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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鍾春燕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陳錦芳

陳聖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錦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錦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錦芳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芳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56 地號

土地),係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忠光買受,惟因伊債信不佳,為避免系爭256地號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徵得伊女即被告陳錦芳同意,將系爭25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於96年1月29日辦畢登記。又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原為伊母鍾邱美妹所有,經鍾邱美妹於94年間將之借名登記在其姪女陳梁祝英名下,嗣鍾邱美妹考量年事已高,遂於100 年間再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於100 年10月11日辦畢登記,鍾邱美妹嗣後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錦芳為終止系爭256 、1165之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256 、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其次,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 號,金額

分別為200 萬、200 萬及1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3 張存單),原均為鍾邱美妹所存放,嗣鍾邱美妹為節稅,於100 、101 年間將系爭3 張存單改以被告陳錦芳之名義存放,惟每月所生利息仍直接存入鍾邱美妹在屏東竹田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3 張存單有借名契約關係。伊為鍾邱美妹唯一之繼承人,並已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陳錦芳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陳錦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500 萬元。

㈢再者,被告陳錦芳與其夫即被告陳聖才,於97年12月間共同

向鍾邱美妹借款200 萬元,約定每月清償1 萬元,無需計息,並經鍾邱美妹於97年12月1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聖才在高雄建工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被告僅清償100 萬元,尚欠100 萬元未為清償。伊為鍾邱美妹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錦芳應將系爭256 、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錦芳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聖才、陳錦芳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56 、1165之1 地號土地係原告及鍾邱美妹分別贈與被告陳錦芳,並非其等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錦芳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又系爭3 張存單,雖原為鍾邱美妹之存款,惟業經鍾邱美妹贈與被告陳錦芳,並於各筆存單到期後偕同被告陳錦芳至郵局辦理變更名義手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陳錦芳返還500 萬元,自屬無據。其次,鍾邱美妹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聖才高雄建工郵局帳戶,乃係為幫助被告陳錦芳清償房屋貸款而贈與被告陳錦芳,並非被告向鍾邱美妹所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56 地號土地原為邱忠光所有,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

㈡、系爭25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256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以上開建物經營餐廳,被告陳錦芳未曾占有使用系爭256 地號土地。

㈢、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原為鍾邱美妹所有,鍾邱美妹於94年

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梁祝英,陳梁祝英再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

㈣、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後,仍由鍾邱美妹占有使用,並居住於上開建物,被告陳錦芳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165之

1 地號土地。

㈤、系爭3 張存單原均為鍾邱美妹以其存款存入而為其所有,嗣鍾邱美妹於100 、101 年間至屏東竹田郵局辦理解約,將系爭3 張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

㈥、鍾邱美妹死亡前,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均存入其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邱美妹死亡後,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經被告陳錦芳指定改匯入被告陳錦芳所有高雄崗山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鍾邱美妹於97年12月19日,自其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聖才所有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被告陳錦芳於99年1 月3 日、3 月13日、5 月4 日及8 月25日,自被告陳聖才所有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各匯款2 萬元,共

8 萬元至鍾邱美妹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鍾邱美妹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

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3 張存單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㈣鍾邱美妹與被告間有無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邱忠進到場證稱:伊為邱忠光之弟,因邱忠光有

智能障礙,故由伊幫邱忠光出售系爭256 地號土地,伊係將土地賣給原告,買賣過程都是原告出面與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原告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可見系爭256 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又系爭25

6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其上出資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 號房屋,用以經營餐廳,被告陳錦芳未曾占有使用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買受系爭256 地號土地後,該土地雖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及使用,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且證人林瓊光到場證稱:當初係原告委由伊辦理系爭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表示其債信不良,要將土地登記給被告陳錦芳,係原告將被告陳錦芳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再由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跟伊說其債信不良,伊有跟原告說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可能會被查封、拍賣,要作個處理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3 頁),堪認原告主張:伊因信用不佳,為避免系爭256 地號土地遭銀行強制執行,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等語,容屬非虛。

⒊被告陳錦芳雖辯稱:系爭256 地號土地乃原告贈與伊,再由

伊借與原告使用,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被告陳錦芳於107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系爭256 地號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系爭256 地號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並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系爭256 地號土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陳錦芳,何以被告陳錦芳未於答辯之初為此表示,反陳稱為其所出資購買,而於證人邱忠進到場作證後,始辯稱為原告所贈與?自屬可疑。且此攸關系爭256 地號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重要事項,亦難想像被告陳錦芳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陳錦芳辯稱系爭256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贈與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陳錦芳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256 地號土地,係本於與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難採信。從而,系爭

256 地號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堪予認定。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陳錦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2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11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原為鍾邱美妹所有,鍾邱美妹

