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謝家驊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張青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委託被告處理其與第三人陳偉民間之強
制執行案件,雖未為委任報酬之約定,惟仍依被告要求前往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開設帳戶,以供法院強制執行款項匯款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受任後,另委由第三人林雪峯地政士陸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陳偉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49 、851 、1044、1096、1097、1097-1地號土地及東民段84、85地號等土地,經執行拍賣程序,原告共分得新臺幣(下同)13,374,071元,加計苗栗地院返還原告先前已繳納之執行費183,532 元,苗栗地院於101 年3 月22日,合計匯款13,557,063元至上開帳戶。豈料,被告明知兩造並未合意約定委任報酬,猶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持其所保管之原告所有上開存摺、印章,自上開帳戶轉帳 9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嗣原告發覺上情後,固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然因被告與第三人即其女婿郭志民,以威脅語氣向原告表明其等應取得之委任報酬為上開款項之各3 分之1 ,復因原告前開帳戶係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不得已,僅能先取回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
㈡承上,由被告與郭志民間為翁婿關係,原告無重複委任之必
要,以及被告取得遠逾民間行情甚多之委任報酬等情以觀,可徵兩造間確未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又原告前係以上開款項12%之報酬委任另名第三人陳福順地政士處理本件執行事務,嗣於解除委任關係後始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應為本件款項之12%即1,604,889元(計算式:13,374,071元12%=1,604,889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取走900 萬元,逾1,604,889 元之7,395,111 元(計算式:900 萬元-1,604,889 元=7,395,111 元)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除存有委任關係,關於該委任報酬之約定,兩造及被告之女婿郭志明業已合意無論上開土地拍賣之價格為何,均由兩造、郭志民各取得法院撥款總額之3 分之1 。被告遂帶領原告、郭志民請託林雪峰地政士,決定本件執行事件之處理方向,郭志民進而籌錢進場拉高底價代標、投標,並由被告支付林雪峰地政士相關費用。試問,倘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則被告何須接續為上開委託林雪峰地政士等委任事務之處理。況且,由被告事後於101 年5 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供原告購買中古汽車之情以觀,益徵兩造間確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否則被告焉可能於完成委託任務後,贈送原告價值不斐之汽車之理。末者,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即自被告處領取上開金額,且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復將該帳戶結清,而7,395,111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卻於數年後始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總之,被告係基於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約定取得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茲兩造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存有委任關係乙情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就委任報酬未有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郭志明已約定由兩造、郭志民各取得法院撥款總額之3 分之1 等語。承上說明,因前開規定非以受任人即本件被告受有報酬為要件,倘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自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擔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 年間,就原告與第三人陳偉民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開設帳戶,以供法院強制執行款項匯款之用,原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受任後,另委由第三人林雪峯地政士陸續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陳偉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49 、851 、1044、1096、1097、1097-1地號土地及東民段84、85地號等土地,經執行拍賣程序,原告共分得13,374,071元,加計苗栗地院返還原告先前已繳納之執行費183,532 元,苗栗地院於101 年 3月22日,合計匯款13,557,063元至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持其保管之原告所有前開存摺、印章,自上開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其所有帳戶。此外,原告前以被告本件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為據,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 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函文、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分配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至40、65至
123 及133 至215 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及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⒉關於本件委任報酬是否經約定由兩造、郭志民各取得法院撥款總額之3分之1之本件爭點:
⑴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郭志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拜託
被告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由我借錢處理這件案子,原告請我們出錢將土地價錢提高,我們在臺北的車上講好,只要是法院下來的錢下來就分成3 份,沒有管是不是我參與投標那筆土地的價金,還是全部拍賣土地的價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此外,觀諸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係依次答稱:「當時還沒有談定處理費用。」、「被告的女婿跟被告是用威脅性的口語說要分2 份,應該只是300 萬,而非900 萬,我們當時的金額都沒有確定,只是口頭上說。」、「沒有確定口頭約定,我從臺中的陳福順代書拿回這個案件,改由委託被告處理,因為可以找金主拉高土地價錢。」、「我們在臺中陳福順代書處外面,在被告的車上談的,裡面有我、郭志民、被告,他們有幫到忙才可以分一半,所謂幫到忙是指提高土地價錢,提高至高於底標之價額,陳偉民拍賣土地也還不出的債務有1 千多萬,我也請被告幫我去要,拆帳方法還沒決定。」、「我們3 個人有約定,沒有講好要用哪一個版本,只是先從陳福順那邊將案子拿回來. . . (答非所問)」、「被告、郭志民、我,共3 人開車一起去找陳福順代書解除委任,途中在車上提到事務處理完成後,大約如何拆帳,但並非定案,唯有被告、郭志民二人協力拍賣得到的土地金額,得到
2 分之1 為報酬,並非以債務人陳偉民全部土地拍定金額計算。」、「(答非所問)。」等語,經核閱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自明,並經調卷查閱無訛。
⑵據此可知,被告所辯核與郭志民所證情節相符,且原告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竟出現數種迥異、甚且相佐之說詞,足見其就兩造未達成委任報酬之本件主張,確有猶疑、不一致之處。此外,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結清其所有上開帳戶後,被告仍於101 年5 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以供原告購車之用,此係被告兌現其事成後贈送原告中古汽車之承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稽。由此觀之,益徵兩造、郭志民確有約定高額酬金,否則被告於完成本件委託任務後,衡情應由委託者即原告贈送禮物予受任人即被告,斷無由被告贈與原告價值不斐之汽車之理。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所領酬勞遠逾一般行情,惟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受領上開金額,業如上述,且縱認被告受領之酬金數額超出一般代辦執行事件之行情,然亦核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殊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郭志民就委任報酬並未達成各取3 分之1 款項之約定,附此敘明。⑶承上,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受領本件強制執行款項
,即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6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為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