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孔賢崑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26 萬9,86
7.5 元本息,並返還手鐲一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車籍資料,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手鐲、系爭自小客車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第432 頁),嗣再追加以民法第689 條規定(下稱合夥損益分配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等規定(下稱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權基礎,並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50 萬元本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
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共財。於交往期間共同於屏東縣內埔鄉、屏東市、東港鎮三地合夥經營「北平孔家小館」(嗣後內埔店轉讓他人,現僅有屏東、東港二處,以下合稱孔家小館),期間內曾多次出現資金缺口,伊為彌補資金缺口不僅投入自有資金更向親友借貸,累計金額高達400 餘萬元,且伊除投入資金外,並實際參與孔家小館之員工管理、薪水發放、負責採購、會計等業務,因兩造合夥經營孔家小館,及有多年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因此允諾伊孔家小館之所有權,兩造應各有2 分之1 權利,豈料,於105 年間因被告外遇,趁伊於105 年9 月出國散心期間,被告竟以換鎖方式,妨礙伊進入同居之處所,兩造因此決裂,伊不得已僅能遷離,亦無法繼續參與孔家小館之經營,伊因此受有鉅額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合夥損益分配及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二者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伊350萬元(即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之1/2 )。又於兩造於105 年9月7 日分手後,被告竟虛構事實,誣指伊侵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車輛、營業收入1,193 萬1,756 元,致伊遭受刑事訴追,嗣因查無實據,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伊素行良好,無端遭誣指涉犯侵占罪嫌,致伊須面對檢警應訊,名譽顯受重大侵害,幸賴檢察官查明事實,始還伊清白,惟被告前揭誣指行為,已造成伊精神巨大痛苦,為此,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88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交往並同居,但伊從未同意將一手創立之孔家小館資產1/2 轉讓予原告,於上開期間,伊雖曾為減少稅款,而將孔家小館借名登記於原告或第三人名下,惟孔家小館之負責人從創立迄今均為伊不曾有變,至原告雖有參與孔家小館之財務、採購業務部分,係因原告曾擔任孔家小館經理一職之故,原告並非孔家小館合夥人,此由原告任職期間均有支薪,即堪為證,原告主張為孔家小館之合夥人一事,洵屬無據。又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雖曾數度為伊籌措資金,但僅為一般借款,被告亦已全數清償,足見,原告並未出資孔家小館,仍請求依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伊交付孔家小館資產價值1/2 ,於法自有未合。另兩造間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夫妻,縱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原告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伊交付所有孔家小館資產1/2 。再者,原告於105 年利用職務之便,將孔家小館營業收入匯入私人帳戶內,伊本於合理懷疑,訴追原告所犯侵占罪嫌,縱經偵查終結查無侵占意圖,而以侵占犯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客觀上既有將孔家小館營收轉入私人帳戶之行為,自難指謫被告因原告行為失當,本於合理懷疑所提訴追,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8年9月至105年9月7日止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
㈡、北平孔家小館為被告所設立,於92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3月1 日止,被告均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至
102 年1 月1 日止均登記為北平孔家小館之負責人,原告另於102 年9 月11日至105 年2 月止登記為北平孔家小館之合夥人之一,自105 年3 月起北平孔家小館之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孔家小館現有資產總計約700萬元。
㈢、原告自92年起至105 年9 月份止均於北平孔家小館(含總店及分店)負責採購、財務,並自99年開始有固定薪資轉帳4萬5,000元。
㈣、被告於106 年間以原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於營業上經手之北平孔家小館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孔家小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第613頁至第631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即北平孔家小館資產價值的1/2 ),有無理由?1.本件得否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㈡、原告主張依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即北平孔家小館資產價值的1/2 ),有無理由?1.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2.倘有,該合夥是否因原告退夥而尚未了結?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1.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原告不得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0 萬元(即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共財多年,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及法理,故原告應將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50 萬元交付予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事實上之夫妻,乃指客觀上具有「性」、「生活」與
「經濟」之共同,而主觀上雙方當事人具備有結為夫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自己為他方之配偶,各自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此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僅未辦理結婚之儀式(修法前)或登記(修法後)而已,此種類夫妻組合,於法理上其權益固應給予保護。惟婚姻對於相結合之夫妻、子女及其等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有莫大影響,基於權益之安定與受保障,自不許當事人為隨意之結合。因此,國家始以公權力介入,立法規定男女雙方須履踐一定之結婚方式,始承認其為法律上之夫妻而加以保護。有鑒於此,事實上之夫妻,縱應給予權益之保護,亦不應等同於法律上之合法夫妻。否則,無異將鼓勵當事人無視婚姻成立要件之法律規定,國家之婚姻政策即無法有效推行,婚姻法律制度之機能亦將削減,對於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將因此遭受破壞。又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規定,以為適用。茍法律已定有明文,法院逕加適用即可,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準此,事實上之夫妻之權義,實與法定夫妻有別,否則即無另設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必要。
以此觀之,所謂事實上之夫妻,應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之餘地,昭然若揭。
⑵承前所述,縱本件兩造交往多年並同居,曾為事實上夫妻關
係,亦無類推適用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之餘地,原告猶主張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被告將孔家小館資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50 萬元交付予伊,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0 萬元(即孔家小館資產二分之一),亦屬無據。
⒈兩造間無系爭合夥存在。