於94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梁祝英,陳梁祝英再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堪認屬實。證人陳梁祝英到場證稱:鍾邱美妹之所以曾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而由伊保管,係因為不信任原告,當初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為避免後續發生糾紛,有要求代書寫1 份書面,載明伊僅能使用土地,而不得為買賣;嗣後鍾邱美妹身體狀況不佳,且伊聽別人說鍾邱美妹怕伊動到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伊遂主動跟鍾邱美妹說看想要把土地給何人保管,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何人,後來鍾邱美妹打電話給伊,說要把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給被告陳錦芳保管,被告陳錦芳有載鍾邱美妹到伊家拿印鑑證明,以辦理移轉登記,伊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就是因為鍾邱美妹要將土地給被告陳錦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證人賴秀英到場證稱:伊與鍾邱美妹為鄰居,至鍾邱美妹死亡為止,已認識4 、50年,鍾邱美妹一開始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娘家的人,後來原告建議鍾邱美妹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錦芳,因為原告相信被告陳錦芳不會將土地私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121 頁);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陳錦芳之弟陳錦華亦到場證稱:鍾邱美妹生前曾跟伊說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讓被告陳錦芳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證人陳梁祝英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係因鍾邱美妹要求改由被告陳錦芳「保管」,而非要「贈與」被告陳錦芳,至為明確。又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芳後,仍由鍾邱美妹占有使用,被告陳錦芳未曾占有使用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益見鍾邱美妹並無贈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予被告陳錦芳之意,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而已。是原告主張:鍾邱美妹考量年事已高,欲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子女或孫子女名下,而因伊信用不佳,遂建議鍾邱美妹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錦芳名下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陳錦芳辯稱: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為鍾邱美妹贈與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鍾邱美妹於106 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而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芳將系爭1165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3 張存單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陳錦芳返還500 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3 張存單原均為鍾邱美妹以其存款存入而為其所

有,嗣鍾邱美妹於100 、101 年間至屏東竹田郵局辦理解約,將系爭3 張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鍾邱美妹死亡前,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均存入其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邱美妹死亡後,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經被告陳錦芳指定改匯入其所有高雄崗山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鍾邱美妹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至101 年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3 張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69頁),堪認屬實。證人賴秀英到場證稱:伊於鍾邱美妹死亡前,曾看過系爭3 張存單,當時鍾邱美妹已將系爭3 張存單之名義變更為被告陳錦芳,鍾邱美妹之所以變更存單戶名,係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遂聽從原告建議,將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又鍾邱美妹將系爭3張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後,曾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陳錦芳,但被告陳錦芳均無回應,鍾邱美妹很急,怕系爭3 張存單被被告陳錦芳拿走,且罵原告為何建議將系爭3 張存單之名義變更為被告陳錦芳,鍾邱美妹並沒有要將系爭3 張存單贈與被告陳錦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0 頁);證人陳錦華亦到場證稱:鍾邱美妹說跟伊說其將系爭3 張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係因為被告陳錦芳教她這樣可以節稅,鍾邱美妹並非要將系爭3 張存單贈與被告陳錦芳,只是暫時放在被告陳錦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互核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於鍾邱美妹死亡前均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由其提領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當初係伊建議鍾邱美妹將系爭3 張存單借名在被告陳錦芳名下等語,尚屬非虛。

⒉被告陳錦芳固辯稱:系爭3 張存單乃鍾邱美妹贈與伊,而分

3 次於各筆定期存款到期時,偕同伊至郵局辦理手續,改以伊之名義續存云云,惟辦理戶名變更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鍾邱美妹於系爭3 張存單到期後,將存單戶名變更為被告陳錦芳,即遽謂鍾邱美妹有贈與之意。證人賴秀英證稱:鍾邱美妹個性小氣,對金錢斤斤計較,對其孫陳錦華及孫女被告陳錦芳都很小氣,又鍾邱美妹跟伊說過,她的錢一定有一部分會留給孫子陳錦華,不可能全部給被告陳錦芳,且鍾邱美妹當時還要扶養有智能障礙的兒子鍾國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124 頁),可見鍾邱美妹個性小氣,當無可能將價值高達500 萬元之系爭3 張存單全數贈與被告陳錦芳。況鍾邱美妹之子鍾國雄於105 年5 月10日死亡前,均仰賴鍾邱美妹扶養,業據證人賴秀英證述明確,復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實難想像鍾邱美妹會在此情況下,逕將系爭3 張存單存款共500 萬元贈與被告陳錦芳,而陷自己於恐無財產可用之窘境。且鍾邱美妹死亡前,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均存入其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鍾邱美妹死亡後,系爭3 張存單之利息始經被告陳錦芳指定改匯入其所有高雄崗山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倘鍾邱美妹確欲將系爭3 張存單贈與被告陳錦芳,何以不於贈與之初即同時指定將利息匯入被告陳錦芳之帳戶,反持續使利息匯入自己之帳戶直至死亡,而被告陳錦芳又何以在鍾邱美妹死亡後,始指定將利息匯入其帳戶?其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妙而不合常理,益見鍾邱美妹並無將系爭3 張存單贈與被告陳錦芳之意。是被告陳錦芳上開所辯,洵無可採。系爭3 張存單乃鍾邱美妹借用被告陳錦芳之名義續存,堪予認定。

