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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蔡芸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洪賽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恆,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平群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編號513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面;在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搭建建物;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設置貨櫃屋;在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上設置水泥校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

6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校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學校係蔡平群生前於民國58年及60年間先後捐贈8 筆土地所設立,系爭土地於61年間登錄,因伊學校占用系爭土地,蔡平群方於81年間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以供伊學校使用,其雖未明言將系爭土地貸與伊學校使用,惟依其舉止及當時之情況,足認蔡平群與伊學校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一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伊學校自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縱認伊學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前述合法權源,惟蔡平群在世時,長久未行使其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並代表伊學校決定增建教室(由二樓增高為五樓)及其他設備,原告在蔡平群去世後,突然請求伊學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致伊學校蒙受鉅大損害,應認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伊學校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733 地號土地,於61年5 月19日登錄,63年5 月24日登記為黃德添所有,嗣由蔡平群買受取得,於81年9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平群於101年3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恆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學校自62年5 月22日設立登記後至88年間,其董事長為李德銓,常務董事為蔡平群、黃德添,蔡平群則自91年起迄其死亡止,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學校設立之初,即作為校地使用,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6 平方公尺、編號51

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校門,均為被告學校所鋪設、搭建或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277 、291 頁、卷㈢第191-19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7-41 、49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學校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學校主張其與蔡平群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土地於被告學校設立之62年間,即作為校地使用,迄今已超過45年,蔡平群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其於101 年間死亡時,亦長達20年均未提起訴訟,直至原告繼承後,方於107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有無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已因時間經過而難以查考,依上開說明,自應適度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查蔡平群於被告學校設立之初,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12 、514 地號土地等8 筆土地捐贈被告學校作為校地使用(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自被告學校校園中央南北貫穿,顯係由被告學校占有使用,且蔡平群於被告學校設立後至88年間擔任被告學校之常務董事,於91年至

101 年間更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所任均屬被告學校之要職,為使被告學校校園完整,以利繼續興學,衡情即有買受系爭土地供被告學校作為校地使用之動機。又系爭土地係被告學校而非蔡平群所占有使用,僅被告學校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追訴之可能,對蔡平群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其不買受系爭土地,亦無不可,惟蔡平群卻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係為使被告學校不遭追訴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蔡平群買受系爭土地後長達20年間,未曾向被告學校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於其未擔任學校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89、90年間,亦同),亦未要求被告學校給付租金或其它對價,衡情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學校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學校主張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有默示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堪信為實在。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蔡平群在世時,長久未行使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並且代表伊學校決定增建教室(由二樓增高為五樓)及其他設備,原告在蔡平群去世後,突然請求伊學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將致伊學校蒙受巨大之損害,應認構成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⑴、513 ⑶、513 ⑸、513 ⑺部分上之建物、編號513 ⑻部分上之水泥校門,均為被告學校所搭建,且蔡平群自62年至88年間擔任被告學校之常務董事,自91年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上開地上物並非短時間即可設計、建造完成,堪認上開地上物多為蔡平群擔任學校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所決定搭建,搭建完成後,蔡平群從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已足使被告學校認為蔡平群將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此持續辦學、招生。又系爭土地係於被告學校之校地中央南北縱貫,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⑸之建物,甚至屬於整體建物中央之一部,倘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學校之校地將一分為二,且損失作為教室使用之重要建物,其損害當屬鉅大,而系爭土地依比例尺換算,寬約2 至4 公尺,長約145 公尺,本身即屬難以利用之南北狹長型地形,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小。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應受到限制,自不得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㈢依上所述,蔡平群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學校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學校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3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編號513 ⑷部分面積178.

6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⑹部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編號513 ⑴部分面積19.72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⑶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513 ⑸部分面積52.39 平方公尺、編號513 ⑺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暨編號513 ⑵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屋、編號513 ⑻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校門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