原告主張:依證人黃佳淳之證言、匯款資料,足認孔家小館係由兩造合夥經營,兩造既合夥經營孔家小館,損益成數應為各2 分之1 ,兩造分手後合夥關係無法繼續,伊自得依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0 萬元(即孔家小館資產價值2 分之1 )予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心證到達程度,謂之心證度。又要求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真實時,法院心證度所須到達之最下限,即為證明度。申言之,證明度係指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經審酌訴訟資料後,所形成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度,是否已達到可認為該待證事實為真之確信標準。從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應藉由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提出,促使法官斟酌訴訟資料後,累積心證度之高度,能與證明度要求最下限之距離等同或超越,致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
⑵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 2)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職是,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⑶查證人黃佳淳雖證稱:兩造初認識時被告是負債的狀態,原
告有向伊及妹妹黃曉君借款代被告償債,伊所記得的部分是63萬元,黃曉君部分則200 萬元至300 萬元,伊認為借款金額都是匯予被告,所以當然是用在孔家小館,被告也在證人面前說過,「我的就是你姐姐(按即原告)的,我又不會怎麼樣」,伊因前揭匯款及被告所述,認為兩造間有合夥經營孔家小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頁至第482 頁),固與被告所稱:原告確實有負責孔家小館之會計工作,並為伊向原告之家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相符,證人前揭證述,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52
1 至第523 頁、第525 頁至第543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合夥存在,並辯稱:雖有前開借款,但均已由被告之存款或孔家小館之營收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原告亦自承前揭借款均已由孔家小館營收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以此觀之,兩造同居期間,兩造雖有參與孔家小館之經營,且原告亦有為被告之債務向親友借款,但被告已向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倘原告確有出資,應無於拆夥前返還原告之必要,自難以原告曾為被告向親友借款,即認定原告基於合夥關係出資孔家小館,況證人陳雪蓮、阮佩宸、洪婉玲均為孔家小館之員工,其等任職於孔家小館之期間分別為17年、8 年、7 年,其等均於本院證稱:孔家小館之負責人僅有被告一人,原告僅是被告女友,有協助店務,包括:會計、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1 頁、第
44 3頁至第446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參互以觀,應認兩造或係為謀生計而從事生意,未成立契約關係;或基於類似夫妻關係,而有同居共財之事,但無互約出資之舉;或其中一人出資,他方因情誼而分擔勞務,惟無契約拘束。要之,以兩造斯時之生活關係,其經濟行為尚有多種可能態樣,非必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是故,原告以其妹黃佳淳之上開證詞證明、匯款紀錄為據,主張系爭合夥之存在,尚非可採。
⑷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受讓承諾書,其上載明:原告願將全
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承受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7 頁、第343 頁),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店內(按即指孔家小館)營收有238 萬元在我名下,我認為是共同經營,105 年3 月1 日我把店過給被告,這238 萬元算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等情以觀,兩造縱曾於同居期間,曾有協議一起共同經營孔家小館之情形,是否合夥尚有疑義,惟不論共同經營之協議內容為何,均已合意終止,至為灼然。
⑸甚且,原告自92年起至105 年9 月份止均於北平孔家小館(
含總店及分店)負責採購、財務,並自99年開始有固定薪資轉帳4 萬5,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關於合夥部分究竟兩造各自出資額多少,因為沒有講清楚,也沒有契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以此觀之,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焉至於此。蓋系爭合夥果已存在多年,奈何未有合夥事務之執行及財產狀況之資料?亦無合夥帳簿設置或查閱請求?若有原告主張之收益情形,豈有從未決算或分配損益之可能?尤以兩造至遲於105 年間分手,倘有系爭合夥存在,焉未進行清算或結算?據此,原告關於系爭合夥存在之主張,委無足採。
⑹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合夥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難採信。
2.承上,兩造間就孔家小館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合夥損益分配規定,請求被告交付350 萬元(即孔家小館資產二分之一),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1.原告主張:被告竟虛構事實,誣指伊侵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車輛、營業收入1,193 萬1,756 元,致伊遭受刑事訴追,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已造成伊名譽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侵害原
告名譽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車輛為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承認本為兩造共同使用,又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兩造同居系爭自小客車,是以原伊所有車輛賣掉後,共同出資購得,且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買賣車籍資料部分,被告不是不願返還,而是不清楚所指資料為何,而且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參互以觀,被告顯於提出告訴前即知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有部分出資,否則理應不會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車籍資料時,同意返還,被告猶以虛構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誣指原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及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素行良好,與被告同居交往多年,受到被告指謫侵占系爭自小客車,因此須增加出庭應訊之次數,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被告現為孔家小館之負責人,孔家小館資本額約為700 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現仍有二家分店營運中,目前至少有證人阮佩宸、洪宛玲為其員工,已如前述,被告現居住於一棟造價不斐之住宅(據被告自承裝修費用高達400 萬元至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9 頁)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互對他造此部分之陳述無異詞。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侵占孔家小館營業收入云云,惟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孔家小館之財務、負責會計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稱:店內(按即指孔家小館)營收有238 萬元在我名下,我認為是共同經營,105 年3 月1 日我把店過給被告,這238 萬元算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準此,因兩造就孔家小館之財務帳目,認知顯有相當差距,原告因此懷疑孔家小館之營收遭挪用,而提出告訴,嗣經偵查終結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非以全然虛構之事實誣指原告,自難認被告前揭提起告訴之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