⒊鍾邱美妹與被告陳錦芳間就系爭3 張存單共500 萬元存款有

借名關係存在,而該借名關係復經鍾邱美妹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錦芳返還500 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㈣、鍾邱美妹與被告間有無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共同向鍾邱美妹借款2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鍾邱美妹於97年12月19日,自其屏東竹田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聖才所有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聖才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堪認屬實。證人陳錦華到場證稱:鍾邱美妹生前曾跟伊提及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2 人,因為被告陳錦芳當時要繳納房屋貸款,鍾邱美妹說與其要付利息錢,不如她借給被告陳錦芳,且伊自101 年間起即受原告之託,每月向被告陳錦芳收取1 萬元,共收了3 年多,約30幾萬元;又鍾邱美妹生前曾跟伊抱怨借錢給被告陳錦芳後,被告陳錦芳都不接其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原告主張鍾邱美妹生前曾借款予被告陳錦芳等語,應屬非虛。被告陳錦芳雖辯稱:上開200 萬元乃鍾邱美妹所贈與云云,惟其自承:伊當時欠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鍾邱美妹之所以未將200 萬元直接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係為節省手續費,故將款項匯入被告陳聖才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鍾邱美妹對於約幾10元之匯款手續費均斤斤計較,何以竟會大方贈與被告陳錦芳高達200 萬元?顯不合常理。其次,被告陳錦芳於99年1 月3 日、3 月13日、5 月4日及8 月25日,自被告陳聖才所有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各匯款

2 萬元,共8 萬元至鍾邱美妹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鍾邱美妹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而上開匯款金額及過程,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芳於10年前開始清償上開200 萬元借款,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芳向鍾邱美妹借款,且已清償其中一部分等語,亦屬非虛。至被告陳錦芳辯稱:伊於99年1 月3 日、3 月13日、5 月4 日及8 月25日各匯款2 萬元予鍾邱美妹,係要給鍾邱美妹之孝親費云云,惟當時系爭3 張存單之戶名仍為鍾邱美妹,每月利息亦均存入鍾邱美妹之帳戶,實難認鍾邱美妹有另需被告陳錦芳給付孝親費之必要。且孝親費之給與通常為固定,惟自上開被告陳錦芳匯款過程及鍾邱美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陳錦芳於99年8 月25日以後,即未再隔月匯款2 萬元予鍾邱美妹,顯與孝親費之性質不符,是被告陳錦芳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00 萬元乃被告2 人共同向鍾邱美妹所

借云云,並以證人陳錦華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陳錦華固證稱:鍾邱美妹跟伊說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亦證稱:伊只有跟被告陳錦芳收過錢,因為被告陳聖才在大陸工作,伊遇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賴秀英證稱:伊不曾聽鍾邱美妹提及被告陳聖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則被告陳聖才是否確有向鍾邱美妹借款,即非無疑。又被告陳聖才在大陸工作,通常2、3 個月回台1 次,甚至長達半年才回台1 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而被告陳聖才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錦芳保管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陳錦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復經被告陳錦芳於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被告陳聖才之帳戶存摺,足見被告陳聖才每年至多僅回台4 至5 次,與鍾邱美妹並無何接觸及聯繫,其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陳錦芳使用,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陳聖才並未向鍾邱美妹借款等語,足以採信。原告徒以鍾邱美妹將上開200 萬元匯入被告陳聖才之帳戶及證人陳錦華所述,即遽謂被告陳聖才亦有向鍾邱美妹借款,委無足採。是上開200 萬元乃被告陳錦芳1 人向鍾邱美妹所借,堪予認定。

⒋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00 萬元借款經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無庸計息,且最後一次償還係在105 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上開200 萬元借款係分期清償債務,應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清償。又上開借款僅經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而未經約定每月幾日清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應推定為每月15日清償。查上開200 萬元借款為被告陳錦芳向鍾邱美妹所借,業據前述,而上開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復經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其餘100萬元部分,被告陳錦芳就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芳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為清償,即屬有據。準此,以每月1 萬元計算,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屆清償期之部分為106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之借款共28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錦芳償還之部分即為2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准許。其次,關於上開借款利息之起算,就原告請求償還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借款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利息均自107 年12月29日起算,尚屬有據;至108 年1 至4 月之借款共4 萬元部分,其利息則應分別自各期清償日翌日即各月16日起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各期清償日前之107 年12月29日起算,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陳錦芳應將系爭256 、1165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錦芳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聖才、陳錦芳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主文第1 項部分,則係命被告陳錦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關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義大醫院調取鍾邱美妹之病歷,以證明被告陳錦芳為鍾邱美妹生前之實際照顧者,並向竹田郵局調取鍾邱美妹辦理系爭3 張存單解約之文件,以證明系爭3 張存單乃鍾邱美妹贈與被告陳錦芳,惟上開事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調取之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