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郭采螢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董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魯被 告 郭榮佳 屏東縣○○鄉○○村○○路○○○號
郭秋文郭秋萬郭豐瑞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原為:確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並僅以郭魯等5 名自然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對「公業董公會」之會員權存在,及追加「祭祀公業董公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經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記為「董公會」所有,董公會之性質為社團法人之神明會,原管理人為被告先祖郭地,繼任管理人為郭地之子郭棟仔,郭棟仔於29年間死亡,無人繼任管理人,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申報時,原告曾祖父郭紅毛乃於35年間持地租領收證代為申報管理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公業董公會」,並由郭紅毛、原告父親郭天豐耕作使用,72年間並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納稅管理人為郭天豐。屏東縣政府於97年間為清理地籍,曾於97年
9 月2 日以屏府地籍字第09701784014 號函認定公業董公會係神明會性質,通知郭天豐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4 款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然因郭天豐身體狀況不佳,未予辦理,郭天豐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郭天豐對公業董公會之會員權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於104 年間以公業董公會為其先祖郭地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偽造不實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屏東萬丹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董公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被告郭魯、郭榮佳、郭秋文、郭秋萬、郭豐瑞等人為其派下員,否認原告基於神明會會員身分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
(二)依臺灣過往習慣,公業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蕃社等公業;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是以祭祀公業,本亦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日治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為祭祀公業,可能為神明會或寺廟;且團體之性質如為祭祀公業,則稱謂必為祭祀公業,此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648 、686 至689 、767頁可明,故不能以董公會名稱前冠有「公業」二字即可當然推定為祭祀公業。而「董公」於清領時期(約西元1700年)傳入臺灣時為神明稱謂,系爭土地所在之萬丹下蚶地區,居民主要信仰中心「普庵壇」,其主祀神明即為「董公真人(真仙)」,依日據時代最早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土地業主之名稱為「董公會」,並非「公業董公會」,足認其原非祭祀公業性質。又被告先祖郭地僅為管理人,與郭紅毛無血緣關係,郭紅毛一脈自35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58年2 期、59年1 期、61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分別為郭棟仔或原告祖父郭合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72年1 期、74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註記之使用人為原告父親郭天豐,均足見系爭土地自35年起至104 年止皆由原告父祖輩管理使用,若公業董公會之性質為祭祀公業,被告郭魯等
5 人確為派下員且有祭祀之事實,自無可能任由原告一脈使用系爭土地如此之久。再者,屏東縣政府於97年9 月2日以函文通知郭天豐得重新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主旨即表明:「本府為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足見公業董公會於屏東縣政府之認定,亦屬神明會。
(三)又被告所主張之公業董公會與派下員之歷程,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系爭土地並非郭地為祭祀目的所購置,而依日據時期之登記背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已不可考,依相關事證可知公業董公會之性質應為社團法人之神明會,且會員之會員權係基於繼承而來,原告因繼承郭天豐對公業董公會之權利,因被告郭魯等5 人否認,使原告基於神明會會員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否有所不明,而原告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及原告對公業董公會之會員權存在。
(四)退步言之,若認公業董公會為祭祀公業組織,亦無從推知設立者即為郭地,被告郭魯等5 人對公業董公會之派下權亦不存在,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郭魯等5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公業董公會」之會員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郭魯、郭榮佳、郭秋文、郭秋萬、郭豐瑞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中有關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應無確認利益,故起訴顯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二)實體部分:
1、公業董公會係設立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源起於屏東萬丹下蚶地區郭姓家族感念感念遠祖之庇佑,當時地方鄉里對不特定多數祖先統稱為「董公」,故有郭地購置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董公,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董公會,並擔任首任管理人,大正年間變更管理人為其子郭棟仔,有歷年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而設立人為首任管理人、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均為祭祀公業之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公業董公會並非郭地設立之祭祀公業、被告並非派下員,自應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因郭天豐家族曾提供名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用以祭祀地方鄉里之遠祖即董公真人及其他神佛之「普庵壇」臨時供奉處所,管理人郭棟仔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郭天豐家族使用,郭天豐才於占用期間以耕作人身份與屏東縣政府往來。而普庵壇已於100 年間由信眾集資另行購地蓋廟,未再使用原告家族土地,原告家族亦於105 年9 月間經普庵壇之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將系爭土地歸還公業董公會,原告雖以普庵壇與公業董公會皆祭祀董公,因而認兩者為同一組織團體,故公業董公會之性質應為神明會,然普庵壇建廟於34年間,公業董公會設立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兩者設立時間相距甚遠,且普庵壇具有廟宇形式,現已成信仰中心,足徵董公會與普庵壇顯為不同之組織。原告就公業董公會為社團法人之神明會、其設立人、出資人、原始會份及原告股份、其會員權利何以可繼承、原告為何具有會員權等有利事實,皆未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確認對公業董公會具會員權之部分,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登記為董公會所有,而光復後登記為公業董公會,其原管理人郭地、繼任管理人即其長子郭棟仔,均為被告之祖先。
(二)公業董公會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申報時,管理人郭棟仔業已死亡,故由原告之祖先郭紅毛任代理人代理申報。
(三)系爭土地曾由郭紅毛使用,嗣由郭紅毛之子郭合能、孫郭天豐(00年0出生,102 年間死亡)繼續使用,其等有耕作、繳納田賦稅捐。
(四)被告郭魯等人於104 年8 月間,以公業董公會係其祖先郭地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等為郭地子孫,均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乃備具文件書狀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申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各該派下員選任被告郭魯為管理人並向上開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
(五)公業董公會業於106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郭祐,於106年1月25日辦畢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公業董公會為社團性神明會,非屬祭祀公業,請求確認伊為公業董公會之會員,以及確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有無依據?被告抗辯原告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是否有據?
