告復無其他舉證,難認其上揭主張為可採,故該850 萬元應是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後,原告依約交付之出資額,當無疑義。
2、證人張同隆證稱:被告為生產有機肥,有在麟洛鄉租地、整地,還買發酵桶,原告2 人在土地承租後開始整地、設廠,都有南下屏東來看過,被告也有生產有機肥料出來,原告張懿有來屏東看過,肥料在上開廠房生產,也堆放在那邊,但因泰國那邊發生政變,黃光榮公司吃不下來,故肥料沒有賣出,我有建議賣到馬來西亞,但他們沒有接受。後來原告張懿與被告簽立總經銷權契約書,就到大陸去要出售合作生產的有機肥料,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又原告張懿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問:被告上次說,他有用你的資金去購買相關原料,於生產產品後,將產品堆放在紘福國際公司,有無意見?)我有去被告的公司看過,他的公司確實是有這些產品,但是我們合作的關係,並非由我全部負責銷售,我負責銷售的部份是針對國外市場,我有去找國外市場也有找到買家,但是被告就一直刁難…。(問:跟被告間簽立這張委託銷售的契約,要銷售的東西是否就是你們共組公司後生產的液態有機肥?)當然是。(問:你簽了這張委託銷售契約後,有無銷售?)沒有銷售成功,我有去賣,確實是賣不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9、81頁),則據證人張同隆上開證述及原告張懿上開陳述,被告在屏東開始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期間,原告2 人就常南下屏東巡視,亦曾南下查看雙方合作有機肥之生產情形,於泰國發生政變後,冠鼎環保公司已無法依約收購有機肥,原告張懿於
104 年5 月間更與被告簽訂總經銷權契約書,以圖將有機肥銷往大陸、東南亞等地。原告若非因與被告有合夥契約存在,所出資金並已投入共同事業之運作,與自身有切身利益,實無須自租地、設廠、生產各階段時刻關心留意,並多次親往查看,更在產品滯銷後力圖打開大陸、東南亞市場以銷售積存之有機肥,是基上述,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契約關係,當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所投資金額應佔若干股份、如何分紅等事項未能達成合意,故合夥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合夥契約,只須當事人間就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有所合意,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合夥人間關於利益分配之成數,依其約定,未約定者,依法即按出資額比例決定,亦即關於利益分配之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本件兩造間已就共同事業之出資經營有所合意,合夥契約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項,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受領並保有原告所匯出資額85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負前開條文所定之返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合夥契約不成立,被告無由保有出資款,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張懿、蔡嘉益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