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龍輝
李燕輝李輝珍葉瑞鵬葉瑞昌葉文彬葉月華葉月英葉月秀葉月珍黃春枝黃秋枝黃靜枝黃郁珊黃松枝黃滿枝陳瑞山陳瑞貞林利新娣謝利美妹 台北市○○區○○路○○○ 巷○ 弄○○號6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賴洪富訴訟代理人 賴財源被 告 劉正宗
劉光洋劉光徊賴洪后賴洪明賴洪霖賴洪松賴威達賴彥臻賴月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賴洪富、賴洪后、賴洪明、賴洪松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繼承人利阿丁於民國38年1 月1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傳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賴傳興於62年5 月28日死亡,承租人於63年3 月16日租約變更登記為賴傳興之7 位繼承人(出租人利阿丁已歿)。詎出租人利阿丁之妻利曾丁妹於63年10月11日死亡以後,被告賴洪富竟於81年4 月7 日偽造利曾丁妹之同意書,未經渠等繼承人之同意,利用鄉公所承辦人員疏於查證,將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利曾丁妹與承租人即被告賴洪富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形式上之租約登記,自屬無效,兩造間並無耕地租佃關係。此外,被告賴洪富單獨續訂租約,賴傳興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共同耕作,即屬不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收回耕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40 元等語,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會同原告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賴洪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24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洪富、賴洪后、賴洪明、賴洪松則以:利曾丁妹死亡以後,原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賴洪富申請續訂租約,鄉公所依法行政,逕行登記出租人為利曾丁妹,一切合法,沒有偽造。而且,系爭土地向來由賴傳興之繼承人共同耕作,亦無不自任耕作可言,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利阿丁於60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利阿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業經繼承登記為原告共有。
㈡利阿丁於38年1 月1 日與賴傳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被告為賴傳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1年4 月7 日經內埔鄉公所為
記載「承租人賴洪富,出租人利曾丁妹」之租約變更登記。㈤利阿丁之妻利曾丁妹於63年10月11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耕地租佃關係?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洪富於81年4 月7 日偽造利曾丁妹之
同意書,未經其等同意,續訂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利曾丁妹與承租人賴洪富,租約無效云云,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因此,租約期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見)。準此,利阿丁於38年1 月1 日與賴傳興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雙方雖然相繼辭世,然租佃關係並非因租賃雙方死亡即當然消滅,租期屆滿,承租人(即繼承人)願繼續承租者,即應續訂租約,續訂租約既不以出租人承諾或訂立書面租約為必要之條件,且租約登記乃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亦不以經續訂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賴洪富曾於81年4 月7 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賴傳興之繼承人有意繼續承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應續訂租約,兩造為利阿丁、賴傳興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繼承法則,即承受耕地租佃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洪富未經其等同意,續訂租約,變更登記為出租人利曾丁妹與承租人賴洪富為由,主張租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賴洪富單獨續訂租約,賴傳興之其餘
繼承人並未共同耕作,即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惟耕地非必由承租人親自耕作,交與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檳榔,有照片等件可參(見卷一第556~560 頁),足見土地現況栽培農作物,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則以被告為賴傳興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耕地租佃關係,已如前述,縱然繼承人交由被告賴洪富實際耕作,依前揭判決意旨,亦非不自任耕作。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會同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交還土地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7,24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