(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魯等5 人對於「祭祀公業董公會」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於此無確認利益,何者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固有:確認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公業董公會之會員權存在等2 項聲明,但觀其於本件審理中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原告實係欲請求:確認公業董公會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否認其具有祭祀公業性質,且原告為該神明會之會員等。而關於公業董公會之性質究係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兩者為不可併存之互斥關係,互為表裏,承認其一必否認其餘,不可割裂而為觀察,故原告先位之訴,乃因被告否認公業董公會係社團性質神明會團體及否認原告為其會員,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故原告於此應具有積極確認之訴之利益,得認無訛,而關於否認公業董公會為祭祀公業,實為原告提起該積極確認之訴之當然結果,本無庸特為聲明,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消極確認之訴(即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董公會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之訴之利益,顯係將上開2 項請求及聲明割裂觀察,其就此尚有誤認,先此敘明。
2、本件原告既主張公業董公會係社團性質神明會,藉以否認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原告為該神明會會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此部分依其於訴訟中之陳述及所提出普庵壇信徒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頁),應係主張屏東縣萬丹鄉下蚶地區「普庵壇」(廟宇)與公業董公會為同一非法人團體,為神明會性質,原告曾祖父郭紅毛為其會員,祖父郭合能、父親郭天豐以至原告一脈相承,故原告亦為其會員。經查,證人林陳碧證稱:我是來證明廟早就蓋好,大家都在參拜。我從小就住在萬丹,嫁給隔壁村莊,剛才說的廟是普庵壇,從我懂事開始,就有這間廟。廟是大家出錢蓋的,也就是我妹妹即原告母親他門那群人蓋的,我父母應該也有出錢,附近村莊的人知道要蓋廟,都有樂捐,但是祭拜是我妹妹嫁過去的家族他們在祭拜。我知道董公會,就是生男生要做紅龜粿請大家吃,生女生就沒有,是當地的風俗,我不知道董公會這個組織。現在普庵壇開放給一般民眾參拜,我不知悉由何人管理。我不知道董公會有沒有拜神明,董公會沒有蓋廟,廟我小時候已經蓋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其顯然只知道普庵壇為廟宇,而不知董公會該組織及其由來,甚而僅知悉為住民生子弄璋時之地方風俗而已,故其證詞不能證明公業董公會與普庵壇為同一組織團體,更無從證明公業董公會屬於神明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其據。次查,公業董公會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即已存在,且曾即以該名稱為業主名稱,此觀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雖於土地臺帳有「董公會」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但相互比對其內載資訊,二者實仍為同一組織團體,不因名稱不同而有異,況憑此地政登載資料亦不足認為其屬於神明會。又查,普庵壇係於34年間台灣光復後,由當地耆老先賢郭者、施黨、郭明堂等人發起,募集信眾捐資興建,主祀董公真人等情,亦有下蚶普庵壇沿革、重建事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該廟宇建立時間顯然晚於公業董公會甚久,且其作用為奉祀神明,兩者間顯不相干,非屬同一組織團體。再查,依原告提出之普庵壇信徒名冊,其上固有原告父親郭天豐名義,其於92年間亦擔任管理人(住持),但普庵壇與公業董公會,為不同之組織團體,已如上述,且信徒名冊上尚有記載郭天豐係於80年1 月2 日始受度(洗)或加入為普庵壇信徒,職是,尚無從持此份信徒名冊證明公業董公會係屬神明會,亦不足證明原告有繼承郭天豐神明會會份等事實。末查,原告舉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2 日函文作為公業董公會屬神明會之證據,惟97年7 月1 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已明白揭示該條例所欲釐清者,僅包括地籍之權利內容及權利歸屬主體,但關於該權利主體之性質為何,並非在清查認定之列,況地籍清理條例之清查程序,係以屏東縣政府將清查土地相關事項公告後經相當時日,無人異議時即得為登記,並非主動就權利主體之性質為研究調查,自不能排除土地權利人不知其情或不予理會而未曾異議,是屏東縣政府關於公業董公會性質所為認定,是否為經詳細查考所得結論,殊值懷疑。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公業董公會確屬社團性質神明會及原告為其會員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為固有、直接、得確定之法律關係,若僅為該法律關係之反射利益、間接利益或期待利益,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查原告就備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主張: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期滿3 年無人申報或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1、52條所明定,故若本院認公業董公會屬祭祀公業,而得確認被告郭魯等5 人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該祭祀公業即屬無人申報,其名下系爭土地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原告為繼續占有人,即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應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107 頁)。惟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魯等5 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原告現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顯非基於派下員地位否認被告郭魯等5 人為派下員之資格,且其請求確認之結果,原告亦不可能成為派下員,可知原告即非基於其固有權而為請求,已難認有確認利益;而原告主張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係於主管機關依法處分系爭土地時,原告基於土地占有人地位之間接、期待利益,且僅為將來可能取得之利益而已,依首開說明,不能執為確認之訴之利益。
3、基上,原告備位之訴部分,顯不具備確認之訴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逕為駁回之判決。
七、據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及確認其為公業董公會之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魯等5 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逕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