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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上慧被 告 陳德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租賃物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終止。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8 月至107 年2 月逾期租金及違約金,總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第三項為: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被告需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4 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至10

7 年2 月5 日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共34萬7,143 元。第三項為:原告應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4 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又於107 年7 月12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確認租賃契約已終止部分,係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至113 年6 月30日。

被告要求自簽約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合計38天免租金,作為整地籌備期,並約定自106 年7 月1 日起每月以票據支付租金。惟被告僅以支票支付1 個月之租金4 萬元,自106年8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另被告為支付押金及8 月份租金,雖曾開立發票日106 年8 月1 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1紙,然該支票已遭退票無法兌現。迭經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並惡言稱伊可以提告等不友善言語,隨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伊於106 年10月5 日以屏東崇蘭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伊遂聲請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302 號裁定准許後,伊即於107 年1 月17日登報公告而公示送達在案。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2 月5 日終止,被告應立即搬遷,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放置之砂石,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付違約金,又終止租約後,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於返還土地前為無權占有,享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

5 日逾期租金及違約金,共34萬7,143 元。㈢被告應自107年2 月6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4 萬元。㈣兩造於106 年5 月23日簽訂租賃物: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至

113 年6 月30日之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2 月5 日終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為通知,故無上開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302 號裁定、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106 年8 月1 日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自10

6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於限期催繳無效後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業於106 年10月5 日以屏東崇蘭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表明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原告遂聲請將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經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302 號裁定准許後,於107 年1 月17日登報公告而公示送達在案等情屬實,則系爭租約業於107 年2 月5 日合法終止。故被告於106 年

8 月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總計積欠原告租金24萬7,143元【計算式:(4 萬元×6 個月)+ (4 萬元×5/28月)=24萬7,143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約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立即搬遷,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1 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萬7,143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共計34萬7,143 元,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2 月5 日終止均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業已終止,如前所述,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於其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4萬7,14

3 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 萬元,及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2 月5 日終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